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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作为申请机构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重大事项变更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聘请中国律师事务所依照私募基金监管的法律法规及行业自律规范,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统称《法律意见书》)。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事务顾问合同》,律师事务所指派不少于两名执业律师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服务。
《法律意见书》的质量不仅关系到私募基金管理人能否顺利登记成功,还涉及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责任问题。因此,律师应勤勉尽责和审慎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依法合规,严谨地发表法律意见结论。
在《管理人登记公告》发布以来,已有不在少数的律师事务所被基金业协会给予了纪律处分,并限制其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业务。因此,为了制作一份完美的《法律意见书》,有必要对律师制作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的注意事项进行总结,以供读者和业内人士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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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的注意事项】
管理人登记实务中,律师在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服务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依法合规原则
经办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充分查阅和理解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范及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确保依法合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服务。
2、充分尽职调查原则
律师在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时,应制作工作底稿并留存,并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和结论,确保独立、客观、公正地完成《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中应描述完整的尽职调查过程,以及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的证据和理由。
经办律师应当参照《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法的方式和手段,获取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办律师的尽职调查查验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核查书面材料、实地核查、人员访谈、互联网及数据库搜索、外部访谈及向行政司法机关、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询证等。经办律师应当制作并保存尽职调查工作记录及工作底稿。
实务中,部分律师存在不重视尽职调查和留存工作底稿的现象,导致在基金业协会现场检查时,无法对其发表的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律师在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时,必须重视尽职调查工作,并保存完整的工作底稿和工作记录。
3、勤勉尽责原则
在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时,经办执业律师应当勤勉尽责,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法律意见书》的陈述应当逻辑严密,论证充分,指代主体名称及出具的专业法律意见内容具体明确。《法律意见书》内容应当与基金管理人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填报的信息一致,若出现系统填报信息与尽职调查情况不一致的情形,经办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作出特别说明。经办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不得隐瞒相关信息,并确保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是律师出具所有的《法律意见书》的一项基本原则,事实上也是律师提供非诉法律服务的底线原则。
鉴于律师是相对严谨的职业和风险意识较强的人群,因此在实务中“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的情况相对较少,但“重大遗漏”的情况在实务中确有出现。此类情况多是律师经验不足所导致的,也有工作过于繁忙而匆匆出具法律意见导致的。因此,律师在办理此类业务时,应对相关事项周全考虑,充分查阅相关法规和有关事项全面核查,避免出现重大遗漏的情形。
4、承诺事项
《法律意见书》应当包含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的承诺信息。实务中,各律师的承诺事项基本不会有太大的差别,一般参考以下示例撰写: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所及其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相关机构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重大事项变更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的信息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资质问题
《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人就落实<公告>相关问题答记者问》中已明确: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可就中国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律师事务所及其中国执业律师,均可受聘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
虽然基金业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选择符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资质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但并未做出强制要求。因此,对于律师办理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并不存在资质限制。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作为基金服务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但基金业协会未就律师事务所入会作出强制性要求。因此,是否为基金业协会的会员亦不影响律师事务所承办基金管理人登记的业务
6、《法律意见书》的签署规范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法律意见书》在出具时,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签名,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上的签字应签章齐全,出具日期清晰明确;《法律意见书》需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及骑缝章,列明经办律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证件号码并由经办律师手写签署。
与IPO及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相比,基金业协会并未要求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名。但实务中一般均由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签名,再由2名执业律师签名。确保律师事务所对《法律意见书》的充分知晓,也确保基金业协会在工作量过大时因此类“小问题”而要求重新提交,尽量避免耽误管理人登记事项的审核。
7、《法律意见书》的时效问题
律师出具的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日期,应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之日前的1个月内。
也就是说,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法律意见书》签署日期后的1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提交管理人登记的申请。基金管理人逾期提交的,则《法律意见书》及登记申请将不会被基金业协会接受。
《法律意见书》超过1个月的有效期后,管理人申请登记的,需要委托律师重新出具《法律意见书》。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对《法律意见书》的时效问题高度重视,避免重新出具《法律意见书》造成的时间和金钱上的损失。同时,律师亦应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充分告知。
8、《法律意见书》的修改问题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报送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修改其提交的私募登记申请材料;若确需补充或更正,经基金业协会同意,应由原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也就是说,基金管理人在《法律意见书》报送后,不得修改其提交的资料;若确有需要,只能通过律师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的方式进行。
9、《法律意见书》的结论问题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需要对基金业协会规定的事项发表明确的结论《法律意见书》的相关结论应遵循以下规范:
(1)结论明晰。
经办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结论应当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等含糊措辞。
(2)保留意见。
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证监会、基金业协会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经办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理由。
(3)逐项及整体结论。
经办执业律师应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基金业协会规定的事项逐项发表法律意见,并就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是否符合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
(4)不存在事项结论。
即使基金管理人不存在基金业协会要求核查事项的律师也应在《法律意见书》的结论中明确说明。
(5)引用结论。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若引用或使用其他中介机构结论性意见的,亦应当独立对其真实性进行核查。
10、信息公示问题
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后,基金业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公示信息中列明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经办执业律师信息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虽然基金业协会不公布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及其内容,但经办律师仍应遵循上述原则,依法合规和勤勉尽责地提供法律服务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11、私募基金管理人重要情况说明
2016年2月26日,基金业协会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系统中开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板块,要求基金管理人在上传《法律意见书》的同时填写22项《私募基金管理人重要情况说明》,打印后由两名经办律师签字加盖律所公章,签署日期后上传到上述登记备案系统。
同时,律师事务所就《私募基金管理人重要情况说明》出具的确认函,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及骑缝章,列明经办律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证件号码并由经办律师签署。
《私募基金管理人重要情况说明》与《法律意见书》均需2名律师签字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一并上传至登记备案系统。二者的内容也基本重合,22项重要情况说明的具体内容也大多包含在了《法律意见书》中,只不过《法律意见书》中有详细的事实和论证过程,22项重要情况说明主要是结论性的意见,只需要选择“是”与“否”、“有”与“无”即可。
基金业协会要求填报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重要情况说明》主要包括如下22项内容,下面将进行逐一列举,以供读者参考:
(1)申请机构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注: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应对申请机构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中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出具意见,《法律意见书》中的信息,应与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从业人员管理系统中的相关信息保持一致。)
(2)申请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
(3)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相关字样。
(4)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专业化经营原则。
(5)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
(6)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
(7)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
(8)申请机构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9)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子公司、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
(10)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
(11)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其中包括不限于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部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
(12)申请机构是否与未取得基金业协会外包服务资格的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
(13)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基金从业资格情况是否符合基金业协会的要求。
(14)申请机构的高管岗位设置是否符合基金业协会的要求。
(15)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16)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
(17)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
(18)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19)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
(20)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
(21)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是否涉诉或仲裁。
(22)其他。
来源: 公司那些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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