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区市监局对李某的案涉举报作出被诉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李某向区市监局举报时提交了证据能初步证实其购买案涉过期商品的购买过程,区市监局虽对李某的举报进行了现场调查及证据调取,但在未核实案涉超市进货渠道是否唯一,亦未向李某进行线索核查或者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迳行作出被诉不予立案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予以撤销,本院予以认可。鉴于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不予立案决定应被撤销,一审法院一并撤销区政府所作的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上诉人某区市监局(以下简称区市监局)、某区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与被上诉人李某不予立案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1行初7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23年9月22日,区市监局以电话形式向李某告知,2023年9月18日区市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过期食品,举报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过期食品,举报不属实,据此区市监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立案决定)。李某不服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不予立案决定,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12月7日,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区市监局经调查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过期商品的行为证据不足,故李某反映的问题不属实,区市监局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不予立案决定。李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做;2.撤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区市监局、区政府共同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7日李某通过北京市市民热线服务中心电话1****反映以下内容:“某超市,9月16日购买的古船自发粉,生产日期2022年5月31日,保质期6个月,商家篡改生产日期,李某投诉举报商家销售过期食品”,承办单位为区市监局,派单时间为2023年9月17日。2023年9月18日,区市监局到涉案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了照片,现场未发现篡改食品标签,未发现过期食品。涉案超市经营主体为A公司,其向区市监局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供货商B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供货单复印件、证明等。同日,区市监局对A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赵某陈述其未篡改过生产日期,对李某提供的购买视频亦不认可。同日,区市监局电话告知李某,案件已受理。B公司出具证明,证明A公司自2022年1月至2023年1月期间在其处购进古船自发粉一次,生产日期是2022年12月31日,2023年至今购进过一次,生产日期是2023年8月8日。2023年9月22日,区市监局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其中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为:2023年9月18日区市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未发现过期食品,举报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过期食品,举报不属实。同日,区市监局经负责人批准,作出被诉不予立案决定。李某因认为针对其反映事项,区市监局未依法全面客观公平公正收集证据、单方面采信商家不实言论,向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23年10月10日,区政府收到李某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当日予以立案。同日,区政府向区市监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在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材料,并于同年10月16日送达。2023年10月23日,区市监局向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2023年12月7日,区政府经负责人批准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区市监局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的被诉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12月8日、12月9日向李某和区市监局邮寄送达。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区市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区政府依法负有受理李某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根据上述规定,区市监局作为食品安全的监管部门,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李某反映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调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决定是否立案。区市监局虽对被举报的涉案超市进行现场检查,进行调查询问,取得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商送货单、证明等证据材料,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核查过程中向李某进行线索核查或者调查核实,且未核实过涉案超市进货渠道是否唯一等情况。且李某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视频资料及其他证据能够初步反映涉案过期商品购买过程。在此情形下,法院认为,区市监局依据其对涉案超市进行的调查及调取的证据认定经营者未购进该批次产品,并作出被诉不予立案决定,构成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鉴于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不予立案决定被撤销,区政府所作的被诉复议决定亦应一并撤销。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某区市监局于2023年9月22日对李某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二、撤销某区政府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某区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李某2023年9月17日的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区市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且存在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二、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行政诉讼程序的情形,主要表现在:1.区市监局收到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为2023年12月8日,其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截止期限为2023年12月23日(含),而本案中李某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3年12月25日,明显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故一审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而一审法院却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对作出判决。2.本案中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A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商店同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应当通知被投诉人A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通知该商店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A公司的诉权,属于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情形。3.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关键证据,即李某自称从A公司购买的古船自发粉,作为认定其购买商品且商品过期的物证,而一审法院没有要求李某提交该关键证据,致使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仅凭李某提交的录像及购物小票认定根本无法认定购买的商品过期,一审法院对举证质证方面存在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不仅没有要求李某提交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甚至没有当庭播放李某录制的录像,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三、一审法院对李某购买商品行为的性质及李某是否为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身份没有进行调查核实而李某是否为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认定对案件审判结果极为重要。本案中,李某购买案涉商品的行为就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区市监局应不予受理。但李某直接给12345平台打电话,由12345往区市监局处派发案件,区市监局被动受理,因此,本不应受理的案件就更谈不上立案查处。四、区市监局依法履职通过对案涉商家现场调查、查证没有发现案涉商家有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而且,在向案涉商家出示播放李某发送给区市监局的录像后,录像内容非常不清晰,无法辨识内容,故案涉商家不予认可,且李某没有向区市监局提交录像原始载体及作为物证的案涉商品。故,在没有充分证据情况下,区市监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正确的。五、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故其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判决,应予撤销。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规定。区市监局根据在案证据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正确,并将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的情况告知了区政府,区政府据此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内容不符合执法工作实际及商家经营活动实际。一审法院对行政机关调查核实义务的极尽苛责,脱离执法工作实际和商家经营活动实际。区市监局接收材料后已对涉案商家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食品,经比对食品照片、台账等无法据此认定商家存在销售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三、现行法律规定对举报事项亦未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必须向投诉举报人进行调查核实。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区市监局未向李某进行调查核实,属于未尽到充分调查义务观点欠妥。区市监局是否向其进行核实并不影响对本案违法行为是否存在的认定结果。一审判决认为其未向李某进行调查核实即属调查义务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判决不利于解决行政争议,容易造成程序空转,降低行政行为效率,亦不利于保护营商环境。五、一审法院判决内容部分错误的分配了李某和区市监局的举证责任。区市监局在提供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涉案商家进货单、供货公司的证明等材料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无充分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其证据形式符合要求且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证明不存在违法行为,不足以达到立案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区市监局未对货源唯一、未向李某核实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六、关于举报人资格及合法权益问题,根据李某复议情况看,其同一天购买了两个案涉食品,并提出举报,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正当性望法院予以考量。一审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的相关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区市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区政府依法负有受理李某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定职责。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区市监局对李某的案涉举报作出被诉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李某向区市监局举报时提交了证据能初步证实其购买案涉过期商品的购买过程,区市监局虽对李某的举报进行了现场调查及证据调取,但在未核实案涉超市进货渠道是否唯一,亦未向李某进行线索核查或者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迳行作出被诉不予立案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予以撤销,本院予以认可。鉴于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不予立案决定应被撤销,一审法院一并撤销区政府所作的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对于区市监局上诉主张李某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区市监局于2023年12月8日向李某送达被诉复议决定,李某于2023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书,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区市监局的此项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区市监局上诉主张一审未追加A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因区市监局对李某的举报作出的系不立案决定,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系撤销被诉不立案决定并责令区市监局对李某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一审判决对A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故一审法院未追加A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区市监局的此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区市监局上诉主张李某购买案涉商品的行为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区市监局应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区市监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非依据上述理由,本案亦无证据证实李某购买案涉过期商品的行为并非基于生活消费需要,故房山区市监督局的此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区市监局、区政府所持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某区市监局、某区政府负担(已交纳)。来源:法内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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