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证!劳务派遣、临聘和借调人员不得领取

职场   2024-12-28 20:24   山东  

山东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2024年12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2号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规范、监督管理、工作保障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中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直接从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收费、行政给付、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统一部署与分级负责、监督约束与保障激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工作,研究解决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行政执法工作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管理的监督、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公务员管理、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行政执法人员管理的相关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具体管理,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对在行政执法活动及其相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证件管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八条 申请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二)拟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三)完成本机关或者本系统组织的业务知识和行政执法技能培训;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

(一)劳务派遣、临时聘用和借调的人员;

(二)上一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不合格的人员;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申请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由其所在机关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县(市、区)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申请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由其所在机关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通过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公共法律知识培训和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对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免于行政执法资格考试。

公共法律知识培训和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部署,分级组织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统一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法律知识培训和行政执法资格考试。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行政执法证件标准样式,为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的人员制发行政执法证件,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行政执法证件包括实体证件和电子证件,两者具有同等效力。实体证件被收回、换发、暂扣、注销的,电子证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相应处理;其中实体证件因破损、遗失换发的,换发期间电子证件继续有效。通过拍照、截图等方式形成的行政执法证件图像,不能作为电子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长期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非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行政执法证件编号等信息,通过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机关门户网站、行政执法公示平台等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其所在机关岗位调整等原因暂时不再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并妥善保管其行政执法证件;因所在机关岗位调整在3年内重新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在完成有关业务知识和行政执法技能培训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发还其原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回或者发还行政执法证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收回或者发还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辞职、退休、被辞退或者因所在机关岗位调整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活动3年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行政执法人员调整到其他机关、单位,不再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其原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破损不能辨认相关信息或者载明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等信息需要变更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交回原行政执法证件,提出换发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换发新证。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所在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机关门户网站、行政执法公示平台等公告作废,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补发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补发新证。

第三章 工作规范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遵守工作纪律、职业道德,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得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法定的步骤、顺序、方式、期限等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救济权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合法、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和收集证据,不得使用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不得伪造、隐匿、损毁证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规范制作行政执法案卷,并按照规定整理归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比例原则,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必要、适当;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执法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方式。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处罚职责,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是否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等情形,正确适用行政裁量基准,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采用说理式、柔性执法方式,语言和行为文明、规范、得体,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威胁性语言或者作出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廉洁纪律,不得有索取或者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以及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未自行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为行政执法活动当事人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行政执法活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行政执法活动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四)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等有权机关,新闻媒体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发现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及时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线索,按照规定移送有权机关。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每年将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管理、教育培训、年度考核等日常管理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日常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作出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和离岗培训:

(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执法时使用粗俗、歧视、侮辱、威胁性等不文明语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拒不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四)涂改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日。行政执法人员经离岗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发还其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作出暂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有关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受到刑事处罚、开除处分,或者有下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作出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

(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辱骂、殴打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出租、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非法收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以及没收的非法财物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的;

(五)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作出收回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收回的行政执法证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并将被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对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行政执法人员,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等,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等处理;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按照规定处理或者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能够主动、及时报告其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活动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从轻、减轻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依法处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参加教育培训、遵纪守法等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调整行政执法人员职务、职级和岗位等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配置行政执法人员之外的人员为行政执法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前述人员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等部门的工作协调,将行政执法监督结果作为有关人员选拔任用、表彰奖励、职级晋升等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平台,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行政执法证件等进行动态管理。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违反法定职责、法定程序或者有碍公正执法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或者其近亲属遭受恐吓、威胁、侮辱、滋扰、殴打或者其他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侵犯的,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协助依法处置。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配备必需的办公设施设备、技术装备、防护装备和执法执勤交通工具,落实工资、福利待遇以及国家抚恤政策,提供心理咨询疏导和危机干预等服务,并依法为基层一线行政执法人员办理保险。

鼓励行政执法机关为行政执法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行政执法资格考试、执法设施装备、制式执法服装、执法工作经费等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行政执法证件工本费由省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行政执法人员年度培训计划,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治理论教育、党性教育以及公共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和行政执法技能培训,并将执法检查、调查取证、执法案卷制作、执法装备使用等作为主要培训内容。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建立行政执法培训师资库、实训基地、现场教学点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提高培训工作质量。

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本行业、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规范或者标准,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统一组织本行业、本系统的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选树行政执法标兵,宣传行政执法人员先进事迹,增强行政执法活动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本机关工作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

(四)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申请材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公共法律知识培训和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发、注销和动态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之外的行政机关和组织,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其工作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由委托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组织;日常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由受委托行政机关和组织负责。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受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其行政执法人员使用所在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补发、换发、注销行政执法证件,以及对行政执法证件的收回、发还、暂扣情况和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日常管理情况,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或者报送。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本办法施行前依法取得的行政执法证件继续有效;在原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届满前,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新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2015年9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山东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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