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农产品与食品界限模糊,标识混乱,现将食用农产品有关问题梳理解答,供参考。
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81号)第四十九条)
“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未经加工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初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初加工产品,区别于经过加工已基本不能辨认其原有形态的“食品”或“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年3月第1版))
为更好地理解和把握食用农产品与食品的区别,便于食用农产品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原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关于规范食用农产品销售监管的指导意见》,对食用农产品予以解读。
(一)下列产品应属于食用农产品:
1.通过农业活动直接获得的保持原自然形态的生鲜食用农产品。即在传统农业活动中通过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直接获得的,以及通过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如谷科产品、瓜果、蔬菜、食用菇等菌类、猪牛羊鸡鸭鹅等畜禽类、水产品类;作为副食品的葱、姜、蒜、辣椒、胡椒等。
2.经物理性加工后未改变原自然形态的食用农产品。如经过分拣、清洗、分级、包装等加工后的瓜菜类产品;干燥、剥壳、包装等加工后的谷科类初级产品;宰杀、去除脏器和清洗加工后的鸡鸭鹅胴体等。
3.经物理性加工虽改变原自然形态但构成成分未发生变化的食用农产品。即对同一食用农产品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物理性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如粉碎加工为粉状的谷科类产品、清洗切配后的果菜类产品、宰杀切割后的畜禽肉产品及其脏器产品(含冷冻产品)、宰杀切割后的水产品(含冷冻产品)、海干产品等。
4.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可食用副产品。如自然蜂蜜、奶类产品、蛋类产品、附生菌等食用微生物产品。
5.豆芽等特殊食用农产品。
6.为保鲜需要依法在限量内添加保鲜剂、防腐剂,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食用农产品。如香蕉等。
(二)下列产品应不属于食用农产品:
1.两种及以上食用农产品经过混合加工,已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与成分的产品。如肉丸、鱼丸等。
2.经过工业添加、使用加工工艺生产的食品。即在食用农产品加工过程中添加其他食品、食用物质或食品添加剂后生产的食品,一般为预包装食品或副食品。
3.食用农产品经过熏制、腌制或发酵后的产品。此类产品已改变食用农产品的基本自然性状或化学性质。
4.经过蒸、煮、炒、煎、炸、焙烤等烹饪加工的产品。
5.食用农产品经过压榨提取的汁液类产品。
原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关于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三)》规定:已纳入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产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未纳入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判定属于食用农产品,但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发放食品生产许可的,按照食品管理。
原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中规定:“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生产出来的产品,按食品管理,如大米、茶叶等”。
原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速冻初级农产品生产许可问题的复函【质检食监函〔2011〕240号】》明确,速冻鱼、虾、蔬菜等初级农产品,虽然采用速冻工艺,但性质上还属于初级农产品。初级农产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范围。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冷冻速冻畜禽肉生产许可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4〕309号)中明确规定,“牛、羊、猪等畜禽肉经过分割、冷冻(速冻)、包装等简单加工,该类产品仍为农产品,不属于食品范围,对该类农产品不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
是否归类食用农产品,建议依据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考虑产品的基本自然性状、化学性质是否发生变化以及了解加工的具体工艺等因素来综合判定,各地监管不一,与当地监管部门沟通确认。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中明确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可以不进行包装”。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三)明确:(一)销售食用农产品可以不进行包装。(二)包装后的食用农产品(包括进口食用农产品)不因其包装改变其属性。其标签标识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执行,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但包装上出现任何营养信息时,应遵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执行。
这里的相关法律法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0号)。
由于食用农产品所特有的自然属性,使其具有不同于其他食品的特点,消费者在购买时应对产品进行外观的基本辨识,购买后需经挑拣、清洗或加热等再加工处理后方可食用。因此,凡是通过挑拣、清洗等方式,能够有效剔除不可食用部分,保证食用安全的食用农产品,像果蔬类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败等和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均不属于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
注意“等”字的运用,如规章条款中虽然没有涉及“带草、木”状况,但是蔬菜类个别产品会发生带草、木现象,我个人认为也不属于混有异物情形。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以食用农产品作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
农户自己养蜂,采蜜灌装销售蜂蜜,不需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若以蜂蜜为原料加工生产蜂蜜产品,应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获取食品生产许可。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24号)和《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规定,农业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按食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两部门建立食品安全追溯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和工作衔接,形成监管合力。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以下简称《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即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市场主体后的贮存、运输、销售等过程的监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贮存、运输、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负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8975号建议的答复(关于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初级农产品与食品的建议))
市场监管总局三定方案中的“生产加工企业”是指“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初加工企业”。
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包装上应如实标明应该标明的信息,是否标注保质期,应当由生产者结合产品特性、生产过程、包装、贮存条件等情况自行确定。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但是,《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因此,单一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依法不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而只需进行实名登记,并履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义务。但您经营的项目中假如还有食品,而食品销售是依法需要取得许可或备案(只销售预包装食品)的。
希望以上内容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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