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交办运〔2023〕52号)规定:所属货运车辆运输过程中违法装载导致车货总质量超过100吨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至此,“百吨王”与《安全生产法》中的重大事故隐患成功衔接,也间接使“百吨王”成功入刑(危险作业罪)。站在货运行业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的角度,如想追究“百吨王”刑事责任,需要公安部门的协助。而按照《安全生产法》落实行政处罚、责令整改、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管理措施,单部门即可完成。
本篇转载河南省“百吨王”运输企业未按《安全生产法》要求治理和报备重大事故隐患被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处罚案例,供各地交通运输部门在超限超载源头治理中参考借鉴。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案
2024年1月15日,遂平某某物流公司所属豫Q****8、豫Q***8六轴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车货总重分别为114.6、113.65吨)被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依法查处,并于5月11日抄告至遂平县交通运输局。遂平县交通运输局依据《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判定该公司存在重大事故隐患。5月17日,遂平县交通运输局约谈了遂平某某物流公司,通报了企业违法情况,督促企业消除事故隐患。5月20日,遂平县交通运输局收到遂平某某物流公司提交的《安全隐患整改报告》后,组织执法人员对企业重大事故隐患落实整改情况实施行政检查,发现该企业仍未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未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遂平县交通运输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给予遂平某某物流公司罚款1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来源: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第三季度全省道路运输“打非治违”及安全生产执法典型案例 第十五号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案
2024年9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信阳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河南省某物流有限公司实施行政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所属车辆豫SE****因违法超限运输货物(车货总质量101.8吨),被信阳市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罚,存在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但是,该公司没有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隐患排查,未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整改,也未按照要求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报告。经调查核实,河南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参照《河南省应急管理厅实施〈安全生产法〉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信阳市交通运输局决定给予河南省某物流有限公司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来源:信阳交通运输执法 道路运输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典型案例 第十号
《安全生产法》“重大事故隐患”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