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财物无罪案例:砍伐果树行为是村民集体决定,组长并非为了个人利益无罪

文摘   2024-10-30 23:30   北京  

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的关键在于被告人葛禄德以村民小组组长身份召集会议,砍伐果树行为是村民集体决定,葛禄德也不是为了个人利益。


案例索引

(2016)陕0724刑初1号


基本案情

1990年6月30日,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葛石村八组村民袁某与本村村委会签订5亩土地承包合同,同年8月16日,袁某与葛石村八组签订承包10亩桑树地承包合同。以上两合同期限均为10年,承包费均为每亩每年50元。之后,袁某在其承包地里陆续种植了桃树、李子树、枇杷树。袁某给本组交纳了10年的承包费,给本村交纳承包费至2007年6月30日。桑树地承包合同到期后,葛石村八组经研究决定提高桑树地的承包费,组上干部多次找袁某协商,袁某均不同意。2006年9月5日,袁某向本组会计王某交纳2000年至2010年的承包费5000元。后因袁某与葛石村八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经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决,葛石村八组与袁某自200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止的土地承包合同成立。

  2009年4月,西乡县民政局征用葛石村八组4.4亩土地用于修建县中心敬老院,被征土地在袁某的承包地里。同年4月5日,葛石村八组组委会成员携带村、组联合通知要求袁某在15日内交还其承包的桑树地。2009年5月4日,葛录德与组委会成员在实地丈量被征用土地时,砍伐袁某承包地里的69株果树(枇杷树32株、桃树37株)。袁某发现后找到葛录德理论,并发生争吵撕扯。2009年5月7日下午,葛录德组织召开葛石村八组村民大会,到会80余户90余人。会议上,葛录德介绍了袁某承包桑树地的情况,村民对此反应强烈,经过举手表决,80%以上的人同意砍掉果树、收回承包地,葛录德最后决定次日早上八点去砍伐袁某承包地里的果树,参与砍树的村民每人100元工资。2009年5月8日,葛录德及八组村民共78人自带砍伐工具将袁某承包地里的枇杷树934株、油桃树531株、李子树12株予以砍伐,葛录德当场给参加砍树的人每人发100元现金。

  上述两次被砍果树经汉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44280元,被砍果树年均纯收益合计为136322元。


法院认为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予以毁坏。葛石村八组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被害人袁某发生纠纷,被告人葛禄德作为葛石村八组组长遂召开小组会议,村民集体表决对被害人袁某的果树予以砍伐,作为负责该组日常管理工作的组长不但未采取合理、有效的方法解决纠纷,化解矛盾,阻止村民的违法行为,反而还在村民砍伐果树时安排人员登记并发放工资,造成袁某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未能正确履行职责,其应负有一定的责任。葛石村八组作为村民委员会的下设组织,属刑法上的“其他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故作为村民小组代表人葛禄德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解释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而本案行为发生在2009年5月,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告人葛禄德亦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中,被告人葛禄德以村民小组组长身份召集会议,砍伐果树行为是村民集体决定,葛禄德也不是为了个人利益,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禄德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成立。本案因葛石村八组集体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葛石村八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要求赔偿其被砍伐果树的经济损失4442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某与葛石村八组所签订的合同于2010年9月1日届满,被砍伐果树年均纯收益可按两年赔付,即272644元;被告人葛禄德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辨称葛石村八组与袁某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不成立,经查,葛石村八组与袁某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经法院审理认定,200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成立,故对被告人葛禄德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至2010年9月1日到期,而葛石村八组村民砍伐果树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5月,果树收益应按两年计算,对被告人葛禄德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辨称只赔偿一年损失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980333.6元、误工费1898000元、交通费12816元,住宿费18780元,伙食补助费12680元,诉讼费2560元,律师费100000元,打印费、拍照费4350元的请求不是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石村八组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葛录德无罪。


  
二、由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葛石村八组赔偿袁某经济损失71692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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