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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8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证监会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月8日。
综合来看,对私募基金影响较大的是单一LP基金和单一项目基金。这当中连带牵扯出“扩募”这个问题。
为表述方便,本文主要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探讨。
我们先回顾一下2019版《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下称《备案须知》)关于“扩募”的规定,同时也是封闭运作的规定。该版备案须知于2019年12月23日发布,目前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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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私募基金扩募的“前世”
(一)私募股权基金/创投基金、资产配置基金
根据《备案须知》规定:
1、基金通常情况下需要封闭运作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一般情况下需要封闭运作,封闭运作的要求是: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申购(认缴)和赎回(退出)。
2、基金份额可以变动的情形
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以及基金份额转让的情形不属于对封闭运作的突破。
3、基金可以有条件地扩募的情形
当基金同时满足以下5点时,可以扩募:
(1)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
(2)基金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3)基金处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
(4)基金进行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50%;
(5)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4、基金扩募方式
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
5、基金扩募规模限制
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即当备案时认缴额为a万元时,扩募后,最高认缴出资额为4a万元。
综上,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资产配置基金的扩募有严格限制,备案成功之后一般是不能扩募的。但是,在同时满足前面提到的5个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增加认缴出资额,但不得超过备案认缴出资额的3倍。
(二)私募证券基金
《备案须知》规定:
基金合同中设置临时开放日的,应当明确临时开放日的触发条件,原则上不得利用临时开放日的安排继续认/申购(认缴)。”
备案须知限制了利用临时开放日扩募的行为,没有禁止固定开放日的认/申购行为。因此,如果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设计为开放式基金,设置固定开放日,仍然可以进行认/申购(认缴);如要设置临时开放日,需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好临时开放的触发条件。
二、私募基金扩募的“今生”
按照加强金融行业监管的总体策略,2023年监管机构陆续发布了针对私募基金的多个监管规则及配套文件,按照法律效力层级从上往下依次为: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待正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
(一)扩募的规则变化时间线
2023年,扩募规则经历了多次补充和完善。
需要注意的是,扩募规则需要结合“开放申购和认缴”一起解读。
2023年5月1日,中基协《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正式实施,《备案须知》继续施行。
2023年9月1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正式施行。
2023年9月28日,中基协发布和实施《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与此同时,《备案须知》相应废止。
2023年12月8日,证监会发布证监会征求意见稿,再次完善扩募要求。
(二)扩募规则汇总
1、《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关于开放申购或者认缴的规定,相当于是扩募的直接性规定:
(注意此处与《备案须知》相比,减少了对组合投资的要求)
私募股权基金开放申购或者认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私募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
(二)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
(三)开放申购或者认缴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者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关于扩募规模的豁免规定:
私募股权基金开放申购或者认缴,增加的基金认缴总规模不得超过备案时基金认缴总规模的 3倍,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既存投资者或者新增投资者中存在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
(二)既存投资者或者新增投资者中存在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保险资金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并且前述投资者之一的实缴出资不低于 1000 万元;
(三)既存投资者和新增投资者均为首期实缴出资不低于 1000 万元的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直接或者间接通过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间接投资于本公司管理的私募股权基金,且实缴出资不低于100万的除外;
(四)在协会备案为创业投资基金,且开放申购或者认缴时,基金已完成不少于2个对早期企业、中小企业或者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3、《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关于扩募的限制性规定:
(条款对应的具体情况此处不再详述)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视情况要求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新增投资者和基金规模,不得新增投资:
(1)因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被协会暂停备案,情节严重;
(2)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
(3)被协会采取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的措施;
(4)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限制相关业务活动;
(5)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4、《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关于扩募的其他限制性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或者撤销登记后,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不得新增投资者和基金规模,不得新增投资。
5、证监会征求意见稿对于扩募的直接性规定: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扩募:
(1)运作规范,处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期;
(2)对象限于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或者单笔投资金额 1000 万元以上的其他合格投资者;(参见附录)
(3)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
(4)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方式事先取得全体投资者或者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同意;
(5)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
(6)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开展单一项目投资的私募基金不得向原投资者之外的其他投资者扩募。
6、证监会征求意见稿对于单一项目基金扩募的限制性规定:
单一项目基金不得向原投资者之外的其他投资者扩募。
7、证监会征求意见稿对于存续基金扩募的限制性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的过渡期内,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已备案私募基金,应当按照下列整改:
私募基金在整改完毕前不得新增投资、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者、不得展期,基金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算。
【附录】
证监会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二条,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1)依法设立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及其理财子公司、保险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2)本条第(1)项规定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3)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
(4)社会保障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金基金等 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5)合格境外投资者;
(6)政府资金或者符合条件的政府资金参与设立的基金;
(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或者合并计算人数;符合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不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有效识别私募基金的实际投资者与最终资金来源。
【总结】
可以看出,私募基金涉及到的扩募规则多而复杂,不能通过简单几条进行总结。证监会征求意见稿对扩募做了系统性的表述,预计会作为未来一段时间的指导性规则,但是实务中操作扩募时仍然需要参照多个规则文件综合判定。
随着私募基金行业监管趋严,监管规则越来越复杂,对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的合规管理和业务开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此时,专业的私募基金律师能以法律顾问的角色提供咨询和指导。优秀的专业律师还能提供基于法律、金融、财务、税务的综合性咨询意见和解决方案。
私募基金“扩募”有限制,那么基金“赎回”、“减资”有什么要求呢,投资者如何提前“退出”呢?后续将继续讨论。
来源: 股权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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