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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领域全链条反垄断
期将迈上新台阶
——解读《关于药品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
第二章是关于药品领域垄断协议的规定。本章主要细化了《反垄断法》既有的垄断协议类型在药品领域的具体认定思路,同时对反向支付协议、其他垄断协议进行了补充性规定,充实了垄断协议的类型。此外,本章还对不构成垄断协议的情形、经营者的组织和实质性帮助行为、行业协会的组织行为、豁免制度等作了规定,构建了药品领域垄断协议较为严密的认定体系。
第三章是关于药品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本章主要阐明了药品领域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规则,并分别对药品领域的不公平高价、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差别待遇、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尤其是产品跳转)进行了规定。另外,本章还规定了分工协作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以便于执法机关更好地识别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共同主体。
第四章是关于药品领域经营者集中的规定。本章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未达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规则,以应对潜在的“扼杀式并购”等问题。本章还对药品领域经营者集中的常见类型、涉及知识产权的交易可能构成经营者集中的情形、药品领域经营者集中审查的考量因素、附加限制性条件等问题作了规定。
第五章是关于药品领域行政性垄断问题的规定。本章明确了要在药品领域贯彻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并对药品领域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类型进行了细化规定,包括限定交易、妨碍药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等方面的内容。
第六章是关于药品领域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章对法律责任适用依据、不履行配合调查义务的处理、宽大制度、从重处罚、信用惩戒、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其他部门的衔接等问题作了规定。同时,本章还对垄断协议中组织与实质性帮助行为、分工协作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控制关系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情形下的法律责任问题作了规定。
第七章是附则,对《指南》的适用范围、解释主体、施行日期等作了规定。
一是《指南》为药品领域的反垄断监管执法提供了全面细致的指引。首先,《指南》的适用范围是全面的。根据《指南》第二条与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指南》适用于所有药品领域的经营者及其生产、经营活动,这些药品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化学药中又包含化学原料药和化学制剂;同时,《指南》也适用于药用辅料、药包材、医药中间体以及药品领域相关服务等。其次,《指南》在内容上全面细致、逻辑严密、可操作性强。《指南》以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行政性垄断这四大垄断问题为主要的分析对象,并从概念界定、行为认定、责任归属三个层面提供具体指引,对各种垄断情形作了较为周延的列举,有利于提升反垄断执法工作的精确性。
二是《指南》全面贯彻落实了《反垄断法》最新修订的宗旨与内容。首先,《指南》在宗旨上体现了《反垄断法》最新修订中所强调的“鼓励创新”的价值目标。例如,《指南》第一条将“鼓励创新”作为指南的制定目的之一,第三条将“激发创新发展活力”作为药品领域反垄断监管执法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之一,第三十二条则倡导经营者依法实施集中,从而提高药品研发创新能力。其次,《指南》嵌入了《反垄断法》最新修订中的诸多内容,包括垄断协议组织和实质性帮助行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信用惩戒制度等。
三是《指南》适时总结和回应了药品领域反垄断执法的难点、痛点问题。首先是相关市场界定问题。药品的生产、经营涉及多个环节,不同环节的相关市场范围各异,《指南》第六条结合反垄断实务经验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在相关商品市场方面,《指南》认为一种原料药一般构成单独的相关商品市场,其他药品环节的市场则需根据个案情形确定。在相关地域市场方面,《指南》针对药品的研发市场、生产与经营市场、零售与配送市场的不同情况,进行了分类规定。其次是药品领域特殊垄断行为的认定问题。《指南》对药品领域的联合研发协议、反向支付协议、产品跳转行为等特殊问题进行了清晰规定,列举了分析行为违法性时的考量因素。最后是共同行为主体的责任认定问题。实践中,无论是垄断协议案件,还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都存在同一或不同环节的多个经营者共同参与垄断的问题。《指南》对该问题予以全面回应,既细化了《反垄断法》关于垄断协议组织和实质性帮助行为的规定,又补充了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分工协作或互相控制问题的规定,完善了药品领域垄断主体识别与法律责任认定的思路。
二是《指南》将推动药品市场的创新与高质量发展。药品市场是创新驱动型市场,具有知识产权密集、技术密集、人才密集的特征。反垄断执法对于创新发展而言是一把双刃剑,既可能通过令行禁止为创新者清除市场障碍,也可能因过度干预而挫伤创新的动力。对此,《指南》既致力于打击药品领域的各种垄断行为,为药品市场的创新发展奠定基础,又秉持了包容审慎、权衡利弊的态度,避免反垄断执法可能造成对创新的扼杀。例如,在垄断协议豁免制度上,《指南》着重规定了联合研发协议的豁免条件,以促进开发新的药品品种、剂型、用途或者生产药品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在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上,《指南》强调了要分析经营者集中对药品研发创新动力和能力、药品研发投入、药品研制技术利用、技术资源整合等方面的影响。
三是《指南》有助于提升药品可及性与可负担性,保障人民健康福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药品是关乎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频频发生的药品垄断行为往往抬升了药品价格、减少了药品供应,导致患者无法获取或负担足够的药品,最终降低社会公共健康水平,甚至加剧“因病致贫”等社会问题。同时,在药品集中采购与医保药品谈判的背景下,药品垄断行为也增加了国家医保基金支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指南》的起草和发布是顺应时势、造福未来的利民之举。通过对药品领域垄断行为的打击,《指南》将保障药品市场供应链健康发展,推动药品价格回归合理水平,为健康中国建设保驾护航。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 相关概念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第四条 药品网络销售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反垄断合规
第六条 相关市场界定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七条 整体分析框架
第八条 固定或者变更药品价格
第九条 限制药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第十条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第十一条 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药品
第十二条 联合抵制交易
第十三条 反向支付协议
第十四条 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
第十六条 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组织行为
第十九条 豁免制度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条 整体分析框架
第二十一条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第二十二条 不公平高价
第二十三条 拒绝交易
第二十四条 限定交易
第二十五条 搭售
第二十六条 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第二十七条 差别待遇
第二十八条 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二十九条 分工协作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三十条 整体分析框架
第三十一条 未达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
第三十四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交易可能构成经营者集中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药品领域经营者集中审查的考量因素
第三十六条 附加限制性条件
剥离业务一般应当具有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所需要的所有要素,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关键人员以及客户协议或者供应协议等权益。剥离对象可以是参与集中经营者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者业务部门等。
通常情况下,前述限制性条件方案首先由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承诺提出,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该方案的有效性、可行性和及时性进行评估后,认为能够有效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以该承诺方案为基础作出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决定。
第五章 公平竞争审查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七条 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十八条 限定交易
第四十二条 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药品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药品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的适用
第四十五条 法律责任适用依据
药品领域经营者及相关个人违反《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第七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和处理药品领域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时,可以酌情考虑经营者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的建设和实施情况。
第四十六条 不履行配合调查义务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 宽大制度
第四十九条 分工协作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具有控制关系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信用惩戒
第五十三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其他部门的衔接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适用范围
第五十五条 指南的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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