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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3日,北京证监局发布《北京辖区私募基金监管情况通报(第七期)》,列举了多个私募的违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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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私募基金违规案例的通报
近期,北京证监局日常监管中发现,个别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况。为督导警示辖区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加强合规管理,现将相关违规案例及监管要求通报如下。
一、违规案例通报
(一)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无关业务
有的管理人协助其他主体募集非私募基金产品(例如伪金交所定向融资产品),从事了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无关业务,违反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二)让渡基金管理权
有的管理人聘用非公司员工实质履行基金经理职责。有的管理人通过签署投资顾问协议将管理人职责交由投资顾问行使,尽职调查、可行性论证、委派董事、参与被投公司治理、推进对赌责任追偿等由投资顾问主导。
上述行为实质上为管理人让渡了基金管理权,未能恪尽职守地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
(三)信息披露违规
有的管理人虽然在基金业协会的信披系统发布信息披露文件,但是未给投资者开通账户,也未采取其他方式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有的管理人在基金经理离职后未及时变更相关产品的基金经理,继续使用离职基金经理的名义管理存续产品,并将上述错误信息向投资者披露。有的管理人在触发基金合同约定的重大事项临时披露义务时,未及时履行披露义务。上述行为均违反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对于关联交易,有的管理人披露的信息不完整、未及时披露相关情况,也违反了《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四)基金产品未备案或提交虚假备案材料
有的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名义开展募集和投资行为,但却未将相关产品或者合伙企业向基金业协会备案,违反了《暂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
有的管理人提交有虚假记载的登记备案材料,违反了《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五)违反适当性管理义务
有的管理人在开展投资者适当性评估时,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与评级标准不一致,表明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科学有效评估,违反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
有的管理人销售私募基金过程中未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未对投资者进行适当性匹配,违反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六)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有的管理人实控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基金财产转入其个人账户,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个人日常消费等,侵占基金财产,不仅违反《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还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年12月26日发布的《依法从严打击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专门提出,利用职务便利截留私募基金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七)其他违规情况
有的管理人为了解决持仓证券流动性差的问题,管理的基金产品之间互相对倒股票,不公平对待不同的基金财产,违反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有的管理人不妥善保管私募基金决策、交易、投资者适当性、基金合同约定的回访等相关材料,违反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有的管理人实际投资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策略、投资比例不符,违反了《暂行办法》第四条、《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二、监管要求
对于上述违规案例,辖区各私募基金管理人要结合自身情况:一是持续组织学习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不断提高管理人自身及从业人员合规意识和水平,恪尽职守地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职责,严守合规底线,不踩红线。二是对照通报的违规问题,举一反三开展自查,查找漏洞,主动整改。
下一步,我局将不定期发布相关违规案例通报,并持续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切实推动提高辖区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运作水平,促进辖区私募基金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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