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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宗本微履职平安人寿总部之时前同事郭女士的案件。她在任深圳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QI)总公司法律合规部、风险管理部总经理期间,为女儿投保了两全保险附加重大疾病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因当时女儿远在海外,郭女士在投保单“被保险人”栏为女儿作了代签名。
女儿于2023年5月回国期间知道了以她为被保险人的保单,当即表示:该份保险不适合自己,坚决要求退保,并将代签名事实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其后,郭女士向QI深圳分公司以代签名被保险人不同意为由提出退保,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所交保费54000元。
QI深圳分公司认可了代签名事实,但认为保险合同有效,不同意全额退保。遂成讼。
原告郭女士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她是在公司内部推广个险业务时,在公司领导和业务员的多次要求下,为支持公司业务发展而购买保险的;她对该保险合同是否生效持有异议,认为被保险人不知情代签名合同应属无效,既然无效就应撤销保险合同,回复原状退还所缴的全额保费。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判决:主险两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身故保险责任无效,生存金70岁到期领取部分有效、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有效。
郭女士认为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保险合同最后一页的特别约定,明确说明附加险需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亲自签名才有效;保险合同是一个整体应认定全部无效。在民事上诉状中,郭女士主张,因被保险人没有签字违背了特别约定,合同无效应该撤销保险合同。
然而,这些主张均未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判决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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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在代签名事实证据确凿且经公证处公证的情形下,如何适用死亡保险法律规制?本案涉及三项争议焦点:
1. 本保单是否在事实上存在“被保险人”这一保险合同主体?
2. 对于案涉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是否存在缔约过错?
3. 保险合同因代签名无效,只适用在死亡保险责任还是主险、附加险整体范围?
本保险合同在投保时未经女儿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在合同订立、回国知情后也未曾追认,相反,即时作出否定该保险的意思表示,可以推定为本保单在事实上不存在“被保险人”,亦即构成保险合同核心要素的保险标的缺失。
保险公司对案涉投保单中被保险人签字与投保人签字雷同未予核实,尤其是女儿在国外无法电话回访的情形下决定承保,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至少是缔约过失责任。
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均特别约定“附加险需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生效”,这是合同设定的生效条件,对于格式合同制定方具有约束力。至于主险两全保险,因存在焦点1、2的理由,合同无效应覆盖全部责任,而不是如一、二审判决仅仅涉及身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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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题
与本案相关,以下在出单和理赔实务中可能碰到的问题,供大家讨论:
1. 依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两全保险中身故保险责任无效,其它部分有效。执行时,有效部分需要重新出具新的保险合同,若女儿仍然不同意做被保险人,那么这份没有被保险人又改变了两全保险性质的保险合同是否存在?
2. 代签名的保险合同,退保时保险公司主张有效。若将来出险时,保险公司是否又可主张因违反死亡保险“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予以拒赔?如此,保单的确定性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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