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文书
经过多年的实践与研究,人们大致一般形成这样的共识:在正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都使用“涉嫌”一词。也就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的行政处罚文书中,案件名称均采用“当事人名称(姓名)+涉嫌+违法行为性质+案”的格式。
原理是: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行政处罚案件中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都不确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那一刻,事实最终成立、行为得以定性。
这与刑事案件“无罪推定”有些类似。在法院判决前的各个阶段都只能是嫌犯涉嫌犯罪。只有法官经过审判,才能给罪犯定罪。
行政管理也要体现谦抑性。“涉嫌”的使用就给人审慎、严谨的感觉。
早先有执法人员对《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即《违法行为通知书》)中加“涉嫌”很不理解,认为案件事实尚未最后认定,怎么就告知当事人拟给予处罚了呢?
这其实好理解。行政处罚要查明事实,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作出决定。理论上两者有先后,但是为了高效便民,把拟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拟给予的处罚一并告知了。这没毛病。
还有执法人员对《案件处理审批表》或《案件调查报告》等文书中加“涉嫌”很纠结,想着案子已经调查结束,是否应该在给领导的报告里充满自信地去掉“涉嫌”一词?有些部门的规范里也似乎是不加“涉嫌”的意思,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第九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前,在‘违法行为的性质’的表述前应当加‘涉嫌’二字”。
笔者认为应该把案子的最终决定权留给领导。这是行政首长负责制的体现。所以是在领导决定前,都应加“涉嫌”一词。
行政强制文书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在行政强制措施文书中表述当事人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的,通常也要使用“涉嫌”一词。
因为行政强制措施是对权利进行暂时性限制或控制,具有临时性、中间性、非终局性。
《行政强制法》列举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四大目的: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在日常执法中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全证据,以便开展后续调查,在查明事实后再作出相应处理。一旦作出最终处理决定或强制期限届满,行政强制措施就应解除。
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未查明违法事实,更遑论定性。当事人只是涉嫌违法。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或《查封(扣押)决定书》中应作相应表述。
这与行政处罚文书中《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或《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是一个道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调查取证手段,也可能属行政强制措施。此处不争论,只是都需要加“涉嫌”。
当然也不排除在实施某些行政强制措施时已经认定违法行为的性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只是为了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的有关文书中不用加“涉嫌”。案件都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当然已经定性。
责令改正文书
人们熟悉“责令改正”,多是因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这里将责令改正文书单独作为一类,是因为“责令改正”其实并不属于行政处罚,也不属于行政强制。
责令改正的“改正”,主要是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有秩序状态,包括立即改正和限期改正。
一般认为责令改正没有惩戒性,因而不属行政处罚,而是行政命令。责令改正可以与行政处罚同时实施,也可以单独作出。
责令改正包含了对当事人的负面评价,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不利的行政决定。因此作出责令改正要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还要有事实根据。
关于作出责令改正的程序,法律法规没有统一规定。但“先取证后裁决”的基本原则肯定适用。责令改正的命令,通常应当在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对违法行为性质已有定论之后作出。
因此,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责令改正通知书》中表述当事人行为性质时,不再使用“涉嫌”一词。
如果责令改正不是单独作出,而是与行政处罚决定同时作出,那责令改正就搭上行政处罚程序的便车,“涉嫌”不“涉嫌”也同步。
有的文书式样不太注意这一问题。住建部办公厅建办督函〔2020〕484号文印发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书示范文本(试行)》示范文书20《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中,“因你(单位)涉嫌……的行为,违反……的规定。根据……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前后似有矛盾,逻辑上也难自洽,恐怕容易引发行政争议。
在行政检查或调查阶段,发现显而易见的违法行为且正在产生危害,执法人员就不能墨守成规按部就班走程序了,有必要即时出具责令改正文书。当然最好同时收集好相应证据,或事后立即补救。这有点应急行政的意思。
按通说,责令改正同样损害当事人权益,当事人有诉权。各部门相关文书式样中几乎也都告知了当事人救济权。所以在责令改正时还要作好可能的复议诉讼应对准备。
如果证据不足又应当即时责令改正,也可以在责令改正文书中回避“违法”的表述。例如载明当事人存在安全事故隐患、不规范经营行为。违不违法暂时不定,先将行为停下来。
执法实践中,“涉嫌”一词随意使用的情况比比皆是。很多时候,问题源于执法人员工作疏忽,完全是无心之举。
在文书式样中尽量预设好是个办法。有些部门,在行政强制措施、证据登记保存文书式样的文本中就带“涉嫌”,起到了对执法人员的提醒作用。
区分内部外部文书也是能起到作用。内部文书不对外送达、公布,不产生对外效力,有点瑕疵谈不上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最多被法制机构批评;外部文书事关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也关系行政机关颜面,应重点把关。
“涉嫌”一词的使用,是执法人员执法水平和工作作风的一个表现,谨慎为好。
本篇来源:交通运输评论
编辑:王娜
审核: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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