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丨高管与公司签订合同,公司如何追责?高管如何自保?

学术   2024-08-22 17:00   重庆  

正文字数共计2653字,大约花费8分钟阅读时间。


一、案例引入


A公司是一家生产、研发医疗器械的企业,甲入职A公司后担任销售副总,负责公司的产品营销和市场开拓。甲在任职期间,以市场拓展需以优惠的产品价格打动客户为由,向A公司争取了产品销售的折扣权限,即甲可以在销售过程中,自行决定给予客户结算的折扣比例。


甲在开拓市场的同时,将A公司产品以公司批准的权限范围内,最优惠的价格销售给了甲妻子控制的B公司,B公司又销售给A公司的原有客户赚取差价。后来,有人向A公司举报了甲的行为,经A公司核查,发现B公司已经以低廉的价格从A公司购买了几百万元的产品,造成A公司巨额损失。A公司股东恼羞成怒,决定向甲追责。


那么,A公司可以从哪些方面来追究甲的责任呢?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一百八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三、法律分析


甲作为A公司销售副总,其身份已经属于《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身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应负有忠实义务,而这种忠实义务的本质,是以公司利益作为自己行为和行动的最高准则,不得追求自己和他人的不正当利益。‌


甲利用自己的定价权限,让自己间接控制的B公司以低价从其任职的A公司购买产品,又以高价卖给A公司原有客户,从而攫取了A公司的可得收益。


甲的行为明显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间接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的情形。但是,甲并没有取得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批准,我们进而认定甲违反了忠实义务,利用其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



在确认甲实施了违反忠实义务行为的情况下,甲应当承担什么后果呢?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具体到本案中,甲应当将B公司获取的产品销售差价全额归还给A公司。

 

四、以“忠实义务”追究高管责任的难点


《公司法》单列第八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共十六条规定,明确了董、监、高的任职资格,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具体包括哪些行为,以及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公司及股东维权的途径,全部一一列明。


由此也看出,立法者希望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强化管理人员责任的迫切心情。然而,越是内部组织体系庞大的公司,管理的层级就越是纷繁,除了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人员以外,公司还可能设置总监、总裁、分公司负责人、区域经理等职位,在这些职位上的人员,有可能并不会认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但其实际掌握的权利可能相当于总经理、副总经理的权利,甚至可能享有更高的决策权,一旦其利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是否还能以违反忠实义务追究其责任呢?



这个问题,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严认定高级管理人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就提出高级管理人员是一个法定概念,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进行严格认定,避免公司不当扩大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以加重劳动者的负担。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通过实质判断标准进行类推解释,扩大高管身份的认定范围。


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穆千莉与三河市凌澜羽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认为:


工商登记的本质,系用于对外向社会公示公司内部管理结构和管理人员,登记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人员任职情况唯一标准……应当对穆千莉的个人身份及职务范围进行实质性审查,来认定其是否符合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所以在“高管”身份的认定上,公司可能面临的情形是,法院认为其不是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的高管,只是具有一定管理权限的普通员工;或者法院虽然有可能扩大高管的认定范畴,但是,需要公司举证证明其在公司经营中享有管控和决策权,实际行使了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

 

五、结语


近年来,因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而被公司、股东追责的案件数量达到600余件,通过查阅大量裁判文书,我们发现在实践中,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往往极具隐蔽性,公司往往需要收集大量信息和证据才能让其行为显露。站在公司、股东的立场,从诉讼角度和公司治理方面,我们建议:



1、公司需收集案涉人员在公司的任职履历、岗位任命书等,如果案涉人员不是法定的“高管”人员范围,则公司还需进一步收集其参与公司管理、决策的相关过程性、结果性资料,从案涉人员薪酬结构、OA审批权限、目标责任书等,各方面综合推定其在公司经营中享有管控和决策权,实际行使了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


2、公司需收集案涉人员自己或利用其他主体身份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关交易文件、审批流程、交货单、付款凭证等,核查其与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否经过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其他有权部门的批准。


3、必要时,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案涉人员对外交易的相关合同、发票等交易资料,申请司法审计等,在理清账目的基础上,通过包括审计人员在内的各方人员的当庭质证环节,运用证据规则,最终判定被告吴敏春存在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


4、我们还建议,公司在章程中就明确“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将实质享有一定经营决策权的管理层人员载入章程中,并规范相关的任免程序及内部架构,从而避免管理层人员权责不明及未来可能的争议,并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加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监督,定期对公司进行内部审计,合理制定高管激励计划,以及采取其他强化监管的措施。


另一方面,站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角度,也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勤勉尽职、诚实守信,遵守对公司的忠实义务:


1、不因自己的特殊身份而获取不当利益;


2、不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3、不得侵占和擅自处理公司的财产;


4、未经法定程序不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


5、不篡夺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同公司开展非法竞争;


6、不擅自泄露公司秘密;


7、接受股东质询;


8、不得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此外,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也规定了,公司可以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以分担董事履职的部分风险,公司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为其投保该责任保险。


但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目前法律并无类似规定,公司的高管只能加强自身行为管理,尽职履责,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谨慎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无论是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还是公司的普通员工,在商业活动、日常工作中,诚实守信都是首要原则,合法合规经营,不仅是企业的义务,也是每个支撑企业运转的个体所需肩负的责任!


本专栏作者为杨蕤、陆野、毕娜、张顺龙,杨蕤律师法律从业25年,担任全国律协《公司法》专委会委员、重庆市律师协会投资并购专委会主任等社会职务,多个案例获评行业优秀。参与了多个公司治理的争议纠纷,包括但不限于:抢夺公章,损毁财务凭证,贼喊捉贼,为斗股东向高管天价索赔施压等。具备丰富的公司内部矛盾处理的经验,深谙公司治理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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