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丨在制造业重整过程中对关键供应商的权利保护

学术   2024-08-15 17:00   重庆  

正文字数共计3513字,大约花费11分钟阅读时间。


一、关键供应商的概述


关键供应商来源于美国,因为在破产重组中,获得融资和供应商的信用支持是企业走出重组程序、重获新生的关键。为帮助破产企业重组成功,美国在破产实务中设定了“关键供应商”身份,旨在鼓励债权人继续供货,为债务人提供信用支持。


而这种设置对债权人也有好处,如果无担保债权人获得了关键供应商身份,则有可能在两个方面掌握主动:


其一,若无担保债权人被法院裁定为关键供应商,且在债务人破产期间按原结算方式或双方商定的结算方式继续向后者供货,则相对于其他无担保债权人,该关键供应商将优先获得破产前债权的部分或全部清偿。


其二,若债务人重组失败转而进入清算程序,关键供应商在债务人破产期间继续供货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将被视为破产管理费用,与一般无担保债权相比,这类费用将获得优先清偿。


简而言之,上述约定的意义在于:关键供应商可以通过继续向破产企业供货,提前回收破产前债权,以新债换旧债,并且获得优先清偿地位。


(一)关键供应商的概念


“关键供应商计划”在美国企业破产重组中得到了广泛应用。但是,由于《美国破产法典》并未对这一概念作出明文规定,美国各个破产法院对是否批准关键供应商计划、如何界定关键供应商身份存在不同的操作方式。


根据《美国联邦破产法》第三百六十五节以及相关州法的规定,关键供应商通常被定义为与债务人签订了重要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供应商,涵盖多种供应类型,例如原材料、设备、劳动力和服务等,甚至还可以包括出租物业给债务人进行经营活动的房东。


本文认为,所谓关键供应商,通常指供应买方销售所需的特定种类、必要的或不可替代性产品或服务的供应商。


(二)关键供应商的识别


关键供应商的识别应该建立在客观标准的基础上,避免主观判断和滥用。国外学者的研究表明,关键供应商的确定应考虑以下因素:


产品或服务的关键性:

关键供应商应当提供对企业连续经营至关重要的产品或服务。这可以涉及到产品的特殊性、市场替代性以及供应商在供应链中的地位等方面的考量。


市场影响力:

供应商在市场上的地位和影响力也应被纳入考虑。供应商是否垄断性地提供某项关键产品或服务,以及其在市场中的份额,都可能影响其被认定为关键供应商的可能性。


供应链连续性:

供应商的中断是否会对企业的生产和经营产生重大影响也是一个关键因素。如果某个供应商的中断可能导致生产线停滞或者生产成本大幅上升,那么这个供应商可能被视为关键。


(三)关键供应商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意义


关键供应商的参与和支持,对债务人的经营重整和破产计划的制定具有重要作用。在债务人面临破产风险时,关键供应商能够提供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协助债务人评估其竞争优势和发展潜力,并参与重整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关键供应商的参与不仅促进了破产重整的成功,还加强了债务人与供应商之间的合作和信任,为债务人的未来发展奠定了基础。


关键供应商的参与和支持,还有利于终止合同的重组和新合同的签订。在债务人破产过程中, 一些旧合同可能需要被终止或重组,同时也需要与关键供应商重新协商签订新的合同。关键供应商的参与有助于确保各方的利益得到平衡,同时为债务人提供重建信誉和恢复经营的机会。


二、我国现有破产制度下对关键供应商债权的处理方式


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尚未引入关键供应商制度,实务中也没有关键供应商制度的理念。


但是,在实务中为了让陷入困境的制造型企业继续运营,须对关键供应商的债权进行保护和处理,具体的处理方式如下:


(一)按照普通债权处理


1、普通债权的含义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普通债权是指在债务人破产后对债务人剩余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的债权,即在债务人破产后对债务人剩余财产的分配顺序上排在优先受偿债权之后的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及实务中的经验,一般情况下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清偿顺序为:购房人优先受偿权(通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通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社保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劣后债权。


2、按照普通债权处理的后果


如果管理人将债务人所欠供应商的货款均列为普通债权,尤其是本文中所提及的关键供应商,具有特殊性,属于无可替代的供应商,在普通债权的清偿率较低的情况下(即使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100%,如果付款时间超过了购货合同中约定的账期),关键供应商选择立即断供的可能性极大,那么债务人随时面临停产的威胁。


一旦债务人停产,其下游客户随之丢失,伴随而来的就是债务人的重整价值在不断减弱,重整的难度不断增加。


(二)按照共益债务处理


1、共益债务的含义


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发生的债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2、合法性问题


通过上述共益债务的含义不难看出,共益债务是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的申请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发生的债务,由债务人财产优先清偿,有法可依。


再者,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对在破产程序前成立而债务人和相对方当前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如果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因继续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共益债务,当然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反言之,人民法院受理制造型企业破产前形成的债权(供应商货款,包括关键供应商的货款)为普通债权。


实务中,在制造型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或债务人为保障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要求继续履行采购合同;然而,关键供应商会基于自身货款安全的考虑,要求债务人立即结清所有欠款,否则,将停止为债务人继续供货,债务人迫于无奈,也只能向关键供应商支付欠款。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在制造型企业破产受理前形成的欠付给关键供应商的货款(普通债权),就构成了个别清偿,违背了《企业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原则。


但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进行的清偿,因此而产生的债务应该作为共益债务。加之,对关键供应商的个别清偿行为是为了债务人可以正常经营,有益于债务人财产的增加,更好的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权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虽然管理人对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可以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因此,在制造型企业的重整程序中,将关键供应商的货款债权作为共益债务进行处理,不存在法律障碍。


3.按照共益债务处理后果


在制造型企业重整过程中,如果将关键供应商的货款债权按照共益债务进行处理,不仅可以增加关键供应商对债务人的持续支持,还可以让债务人的下游客户不流失,保持或者增加债务人的营业收入,甚至提高债务人的重整价值;同时,也为投资人的招募提供便利,有利于债务人快速的重整成功。


由于关键供应商制度尚未在我国建立,加之商人趋利,可能会导致关键供应商制度被滥用。这样的话,关键供应商的货款债权按照共益债务处理将会变成真正的个别清偿。因此,关键供应商制度的引进和完善以及关键供应商的识别和鉴定极为急迫和重要。


(三)债转股


1、债转股的含义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债转股,实质上是一种公司增资行为,即:债权人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对债务人公司增资,取得债务人公司股权,从而导致债权人与公司互负债务而进行债务抵销。


但是,破产重整实践中的债转股是一种股权转让行为。通常做法是,原有股东将一定比例的股权转让给债转股的债权人,实质上是债务人的一种清偿行为。


2、合法性问题


在破产程序中,债转股是挽救困境企业的重要法律工具,对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具有重要作用。


在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更需要尊重债权人的意识自治和个人选择,坚持公平定价原则,既要保证所有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也需给予转股债权人保护措施,最终设计出合法、合规、合理的债转股重整方案并得到顺利实施。


因此,在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债转股是债权清偿的一种方式,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实质上是一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全体债权人都有约束力,并不存在合法性障碍。


3、债转股的后果


重整过程中,债权人选择了债转股(此处默认为全额债转股),视为其债权获得全额清偿,其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灭失。


在制造型企业的重整过程中,关键供应商选择债转股,形式上和其他选择债转股的债权人一样,其债权亦视为全额清偿。


但是,关键供应商选择债转股后,还可以要求和投资人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由投资人回购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最终全额回收其货款债权,实质上是通过债转股的形式实现货款的回收。


三、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实务中对关键供应商的债权处置方式虽有多样化,但每一种处置方式都有其不同的困难。


首先,按照普通债权处置。对于已经停产的制造型企业还好,可以确定统一清偿率且关键供应商无异议后,债务人与关键供应商签订新的采购合同,再恢复生产;但对于正在生产经营的制造型企业而言,要求关键供应商放弃货款的全额清偿而继续供货,几乎不可能。


其次,按照共益债务处置。这是一个比较有效的处理方式,难点在于关键供应商的界定和识别,否则就形成真正的个别清偿,存在合法性的隐患,这也是部分法院在制造型企业重整过程中不敢采用这种处理方式的重要因素。


最后,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处置。虽然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的担忧,但是程序太过繁琐,而且要求关键供应商的高度配合,实务操作过程中难度较大。


总之,在我国目前的破产法框架下,关键供应商债权的处置较为困难,处置不当将直接导致在重整程序中的制造型企业被迫停产停业,最终重整失败。


因此,在制造业重整过程中,为了更好的解决关键供应商的货款债权问题,建议在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在修改过程中引入关键供应商制度。


专栏负责人陈昊,一级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十届理事、原重庆市律师协会第六、七届理事会副会长、重庆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常务理事、重庆第四届人民政府立法评审(行政复议咨询)专家委员会委员等。


法律从业28年,专注于企业危机干预及破产重整领域,其作为案件负责人办理的典型案例诸多,如重庆坤呈房地产有限公司预重整/重整案,是重庆破产法庭《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出台后的首例预重整/重整案件(入围重庆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第二届十大经典案例)。理论研究较深,发表破产类专业论文多篇,出版专著多本,如汕头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合著《经济法》,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合著《中国律师业务执业经典之九——劳动法业务办理规范与技能》等。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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