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院,审判权威竟被检察院的民事检察削弱?

文摘   2025-01-15 23:59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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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权,也很难找到国外检察制度的借鉴,因此也颇受质疑。

由于民事和行政诉讼监督在程序和运行上具有相当的一致性,其质疑的理由也有相似性,故以民事诉讼为主阐述。

理论界一些学者对民事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和必要性提出质疑,进而认为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破坏审判权威,主张从根本上弱化或取消民事检察制度。


其质疑理由主要有三:

(1)认为民事检察权破坏审判独立,认为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来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干涉和冲击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审判独立要求排除任何权力、任何机关的干预和影响,检察机关对要求法院撤销原判、重新改判不仅有损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而且动摇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

(2)民事检察权破坏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

其介入破坏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平等权,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损害了民事诉讼“等腰三角形”结构的平衡。 

(3)破坏了裁判的既判力原则,民事检察权减损了法院生效判决的终局性和既判力,使司法权威受到挑战。


对此可从以下方面回应:

(一)

审判权威来自于审判的公正,而不是来自于排除监督的审判独立。

审判独立的含义是指法官只能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断,不受外界的干预,自主地作出决定。

民事检察监督亦如此。

若仅为维护形式上的审判独立而不顾实体上的裁判不公,那恰恰是对审判公正和审判权威的破坏。

审判独立并不意味着不能对审判权进行监督。

同样对于裁判既判力而言,之所以强调裁判既判力,是基于通过维护裁判稳定性来维护社会生活秩序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无疑,这种稳定性也是以裁判公正为前提的。

失去了正义,既判力的价值也就失去了光泽。

检察机关通过抗诉要求法院再审,对错误裁判提供了救济渠道其本身就是追求司法公正和正义价值目标的体现。

检察机关依法对审判权实施的监督,首先体现的是对法院的监督,同样也要依据法律和事实进行。

检察机关通过监督使得审判中的错误得到纠正,恰恰是减少司法不公、维护司法独立和提升审判权威的有效手段,同时也维护当事人的事法权益。


(二)

民事诉讼监督不破坏诉讼平等原则。

当事人地位平等、攻守平衡、法官居中裁判,当事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这种应然的等腰三角形关系的构造是以人民法院合法行使审判权为前提的。

在裁判明显不公、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因审判权的违法而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监督不但不会破坏诉讼构造的平衡,反而起到了一种使失衡的诉讼结构得以恢复平衡的作用,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是代表国家而不是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抗诉的。

不存在“当事人+检察院”的诉讼主体,因而也就不存在破坏诉讼主体地位的平等原则的问题。

(三)

诉讼监督权具有程序性的特征。

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只是启动再审程序,最终是否改判仍然取决于法院的独立审理

因此,民事检察权不会造成对审判权的不当干涉,更不会损害裁判的终局性和司法权威。

实践中经检察机关抗诉而改判的案例并不少见,引入检察监督既然能够产生实效,又有何理由取消?

由此导致的功能空白又如何填补?

对于行政诉讼监督的质疑理由大同小异。

而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的特点在于诉讼一方固定为行政机关,行政诉讼监督体现为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符合法律监督的特征,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这种监督附带的效果,行政诉讼监督中还不存在私权自治的障碍,其合理性更为充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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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墨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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