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2日,中基协发布一则纪律处分复核决定书,对新*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维持《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基协处分(2024)291号)作出的纪律处分:撤销管理人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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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项违规?还虚假填报信息
申请人:新*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基协处分(2024)291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向协会提出纪律处分复核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监管办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纪律处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协会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一、纪律处分情况
2024年2月5日,协会向申请人下达《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中基协字(2024)45号,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及书面申辩意见。经审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多项违规事实,具体包括:
一是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业务。根据申请人前期提供的《营收情况说明》、财务顾问协议,申请人自2014年起至今,营业收入中包含一定比例财务顾问收入。财务顾问收入主要是为客户提供投融资服务,资金到位后按照比例收取服务费。以上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以下简称《内控指引》)第八条的规定。
二是虚假填报登记信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2022年8月至2023年8月,陈**登记为申请人合规风控负责人,但从未开展过合规风控工作。以上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四条的规定。
三是聘用无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从事投资工作。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员工劳动合同,申请人于2019年4月聘用信某为投资业务部交易员,该员工任职期间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申请人作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相关行为违反了《基金法》第九条的规定。
四是私募基金收益不完全与投资项目的收益挂钩。申请人所管理的“新*德元十二号基金”等部分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标的为嘉兴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多个有限合伙企业。“新*德元十二号基金”等私募基金的收益分配、份额赎回资金来源,除了底层项目的收益回款之外,还包括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关联方提供资金流动性支持,导致私募基金收益不完全与投资项目的收益挂钩,申请人对此也予以承认。申请人的相关行为违反了《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书面情况说明、高管访谈笔录、流水等证据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认为协会单方面采信
请求减轻或免除处分
二、申辩意见
申请人向协会提交了复核申请书,请求减轻或免除对其作出的纪律处分,具体申辩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虚假填报登记信息的违规行为,申请人认为,协会在听证阶段未充分听取陈**关于其工作情况的书面申辩意见,仅单方面采信在调查阶段获取的言辞证据,事实上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听证程序不合法,相关违规行为认定有误。
第二,对于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业务的违规行为,申请人认为,当时适用及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均未明确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财务顾问业务,且申请人财务顾问业务收入并非申请人主要收入,协会对该违规行为的认定违反了“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基本原则。
第三,《决定书》所认定的违规行为均发生在2021年以前,类比《行政处罚法》对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规定,申请人相关违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且申请人已对违规行为进行整改或纠正,《决定书》对申请人采取的处分措施过重或不应再进行处分。
上述申辩理由中的部分内容,申请人在前期纪律处分听证及申辩阶段已提出并充分阐述。
协会驳回申报意见
撤销管理人登记
三、复核意见
协会组成复核小组,对相关事实和申辩材料进行复核,有关复核意见如下:
第一,协会在纪律处分申辩与听证程序中,严格依照自律规则要求对申辩意见进行审理,充分尊重当事人陈述及申辩权利,相关程序正当、合规。本案中,协会认定申请人存在虚假填报登记信息的违规行为,系基于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纪律处分申辩阶段,陈*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其于2022年8月至2025年8月8日受聘担任申请人投资总监。陈*在相关申辩意见中说明,申请人未经其同意强行将其登记为合规风控负责人,其本人一直从事投资与行业研究方面工作,并提交了相应聊天记录、劳动合同予以佐证。
综合前期自律检查情况、陈*提交的申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认定申请人事实上存在虚假填报登记信息的违规行为。故申请人相关违规事实有劳动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协会对申辩意见进行审理后,对于不足以推翻上述违规事实认定的部分理由未予采纳。因此,对申请人相关违规行为认定系综合前期自律检查情况及申请人申辩意见的结果,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听证程序违规、违规行为认定有误的情形。
第二,《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内控指引》第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故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确保其主营业务清晰,且基金投资活动应当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类型相一致。根据申请人访谈记录相关内容,结合申请人从事财务顾问业务的收入占比、收入计算标准、具体内容等要素,申请人实际违背了上述规定。
具体而言,从收入占比看,申请人自2014年起至2022年,每年度营业收入主要为财务顾问收入。从收入计算标准看,申请人高管称,申请人财务顾问收入主要是为客户提供投融资服务,资金到位后按比例收取服务费用。从业务具体内容看,申请人高管称,申请人从事一些撮合类业务,帮助上市公司寻找资产和资金,通过成立私募基金的方式撮合成功或资金融资到位后按比例收取费用。上述情况说明,申请人从事的财务顾问业务显然不属于“围绕私募基金管理开展的顾问服务”,违背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专业化经营的基本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违规事实清楚,协会认定申请人存在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业务的违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自律规则相关规定。
第三,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实施自律管理,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在实施主体、行为性质、作出依据和措施种类方面均不相同。申请人属于协会自律管理对象,协会有权对已查明的违规行为实施相应纪律处分措施。申请人对违规行为整改或者纠正不影响违规行为成立与否的认定。
综上,协会对申请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决定书》综合考虑申请人的违规行为、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对申请人采取“撤销管理人登记”的纪律处分,事实清楚,裁量适度,依据充分,程序正当。
四、复核决定
鉴于以上基本事实、情节和复核情况,根据《纪律处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协会决定:维持《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基协处分(2024)291号)对申请人作出的纪律处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