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说,检察官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

文摘   2024-12-18 00:01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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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检察,学界的质疑主要在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冲突,作为控辩一方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兼具法律监督者与公诉人的双重身份

有观点认为,检察官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既然承担指控犯罪职能,如何保证司法活动的公正性?

而笔者认为,对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不但不应取消或限制,反而应当进一步加强。

因为:诉讼规律决定认识产生错误的可能性,有错误判决和裁定则有必要建立纠错机制;从权力制约角度来看,审判活动违法现象比较严重的现实要求诉讼程序中有救济途径。而通过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程序比其他任何监督程序都更为有效。

从检察权自身而言,则需从其权力性质和功能中寻找依据。

其一,公诉权具有多重属性和功能。

学界对于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不存在质疑,质疑的是公诉权是否具有法律监督性质。从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的共同特点来看,检察机关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专门机关,与生俱来带有监督的性质。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守护者,在刑事诉讼中防止警察滥权和法官恣意,其功能和价值取向显然是监督,具体行使职权的方式则需要在诉讼中进行,公诉权归属于制约型职能,同时具有法律监督性质。

因此,公诉权的双重属性和使命,应当并无大的争议。

 

其二,抗诉权是监督性质的纠错手段,具有正当性合理性。

(1)抗诉并非“特权”。

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和被告人享有的上诉等诉讼权利是对等的,不但在内容上没有超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在效力上也是完全一致的。

抗诉只具有程序启动权,抗诉也不会必然引起改变判决的结果,所不同的只是抗诉均能引起第二审的开庭审理罢了。

 

(2)检察官在二审中具有双重身份。

关于检察官在二审中的身份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检察官仍是公诉人;有的认为检察官是监督二审及再审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不是继续支持公诉;有观点认为应根据具体案件而定,因上诉和申诉再次审判的案件,检察官要继续支持公诉,身份仍是国家公诉人,因抗诉再次审判的案件,

检察官是对原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监督身份是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但主流观点还是认为,检察官是公诉人兼法律监督机关代表,既支持公诉,又实施法律监督。二审和再审都属于刑事诉讼程序,而构成一个诉讼,必须具有诉的要素。

检察人员出庭的意义正是在于使诉讼具备控诉要素,这就从诉讼结构上确定了检察人员的公诉人角色与身份。

从检察机关在二审和再审的职责性质看,无论是由检察机关发动的还是由被告人发动的,或者是法院自行发动的再次审判,检察机关都需要充当控诉角色,也需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

 

其三,所谓“庭审监督”徒有虚名。

检察机关出庭公诉的活动具有多方面的功能价值:

  • 一是检验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和调查的事实是否属实;

  • 二是请求法院行使刑罚权;

  • 三是对法院审理过程进行监督,使被告人处在公正的法律程序中获得审判。

我国公诉人并非仅为一方诉讼当事人,在出庭履行控诉职能的同时监督法院审判活动,以保证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而庭审监督最易遭受质疑,深入分析这种质疑难免小题大作。


总之: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监督的原则在现实中并不影响审判进程。

理论质疑更多是理念层面上对审判权威这种价值导向和社会尊崇被侵犯的担忧。

司法权威要维护,司法判决的既判力要确保,但这种权威和既判力是建立在司法公正和正确裁判的基础上的。

而恰恰是作为公众理念和认知上的审判权威,需要依靠其自身的公正性来建立,而不靠取消对其监督来获取。

公诉权的法律监督性质是对审判权威的一种强化,对于法院公正的生效判决,检察机关的抗诉(或上诉)可以引起法官对判决结果的又一次检验,是对司法权威的又一次加强。

因此,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应当是检察机关抗诉(或上诉)的最终目的。



作者 /                   墨 洒
编辑 /                   墨 洒
设计 /                   墨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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