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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鼠仓”的危害早已声名远播。随着私募基金的“强监管时代”来临,监管部门、投资机构、律师事务所都在为防范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等基金道德问题而做出不断的努力。在二级市场私募界,机构的从业人员能否保留个人股票账户并继续进行证券投资行为(即“炒股”,后文同义),是个被高频提及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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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将基于法律合规,
结合实务操作,进行解析。
早在2013年,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中基协”)发布了《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指引(试行)》(下称“《指引》”)。虽然《指引》针对的是公募基金的从业人员,但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理,对于私募机构而言,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未对私募机构员工的证券投资行为作出任何规定,且由于公募基金的合规要求严于私募基金,因此私募人员的炒股行为如果符合《指引》对于公募基金从业人员的要求,则必然是合规的。
原则上,《指引》并不直接禁止基金从业人员炒股,而是划定了相关的框架性合规规则,并给予了基金管理机构以一定的自主建设和执行相关合规制度的空间。无独有偶,中国香港地区的《证券及期货条例》也并不禁止基金从业人员炒股,而是在由香港SFC(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发布的《基金经理操守准则》第二部分“职员操守”中的“私人账户的交易”章节中对相关合规手续进行了原则性的规范,要求基金管理机构据之以自行进行内部合规建设,并解释称“具体投资标的会因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及其管理的基金所作出的相关投资而有所不同,基金管理公司应该自行界定有关指引拟涵盖的投资类别。”可见,中基协与香港SFC在这一问题的处理态度和原则措施上是高度一致的。
在明确这一前提后,可知私募人员炒股的合规问题重点并非“能否”,而应引申至“如何”,即应当符合哪些合规要求。根据《指引》的规范,结合实务的经验,本文建议私募机构、基金经理及其法律合规人员注意关注以下要点:
1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的法律合规部门应就机构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制定完善的内控制度,并在执行该等制度的过程中留痕、存档。
以笔者曾服务过的私募证券基金客户为例,与此相关的内控制度文件应包括《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内幕交易防控制度》《证券投资管理制度》等,涵盖私募人员炒股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内容,经董事会或合伙人会议(根据基金管理人的组织形式而择定)审议和表决通过,并通过AMBERS(中基协资产管理系统)上传。
2
私募员工应如实向基金管理机构的合规部报告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券账户及持仓情况,从业过程中还应根据内控制度的要求如实、及时向合规部申报炒股的交易计划。具体而言,需要注意三大关键时间节点:
(1)入职时,向合规部如实申报本人及配偶的炒股情况;
(2)从业期间,买入或卖出证券之前,提前一定的合理期限(尽量与基金产品调仓期限不重叠)向合规部申报交易计划(包括投资标的及交易方向),由合规部判断与基金产品份额持有人之间不产生利益冲突后及时批准,再进行相应操作;
(3)私募人员在符合(2)的条件下持有该证券标的后,原则上持有期不少于三个月(请注意,这是《指引》对于公募基金从业人员自行炒股的合规要求,对于私募机构而言,可在内控制度订立时考虑适当缩短持有时限,并可规定一些提前结束持仓的特殊情形和合规判断权限)。
3
对于私募人员所报备的炒股计划,判断是否合规的审核标准不宜绝对化,笔者建议私募机构的合规部应从三个方面辅助进行具体申报的审核:
第一方面,个人炒股的标的可以与基金产品成分股重叠,如若某员工个人计划与基金产品重叠持股,则不宜在基金产品建仓之前买入(入职之前已经持有的可除外),以避免利用基金产品的头寸为个人持股拉升牟利的“老鼠仓”嫌疑;
第二方面,在个人持股与基金产品成分股重叠后,如若提前在基金产品尚未减仓该标的的情况下申报卖出个人账户中的该标的,则合规负责人应注意审查这一申报的合理性,例如该人员基于非内幕消息个人认为该标的适合卖出,且其观点未能得到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的认可,导致其个人观点与基金集体决策观点不同,而不存在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的问题,则可以批准其个人的卖出计划;
第三方面,关于前述“重叠”的认定,不宜仅限于具体的股票标的,私募人员个人交易计划中与基金产品中处于同一赛道、涨跌情况高度相仿的标的(例如“贵州茅台”与“泸州老窖”,又如“韦尔股份”与“半导体ETF”,再如“纳指3X做空”与“VIX指数”),也宜认定为重叠,并同样根据前两方面的建议进行审核。这方面也对合规人员的资本市场理解能力做出了一定的考验。
结语
私募人员自己炒股,在符合规范的情况下,无需“谈虎色变”。这背后,既需要对法律规则与资本市场均有理解的合规人员进行建设,更需要私募人员自身发自内心去勤勉管理基金产品、公平对待投资者和敬畏资本与市场。
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指引(试行)》
3. 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
4. 香港SFC《基金经理操守准则》
5. 四川省投资基金业协会《2021年四川省私募基金行业发展报告》
来源: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作者:罗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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