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运输毒品无罪案例:除同案犯供述外,无其他直接的客观性证据证明,二审改判无罪

文摘   2024-11-04 21:03   北京  

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除杨海菊供述涉案毒品是尚克邮寄的外,以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通话记录清单为中心的间接证据链条不能完全闭合,无其他直接的客观性证据足以锁定涉案毒品系尚克邮寄或指挥他人邮寄。


案例索引

(2016)辽刑终28号


基本案情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尚克于2012年10月21日,通过圆通速递公司从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经广东省汕尾市,向辽宁省海城市邮寄夹带甲基苯丙胺(冰毒)的邮包给杨海菊(另案处理),并通过杨海菊向王超(另案处理)贩卖。同年10月27日9时许,杨海菊来到海城市天天渔港酒店附近领取尚克寄来的邮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邮包内查获含量为67.2%的甲基苯丙胺297.74克。


法院认为

本案现有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并不能得出涉案邮包是尚克直接或指挥他人邮寄给杨海菊和王超的唯一结论,本案存在以下矛盾点无法排除:


第一,原审认定尚克从广东省给杨海菊、王超邮寄毒品,但没有证据证实尚克到过广东省,也没有其手机漫游到广东省的记录。尚克虽然与速递详情单上的135××××8666手机号码联系多次,但该号码是何人所有、与尚克是何种关系不清,尚克和该手机机主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不清楚。 


第二,圆通速递详情单上的电话号码一共3个,除了杨海菊的150××××1987电话外,另两个电话135××××8666(归属地广东省东莞市)、180××××0266(归属地广东省汕尾市)的机主信息与通话记录清单,公安机关因时间关系没有查询到,这两部手机机主与本案的关系不清楚。 


第三,关于速递详情单号的来源。杨海菊供述是其告诉王超的,王超供述是有鞍山口音的南方人电话告知的,二人此节供述相矛盾。如果此人是尚克,那么尚克是如何得知的、通过何种形式告知王超的均不清楚。


第四,本案涉案毒品近300克,市场价值约十万元,但缺少尚克和杨海菊或王超资金往来的证据。 


第五,关于尚克与王超是否见过面问题,杨海菊和王超供述相矛盾。杨海菊供述:尚克与王超见过两次面。一次是案发前一个半月,在我的租房处,二人见面。另一次是一个月前,王超送我去鞍山找尚克取茶叶,我们三人在酒吧见面。王超供述:2012年10月20日左右,送杨海菊去鞍山市,见过一个背影,后来杨海菊告诉我此人是她的南方上线。广东省陆丰市的快递员蔡某某证实因车辆等原因,陆丰接收后,需几个小时到2天时间邮件才能送达汕尾市公司登记,即接收邮包时间为10月19日至21日之间。如果按王超供述,10月20日左右尚克还在辽宁省鞍山市。如果是尚克指挥他人邮寄毒品,那么尚克是如何组织货源的、资金如何流动的、具体由谁邮寄毒品等均不清楚。 


第六,王超到案后的第一份笔录体现:杨海菊告知我她的上线号码是134××××7773。半年后又供:“134××××7773可能是说错了,杨告诉我一个尾号999的电话,但是否与此号码通话记不住了。”此节一是不符合记忆规律,二是王超本人就有一个尾号999的号码,如果杨海菊跟他说过他应该记忆深刻,所以王超改变供述缺乏可信度。且王超供述南方人至少给其打过两次电话,但王超2部手机的通话记录清单显示和尚克159××××1999电话并无通话记录,却与厦门的134××××7773、131××××7429电话号码共通话12次。134××××7773号码的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清单公安机关均未查询到。


第七,杨海菊到案后即供述了尚克的手机号码是159××××1999。半年后又供述尚克除尾号999号码外,还有两个厦门市的号码,但具体号码记不住了。杨海菊在同一份供述中,先明确回答公安机关“131××××7429号码是谁的不知道”,后供述被抓获后,其尾号000手机有未接来电,回拨后发现是尚克打来的,与尚克闲聊几句后挂断电话。公安机关关于此节出具的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也是杨海菊到案半年以后,当时杨海菊是按公安机关要求回拨电话,却没有监听记录和电话录音,证明力已明显减弱。此外,杨海菊同一部手机于当日10点52分还与尚克(主叫)的159××××1999手机通话63秒,但其供述始终未体现这一情节。杨海菊被抓获后,到底与尚克通话几次,如果按杨海菊供述体现的仅一次通话,是和尚克的159××××1999通话,还是和131××××7429通话,现杨海菊已因病死亡,无法查清。且二次通话时间均超过一分钟,与杨海菊供述的和尚克闲聊几句便挂断电话在通话时长方面存在矛盾。 


第八,本案有一个关键电话131××××7429是谁所使用的不清楚。此号码与杨海菊、王超及速递详情单上的135××××8666电话均有多次通话。如果是尚克使用的号码,就能与王超和杨海菊供述吻合,但此机主信息公安机关未能查询到。尚克否认131××××7429号码是其所用,尚克妻子也证实尚克只有159××××1999一个电话号码。另,通话记录清单显示,2012年10月25日、27日,尚克的159××××1999手机通话期间,131××××7429手机也在通话,重叠时间分别为51秒、21秒、44秒。如果这2部手机号码都是尚克所使用,那么,一个人多次同时接听或拨打两部电话不符合常理,尤其有悖于毒品犯罪的隐蔽性。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得出131××××7429手机号码也是尚克使用的唯一结论,也无法得出涉案邮包是尚克从广东省直接或指挥他人邮寄给杨海菊、王超的唯一结论。


除杨海菊供述涉案毒品是尚克邮寄的外,以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通话记录清单为中心的间接证据链条不能完全闭合,无其他直接的客观性证据足以锁定涉案毒品系尚克邮寄或指挥他人邮寄,原审判决认定尚克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尚克实施了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依照疑罪从无的证据裁判原则,应依法宣告尚克无罪。对上诉人尚克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刑一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克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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