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说答案:真的有可能。但是这到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我们先来看这样一个案例,我们讨论的迟延缴纳工伤保险不同于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先来看案情:某用人单位于2024年5月招聘了员工李某,6月增员社会保险,7月21日发生工伤,7月份的工伤保险正常扣费日期是7月25日,但因账户中费用不足导致没有扣费成功,之后于7月31日扣费成功。之后,社保部门以发生工伤当月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为由拒绝负担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费用。社保部门拒赔的理由成立吗?用人单位应当如何依法争取工伤保险权益呢?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层面及司法实践层面进行分析。
一、从全国性法律法规来看,不能得出用人单位在已经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社保部门可以因用人单位延迟缴费而不予支付的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补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二条解释“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工伤保险建立的目的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在劳动用工过程中职工受到工伤时所面临的赔偿责任。从而使得劳动者面临因工作原因导致其生命权、健康权遭受损害时可以得到赔偿,又能分散用人单位用工风险。故此,用人单位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是其社会责任,更是其法定义务。但并非在任何情况下,用人单位出现的任何不完全满足法律规定的缴费情形,都构成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合法合理事由。
从《社会保险法》的角度来看,其规定比较宽泛,仅表述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那么何为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故意违反《社会保险法》不为职工进行工伤保险登记、不缴纳工伤保险,与用人单位仅仅在缴费时限上存在瑕疵,并且及时补缴的情形,是否能一概相提并论呢?《社会保险法》没有给出进一步的答案,这就需要我们从《工伤保险条例》中寻找结论。《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补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从上述规定来看,只有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才由该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相应费用及滞纳金后,工伤保险承担新发生的费用。允许用人单位通过积极补缴的方式对已受工伤的职工进行弥补,即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就参保后新发生的费用分别按规定予以支付,且在支付项目上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从而既保护了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又防止用人单位规避法律及道德的风险。但是,对于上述案例中,用人单位已经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也正常进行缴费,但仅个别月份(特别是在发生工伤事故的月份)出现了缴费延迟,按照一般常理来看,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描述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不予支付的情形。
二、从地方性规定来看,用人单位在已经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工伤保险是否可以因用人单位欠费或者延迟缴费而不予支付,结论并不一致,各地区规定存在差别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欠缴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其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恶意欠缴的除外。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以下办法办理:(二)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广东省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支付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用人单位此前参加社会保险记录良好、连续规范参保缴费的,已参保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被依法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当月因疫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发生工伤事故、被依法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当月及前1个月因账户余额不足,或者银行或税务部门原因导致未及时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的,在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并自该职工发生工伤之日起计发。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该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该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安装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发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2021修正)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的,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按照原渠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以上各地规定中,辽宁、重庆、山东规定“欠缴期间/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工伤保险相关费用由公司支付;北京、江苏规定“中断缴费期间”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相关费用。广东规定社会保险记录良好、连续规范参保缴费的,发生工伤事故当月及前1个月因账户余额不足未及时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的,在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三、相关案例检索
我们对欠缴或者迟延缴纳工伤保险的案例进行了检索,检索结果如下:少部分法院认为,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处于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期间,即使用人单位予以补缴,但该补缴行为已不能改变欠缴行为存在的事实,欠缴期间所产生的相关工伤保险费用就应由用人单位来承担(见表格,案例1、2);多数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但在缴纳过程中有短时间延迟缴纳的情况,这些情况并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故意不缴纳或故意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且延迟缴费在已经被核定收取的情况下,可以视为社会保险部门认可用人单位的缴费行为。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立法,其宗旨是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降低用工单位用工风险。社会保险机关如果仅仅按照时间来认定第三人属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并以此为由拒绝向已参保并已实际缴纳了保险费的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精神和立法本意,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见表格,案例3~9)
因此,我们认为,上述案例中的用人单位在2024年6月(职工入职次月、发生工伤前一月)为员工办理参保登记且正常缴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该单位职工的工伤事故发生在7月21日,本就还没有到扣费日期(7月25日),即使该单位对于7月25日应当扣缴的工伤保险费用未扣缴成功,但是在7月31日即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工伤保险经办部门也已经予以核定收取,应当认定为对用人单位缴费行为的认可。对于7月21日发生的工伤事故,正常的扣费周期都是发生在工伤事故发生之后(7月25日),那么用人单位在7月31日正常缴费,与7月25日缴费没有本质区别,也没有逃避缴费的恶意,拒赔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精神和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一般社会生活常识。
序号 | 案号 | 审理法院 | 案件事实 | 裁判观点 |
1 | (2020)苏03行终233号 |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6年10月,第三人未在当月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其于2016年11月8日为燕凤云缴纳了2016年10月的工伤保险。2016年10月10日0时45分,燕凤云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燕凤云无责任 | 本案中,第三人虽然为原告燕凤云办理工伤保险,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入库证明》、《税收完税证明》,结合调查的情况,可以确认原告2016年10月的工伤保险处于欠缴状态,至2016年11月8日第三人为原告补缴了2016年10月的工伤保险费用。因此在燕凤云发生工伤之时第三人公司存在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尽管徐州鹏森纺织有限公司在燕凤云发生工伤事故后为其补缴了工伤保险费用,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属于前述“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
2 | (2018)苏06行终839号 |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6年6月1日,黄郭军在华凯公司工作时受伤,中华凯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到国家税务总局如皋市税务局补缴了2016年4月至7月的工伤保险;于2017年5月25日到如皋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补缴了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的工伤保险本金(该期间滞纳金未交);于2017年7月17日到国家税务总局如皋市税务局补缴了2017年6月的工伤保险;于2017年9月26日到国家税务总局如皋市税务局补缴了2017年7月至8月的工伤保险。 | 本案黄郭军虽已纳入工伤社保体系,但其发生工伤时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均处于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期间,故该基础条件并不满足。还有,即使用人单位予以补缴,但该补缴行为已不能改变欠缴行为存在的事实,欠缴期间所产生的相关工伤保险费用就应由用人单位来承担,用人单位也理应对未按法定期间缴纳工伤保险的行为承担劳动法意义上的法律责任。 |
3 | (2021)豫09行终3号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郭涛2020年1月份死亡后,单位补缴是全体职工2019年11月、12月份和2020年1月份的保险,单位每月缴纳各项保险的时间是5号至25号之间,郭涛死亡后与其他单位职工一并补缴了三个月工伤保险。 | 本案中,综合开发公司于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6日期间,多次补缴之前所欠缴工伤保险等费用,濮阳市人社局也均认可并予以接受,故2020年3月6日综合开发公司为单位职工补交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份的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等费用的行为也应视为濮阳市人社局予以了认可。在郭涛发生工伤保险事由后,在没有证据证明综合开发公司补缴应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出于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不正当目的,且补缴欠费得到征缴机关认可的情况下,确定被上诉人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符合法律规定。 |
4 | (2019)鲁07行终439号 |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诸城市三维管件有限公司职工赵洪亮于2015年4月21日因工受伤,受伤当月单位未缴费,于2015年5月4日补缴了4月份的工伤保险费。 | 体到本案,第三人在与赵洪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曾为赵洪亮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情形。第三人确实存在迟延缴费的情形,但均主动补缴,被告均予以核定收取,表明第三人的缴费行为得到认可。在此情形下,被告如果仅仅按照时间来认定第三人属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并以此为由拒绝向已参保并已实际缴纳了保险费的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精神和立法本意,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
5 | (2023)粤19行终143号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年11月6日21时52分,赵某在车间工作时,因踩到工具导致右脚扭伤,某公司于2021年12月才缴纳11月社会保险费 | 本案,某公司系基于长期以来对缴费方式的信赖,认为其每个月均有向东莞社保基金中心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并不存在迟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故意。且某公司知道逾期缴纳2021年11月社会保险费的损失将大大高于其如期缴纳所需付出的成本。综上,在某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亦有及时进行补缴的情况下,东莞社保基金中心拒绝向赵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精神和立法本意,其作出的案涉《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应予撤销。 |
6 | (2021)豫1402行初42号 |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 2018年8月20日原告在商丘市人大信访办公室打扫卫生时,导致右脚中趾骨折,于2018年9月10日依法申请了工伤认定,2018年8月份的工伤保险费第三人于2018年9月4日缴纳。 | 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相关证据,第三人对于员工的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是一种持续不间断的状态,但在缴纳过程中有延迟几天缴纳的情况存在,但这些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故意不缴纳或故意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催缴,视为认同了原告这种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不应视为是对工伤保险费的补缴。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立法,其宗旨是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降低用工单位用人风险。第三人既没有故意不缴纳、故意中断缴纳,仅是在被告认可的情况下出现迟延缴纳,其应当不属于欠缴。 |
7 | (2020)鲁07行终340号 |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第三人长安铁塔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缴纳周兴华2018年2月份的工伤保险费及欠缴期间的滞纳金,2018年9月27日缴纳原告2018年3月份的工伤保险费及欠缴期间的滞纳金,2018年11月14日缴纳原告2018年4月份的工伤保险费及欠缴期间的滞纳金。再查明,第三人长安铁塔公司自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均存在两月一缴、三月一缴、四月一缴等的情形,被告均予以核定收取保险费及滞纳金。 | 安铁塔公司确实在原告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当月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但第三人长安铁塔公司从2006年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开始,多年来一直存在两月一缴、三月一缴、四月一缴的情形,而被告均予以核定收取,且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加盖安丘市社会保险中心业务专用章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载明周兴华工伤保险缴费中断月为0,这表明第三人长安铁塔公司的缴费行为得到了被告的认可,用人单位及职工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均有理由相信其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存续得到认可,同时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长安铁塔公司存在恶意欠缴工伤保险的故意以及工伤事故后补交工伤保险费,以达到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不良动机;再次,本案中,原告周兴华被认定为工伤的原因系因工作原因导致的职业病电焊工尘肺壹期,该职业病是长期从事电焊积累形成的,不是瞬间或一天两天就形成的,且原告周兴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当月之前的工伤保险被告也已经予以核定收取。《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是工伤保险立法目的,如果机械地按照时间来认定第三人长安铁塔公司属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并以此为由拒绝向已参保并已实际缴纳了保险费的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精神和立法本意。综上,基于保护职工工伤保险权益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在用人单位缴费方式得到被告认可的情况下,结合用人单位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发生原告被认定为工伤的原因等实际情况,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周兴华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
8 | (2017)粤5102行初30号 |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员工潘楚春于2016年2月20日在工作中突发头晕,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东成制鞋厂于2016年10月24日向潮安社保局申请潘楚春的工伤保险待遇,潮安社保局经查询得知潘楚春2016年2月的工伤保险费系在2016年3月份才扣款成功,认为东成制鞋厂没有在潘楚春工伤发生当月(2016年2月)缴纳潘楚春的工伤保险费 | 虽东成制鞋厂在潘楚春工伤发生当月(2016年2月)有滞纳行为,但它与在工伤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而在发生工伤以后才参保的投机行为有明显的区别,东成制鞋厂的行为,并非投机获取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且东成制鞋厂已依法补缴该月所欠工伤保险费并支付相应滞纳金,并经相关征收机关接受,应视为其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存续得到认可,其已履行其工伤保险缴费义务,依法就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潮安社保局在依法行政过程中亦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对行政法上相对人对授益性行政行为的信赖保护原则,依法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
9 | (2020)粤51行终10号 |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蔡振盛系联发公司的员工,联发公司自2011年8月起为蔡振盛购买了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过程中,有个别月份存在滞纳的情况,其中,2016年10月份的保险费系于次月扣款成功。蔡振盛于2016年10月4日下午16时10分左右在联发公司工作上被抛光机砸伤右脚踝部 | 虽联发公司在蔡振盛工伤发生当月(2016年10月)有滞纳行为,但它与在工伤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而在发生工伤以后才参保的投机行为有明显的区别,联发公司的行为,并非投机获取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且联发公司已依法补缴该月所欠工伤保险费并支付相应滞纳金,并经相关征收机关接受,应视为其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存续得到认可,其已履行其工伤保险缴费义务,依法就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潮安社保局在依法行政过程中亦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对行政法上相对人对授益性行政行为的信赖保护原则,依法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
作者:谢丽娜 高级合伙人
劳动团队 北京
作者:王馨阳 实习生
劳动团队 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