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2日,中基协发布一则纪律处分复核决定书,对新*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维持《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基协处分(2024)295号)作出的纪律处分:取消会员资格、进行公开谴责、暂停受理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十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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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程序不规范、人员混乱
申请人:新*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基协处分(2024)295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向协会提出纪律处分复核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纪律处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协会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一、纪律处分情况
2024年2月5日,协会向申请人下达《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中基协字(2024)46号,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申请人提出听证。经审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多项违规事实,具体包括:
一是募集程序不规范。经查,申请人所管理私募基金产品“新*元一期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乾*一期)部分投资者无收入证明文件,部分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合格投资者承诺函、基金回访确认书未填写日期。相关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二是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业务。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营收情况说明》,其在较长时间内财务顾问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重较大,主要为客户提供投融资服务,资金到位后按照比例收取服务费。相关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以下简称《内控指引》)第八条的规定。
三是人员管理混乱。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潘某宇自2016年4月起在申请人公司任职,但潘某宇同时为新*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资产)多只私募基金产品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相关行为违反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第三条第(六)款的规定。
四是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人员情况说明,其于2015年至2018年间将河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6名员工的基金从业资格挂靠至新*投资。相关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四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工商系统登记信息、银行流水、书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申辩意见
申请人向协会提交了复核申请书,请求减轻或免除对其作出的纪律处分,具体申辩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募集程序不规范、人员管理混乱及提供虚假登记信息的违规行为,申请人认为,协会在听证阶段未充分听取其书面申辩意见,仅单方面采信在调查阶段获取的言辞证据,事实上剥夺了其陈述、申辩权利,听证程序不合法,相关违规行为认定有误。
第二,对于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业务的违规行为,申请人认为,当时适用及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均未明确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财务顾问业务,且申请人财务顾问业务收入并非申请人主要收入,协会对该违规行为的认定违反了“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基本原则。
第三,《决定书》所认定的违规行为均发生在2021年以前,类比《行政处罚法》对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规定,申请人相关违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且申请人已对违规行为进行整改或纠正,《决定书》对申请人采取的处分措施过重或不应再进行处分。
上述申辩理由中的部分内容,申请人在前期纪律处分听证及申辩阶段已提出并充分阐述
三、复核意见
协会组成复核小组,对相关事实和申辩材料进行复核,有关复核意见如下:
第一,协会在纪律处分申辩与听证程序中,严格依照自律规则要求对申辩意见进行审理,充分尊重当事人陈述及申辩权利,相关程序正当、合规。本案中,关于募集程序不规范的违规行为,有乾*一期投资者适当性材料及申请人现场检查谈话记录(共七页,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宋*宇均签字)予以佐证;
关于人员管理混乱的违规行为,有新*资产产品信息披露报告予以佐证,且申请人在前期纪律处分申辩及复核申辩理由中均有承认;关于提供虚假登记信息的违规行为,有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申请人在前期纪律处分申辩阶段虽提供了由河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但申请人曾自述其与该公司同属新*旗下公司,经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同为该公司高管,且申请人未能提供6名员工在申请人处实际履职的相关证据。
故申请人违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协会对申辩意见进行充分审理后,对于不足以推翻上述违规事实认定的部分理由未予采纳。因此,对申请人相关违规行为认定系综合前期自律检查情况及申请人申辩意见的结果,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听证程序违规违规行为认定有误的情形。
第二,《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内控指引》第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故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确保其主营业务清晰,且基金投资活动应当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类型相一致。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加盖其公章的营收情况说明、经签字的申请人高管访谈记录相关内容,结合申请人从事财务顾问业务的收入占比,收入计算标准、具体内容等要素,实际违背了上述规定。
具体而言,从收入占比看,申请人自2014年起至2023年间,财务顾问收入占每年度营业收入比例较大,其中2014、2015、2020、2021年度财务顾问收入占比均过半。从收入计算标准看,申请人高管自述,公司财务顾问收入主要是为客户提供投融资服务,资金到位后按比例收取服务费用。从业务具体内容看,申请人高管自述,申请人从事的财务顾问、投资顾问、咨询服务仅名称不同,实际上都是为客户提供投融资服务,资金到位后按比例收取服务费。尽管申请人在申辩阶段补充提交了其2021年-2023年营收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但未能就其2014年-2020年财务顾问收入占比较大的情况进行说明。
上述情况说明,申请人从事的财务顾问业务显然不属于“围绕私募基金管理开展的顾问服务”,违背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专业化经营的基本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违规事实清楚,协会认定申请人存在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业务的违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自律规则相关规定。
第三,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实施自律管理,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在实施主体、行为性质、作出依据和措施种类方面均不相同。申请人属于协会自律管理对象,协会有权对已查明的违规行为实施相应纪律处分措施。申请人对违规行为的整改或者纠正不影响违规行为成立与否的认定。
综上,协会对申请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决定书》综合考虑申请人的违规行为、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对申请人采取“取消会员资格,进行公开谴责,并暂停受理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十二个月”的纪律处分,事实清楚,裁量适度,依据充分,程序正当。
四、复核决定
鉴于以上基本事实、情节和复核情况,根据《纪律处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协会决定:维持《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基协处分(2024)295号)对申请人作出的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