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客体与“行政争议”
本文系章剑生教授在第六届“国家治理现代化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研讨会上的发言稿
2024.11.23 广州
— 章剑生 —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我的问题源起于两个疑问:(1)一个合法的判决为什么不能解决行政争议?(2)一个“诉判不一”的行政判决为什么要让原告服判?
◆《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49条第4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综上可知,行政诉讼客体是行政行为,即法院、原告和被告的诉讼活动共同指向的对象。
◆行政行为本应该是一个贯穿于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教济法的一个基础性概念,是行政法体系构造的支点。但是,我们今天讨论使用的“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之中的概念,是定位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提起行政救济的客体,由此,《行政诉讼法》围绕行政行为创设了以撤销判决为中心的一个行政诉讼判决体系。
◆1989年《行政诉讼法》制定的背景是为了控制行政权。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了改革、开放政策,无论是推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还是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改革,其背景都是要收缩政府的权力,扩展权利自由范围。1986年《民法通则》贯彻“私法自治”原则,1989年《行政诉讼法》则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来限制政府的权力,守护和拓展“私法自治”的疆域。因此,以行政行为为中心构建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今天看来是一种历史的必然。
◆在《行政诉讼法》实施的30多年中,行政诉讼制度的边际效应不断递减。一方面,原告通过行政诉讼最后也解决不了自己的问题,确认违法、程序违法之类的胜诉判决,对解决自己的诉求毫无意义;另一方面,政府的强势和权力架构不合理等因素,行政诉讼的监督功能不断减弱。在这样的背景下,“两高一低”和“信访不信法”等问题的出现,直接影响到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行政判决“官了民不了",不能回应原告的诉讼请求,成为行政诉讼的诟病。
◆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时,在第1条中添加了“解决行政争议”,试图通过回应原告的诉讼请求,实现案结事了,化解行政争议。但是,除了有条件放开调解、增设行政、民事一并审查、行政复议共同被告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等几项诉讼制度外,未改变最为根本的行政诉讼制度基础——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这10年的行政诉讼实践表明,这次修法没有有效地解决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根本性问题,“行政争议”能否通过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这一手段化解,在实践效果面前,答案是不确定的。有鉴于此,学界有人提出要用“行政争议”或者“法律关系”替换“行政行为”,试图寻找一条解决行政争议的有效之道。对此方案,我们必须认真对待如下几个问题:
从“监督法”转向“救济法”,法院的功能是否需要转变?以撤销判决为中心的行政诉讼重在监督,不擅长纠纷化解(“官了民不了”),所以,我们可能需要完成两个重构:一是法院的功能。法院不再仅仅是消极的、不告不理的裁决者,还是嵌入国家治理组织体系的治理者,因此,实质法治→能动履职→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或许是它的一个基本功能;二是《行政诉讼法》的制度框架需要在“解决行政争议”的目标下重构。
如果以“行政争议”或者“法律关系”作为行政诉讼客体,那么,行政诉讼类型化可能是一个需要开启的配套法律工程。其运用的逻辑可能是,行政行为作为引起行政争议的“原因”,由法院对行政行为作合法性审查,在此基础上再来“解决行政争议”。但是,这种两层次的审理方式,真的能够“解决行政争议”吗?
我不反对行政诉讼调解,甚至包括诉前调解,但是,行政调解不能让原告获得法外利益,也不能成为被告违法行政行为的“避风港”,否则,行政调解可能实现了案结事了,但同时也可能造就了一个不尊重规则的社会秩序。当我们用公共财政去满足原告的法外诉求,以换取“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已经偏离了行政调解的初心。对于行政调解,我们不仅要关注行政争议的化解,更要关注社会整体规则意识是否同时得到了提升。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是为了个案化解的几个指标而不关注社会民众规则意识的提升,只能说这是一种有害于法治国家建设的“政治短视”。昨晚与朱芒教授聊天,也聊到了这个问题,他的疑问是,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可以通过调解突破行政行为的法效力吗?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调解,那么行政机关为什么不可以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进行调解?的确,关于行政调解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是一个大问题。
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必须坚持,不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诉讼法存在的必要性可以归零。如何处理好解决行政争议与保权、监督关系,是横亘在我们面前必须处理的一个重大原则性的问题。但是,这个问题至今似乎处于无解的状态。
解决行政争议、“行政争议”替换行政行为、诉审判一致等都是行政诉讼“民诉化”的努力方向。但是,行政诉讼制度设计初旨不是解决行政争议,而是监督行政,今天我们要赋予行政诉讼制度解决行政争议的功能,如果不对《行政诉讼法》进行脱胎换骨的大修,改造行政诉讼制度的底层架构,只是停留在对《行政诉讼法》的修修补补,那么,“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可能难以实现。
所以,是改造《行政诉讼法》底层架构,还是对《行政诉讼法》继续修修补补,是我们今天必须作出的一个政治或者立法的决断!
微信编辑: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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