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 首 市 人 民 政 府
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界复字〔2024〕5号
申请人:杨xx。
被申请人: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安徽省界首市胜利东路778号。
法定代表人:汪向阳,局长。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立案的行为不服,于2023年12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本机关向申请人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24年1月2日收到申请人补充材料,2024年1月3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1月8日通知被申请人进行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3年10月13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xx生活超市(砖集)购物消费纠纷一案,被申请人在2023年10月16日签收。对申请人的举报至今未告知是否立案,直接在2023年11月1日告知作出了警告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投诉、举报所提供的违法线索核查的,其核查的最长期限为15+15+5=35个工作日,35个工作日内如核查结束,要对案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还要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
具体到本案,从答复的内容来看,被申请人只告知了“行政处罚”的结果,并未告知“是否立案”等过程性信息;从实质内容上看,被申请人是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结果告知”的相关义务,并没有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是否立案告知”的法定义务。
是否行政处罚属于结果的告知,其前置程序是“是否立案”,当然过程中可能存在“立案后不予以行政处罚”或“立案后予以行政处罚”或“不立案不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申请人进一步认为,只告知了“是否行政处罚”的结果,虽然从表面上看其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但并不能取代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告知是否立案的法定义务,其从根本上未予以告知是否立案的法定义务,亦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侵犯了申请人的行政知情权,被申请人的未依法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和申请人的行政知情权之间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在本案中享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违法必究”的基本原则,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行为属于违法。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投诉举报信物流信息单一份;2.投诉举报信;3.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回复;4.杨xx居民身份证及手持身份证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案件行政执法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故不应采纳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依法检查,经查,案涉公司经营的猪血标有名称、价格等信息,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信息。被申请人对案涉公司作出了《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界市监当罚〔2023〕27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场处罚属于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无需立案。
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终止调解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1.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回复;2.现场笔录及照片各一份;3.投诉举报信一份;4.永鲜超市发货单一份;5.界首市xx精品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6.临泉县陈xx食品销售点营业执照一份;7.界市监当罚〔2023〕27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8.送达回执一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在界首市砖集镇xx生活超市购买了一块熟制散称猪血,后发现该产品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标识,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前往案涉企业进行检查。经查,案涉企业现场存有一盒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标识的猪血,案涉企业负责人提供了猪血的进货来源、生产经营者资质等材料,证明其已履行了查验义务,被申请人遂适用简易程序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案涉企业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因案涉企业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立案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3年10月27日前往案涉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被申请人在调查清楚违法事实的前提下适用简易程序对案涉企业的违法行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认为立案程序非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必经程序,故客观上无法对是否立案进行告知,且本案被申请人已在规定期限内实际履行了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调查处理及回复的职责,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件的过程中,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未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9日
欢迎扫码关注!
把“市监长缨”微信号设为星标,
每次看完后点“赞”、“在看”和 转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