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争议解决典型问题面面观

文摘   2024-12-18 17:02   中国香港  


专家策略


李芳


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融争议解决是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与投资者权益的重要保障。本文将概述金融行业争议解决的现状和发展趋势,以期为相关从业者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新挑战

产品复杂性。金融创新在为经济发展提供新的动力和机遇、满足不同投资者需求的同时,带来了金融产品复杂化的趋势。各种金融产品,如结构化理财产品、多层嵌套的资管产品、金融衍生品等,其设计复杂性导致投资者难以准确判断产品的实际价值和潜在风险。信息不对称是引发金融争议的深层次矛盾汇聚点,而市场波动带来的投资损失则成为引发争议的直接诱因。


随着投资不达预期,金融产品设计的潜在风险日益凸显,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管理公司、基金公司、互联网金融平台公司等)在不同程度上面临着被诉甚至败诉的风险。例如,银行在信贷业务中可能因未充分披露利率调整机制,导致借款人在还款时面临意外的高额利息而产生争议;多层嵌套的私募基金,投资人因合同相对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法参与到基金退出环节而引发争议;理财产品跌破净值后,投资者因无法刚性兑付且损失严重而向管理人、销售机构、投资顾问机构和托管机构多方提起诉讼/仲裁等。


法律适配性缺乏。新型金融产品的结构设计往往非常复杂,涉及多个参与主体、多种资产组合以及复杂的交易流程和风险分配机制,在权利义务界定和风险承担等方面对适用法律的复合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有法律可能无法及时全面地提供适用的规则和标准,使得争议解决过程中法律依据不足或不明确。不同法院/仲裁机构对法律规定理解不同,适用规则不统一,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甚至出现类似案情判决/裁决结果截然相反的情况。


系统性风险。随着金融市场迅速发展和参与者日益增多,金融争议群体性态势更加突出,因证券欺诈、债券违约、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不充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问题等引发的争议显示出同质化的特点,金融争议解决承载着防范化解系统性风险与维护金融安全的重要责任。


裁判规则

倾斜保护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的原则。金融争议裁判倾向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和消费者。例如,在某私募基金投资人针对管理人和/或基金销售机构及其销售人员提起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争议解决中,被告举证时仅能提供《私募基金风险揭示书》(由基金管理人制作的格式文件,投资人阅读后签字),仲裁庭认为这不能证明其已经充分尽到适当性义务,继而认定被告没有充分详尽地将私募基金的风险与金融消费者可能遭受的损失等告知投资人,未对投资人作必要完整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针对投资人就实际损失要求赔偿的主张,鉴于案涉基金尚未清算分配,仲裁庭支持申请人实际损失为全部未退出的投资本金和利息总和的请求。


与此同时,对投资人的保护并非没有边界,而金融机构免责机制则以合法合规为前提。上海金融法院在近期判决的投资人诉基金管理人二审一案中指出:“投资产生亏损,很多时候是市场的原因,而不是私募管理人的原因。不能一发生亏损,就要求私募管理人提交自己工作中的每一次记录来证明自己已尽职,这并非举证责任的正当分配方式。”


关于信披义务,该院认为,“投资人需要先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证明这些交易结果有明显不当之处,而不是一旦发生亏损,就要求管理人通过提供记录反过来证明管理人无投资过错。如果投资人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而管理人明确无法提交记录,才能进一步认定管理人是否未勤勉尽责存在过错。”据此,该院判决管理人由于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原则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属于《基金合同》载明的免责情形,投资人要求管理人承担投资损失于法无据,理应由投资人自身承担市场所带来的损失。


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的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原则上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以北京金融法院近期判决的营业信托纠纷某案为例,核心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结构化信托是否构成场外配资而导致信托无效。该院通过比较结构化信托与场外配资的异同,指出前者具有为劣后级受益人融资的杠杆功能,因此与后者存在相似性;但在对信托效力进行认定时发现,案涉结构化信托不具有部分受益人不承担投资风险的“配资”性,也不具有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的“场外”性,因此不应认定为场外配资从而否定信托效力,并据此对一审进行了改判,体现了适度穿透的理念。此外,结构化信托的受益人之间签署的差额补足协议,是当事人对信托收益和风险的再分配,相对信托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不能因此直接否定信托合同效力。


价值体现

以公正、合理的方式解决金融争议,能够有效保护投资者和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增强市场参与者的信心。合理的争议解决机制和法律框架能够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为金融创新提供空间。金融机构在明确的法律规则下进行创新,不必担心因创新带来的不可控的争议风险。



作者 | 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芳


本文刊载于《商法》2024年9月刊。如欲阅读电子版,欢迎浏览《商法》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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