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无罪案例:行为属于经济活动中的民事欺诈,无非法占有目的无罪

文摘   2024-11-10 22:26   北京  

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行为属于经济活动中的民事欺诈,而不是合同诈骗。 


案例索引

(2015)饶中刑二终字第57号


基本案情

2004年11月2日,婺源县国营西冲林场与郑某签订了西冲林场樟村水库、西坑庄山场林价转让(承包)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郑某经营樟村水库、西坑庄杉木、松木、杂木人工林,山场面积为1785亩,其中西坑庄山场的承包期限为十一年(从200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郑某一次性付给婺源县国营西冲林场林价竞卖转让费人民币77.7万元。 


2007年底,上诉人吴明帮个体经营业主江某开车。经江某介绍,上诉人吴志祥与吴明认识。


2008年4、5月份的一天,上诉人吴志祥与吴明商定:吴志祥把从他人处购买的山场挂在吴明的名下,然后以吴明的名义去银行办理林权抵押贷款,事成后吴明获贷款金额20%的提成。第二天,上诉人吴明将本人及妻子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交给吴志祥。


2008年6月,经詹某介绍,上诉人吴志祥与郑某协商,出价人民币60万元购买郑某西坑庄山场(面积计955.5亩)。 


2008年6月4日晚,上诉人吴志祥带人冒充吴明与郑某签订了西坑庄山场转让合同,并提出将山场过户到吴明名下。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0万元,办理过户手续后,一手交钱、一手交证,在办理过户期间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办理过户后一个月付清余款。吴志祥当场付给郑某人民币5万元。之后,吴志祥将吴明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材料交给郑某。 


2008年7月3日,郑某将西坑庄山场(面积为955.5亩)过户到吴明名下。 


2008年8月3日,吴志祥找到郑某称暂时没钱付余款,经郑某同意,由吴志祥向郑某出具借条后,郑某将三本林权证交给吴志祥。借条内容为“欠山场转让款55万元,还款日期为8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是宁波工地计量款到位首还郑某10万元。”同月,吴志祥将三本林权证交给吴明。 


2008年8月14日,上诉人吴明向江某借款8000元,还清了婺源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后,将三本林权证拿到婺源县农村信用社申请林权抵押贷款。婺源县农村信用社派人去实地察看了山场,但吴明最终未通过贷款审批。 


2009年1月1日,上诉人吴明向吴志祥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吴志祥人民币7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6日,利息按月息5分支付。如超期未还愿负法律责任或退还三本林权证,此借条作废”。 


2009年上半年,上诉人吴志祥将郑某带到吴明家,吴明称山场正在办理抵押贷款,会尽快还清余款。 


2009年5月,郑某找上诉人吴志祥还款,吴志祥以支付利息的名义付给郑某人民币1万元。 


2009年5月份左右,上诉人吴明以三本林权证抵押向婺源县鑫源典当行借款6万元。


2009年5月,上诉人吴志祥听汪某说在德兴银行有关系,可以用林权证贷款,便答应给汪某提成,并告知林权证被吴明抵押在鑫源典当行,叫汪某拿钱先把林权证赎出来。汪某同意后就和吴志祥、吴明一起到鑫源典当行,替吴明归还了3万元借款(吴明出具给汪某的借条数额为31500元,后更改为56000元);吴明的朋友程某1替吴明在鑫源典当行担保了剩余借款3万元后,吴明将三本林权证赎回,并将其中两本林权证交给汪某保管(面积分别为769.8亩、117.3亩);后来吴明以有人想买山为由,从汪某手中将两本林权证取回。 嗣后,上诉人吴明以一本假林权证作抵押,向董某和借款7万元;被董某和发现后,吴明就将一本面积为769.8亩的真林权证抵押给董某和。吴明向典当行、董某和的借款,一部分用于家庭开支,一部分用于归还以前的债务及赌博。 


2009年8月30日,因董某和催上诉人吴明还款,吴明告知吴志祥其向董某和借款一事,并写了授权委托书给吴志祥,由吴志祥本人办理,将三本林权证过户给吴志祥。 


2009年9月,上诉人吴明要求吴志祥帮忙,解决其欠董某和借款之事。吴志祥代表吴明和董某和、郑某、江某四人在婺源县林海宾馆商量如何归还林权证之事,因吴明不能归还董某和借款未协商成功。


2009年11月24日,因上诉人吴明不能如期还款,经董某和介绍,李某以人民币10万元购买了吴明抵押给董某和的林权证载明的山场。吴明将769.8亩的林权证过户给李某,李某当着吴明的面,将10万元交给了董某和。


2009年12月30日,郑某委托其表弟张某向上诉人吴志祥催讨55万元的欠款。


2010年1月18日下午16时许,张某、卢勤和“海波”找到吴志祥,次日吴志祥向张某出具了还款计划,写明“兹有吴志祥欠郑某山场转让款计人民币55万元,现此款由张某代催收,张某同意由吴志祥按计划还款,现作出还款计划如下:在2010年9月1日之前一次性还款5万元交张某本人手中,余款50万元由张某与吴志祥在2010年9月1日前另作还款计划。此5万元由李腾飞担保,如之前吴志祥本人未及时还清,由李腾飞本人在2010年9月10日前负责还清所担保的此笔款项5万元,但申明除此5万元外的所有款项不与李腾飞发生任何关系。”李腾飞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


2010年2月24日,李某用769.8亩的林权证及其他林权证抵押,在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20万元。 另查明,上诉人吴志祥从2004年4月6日至2008年8月25日,共向婺源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十笔,借款金额51.9万元,已还44.6万元,尚欠7.3万元未还。 


2009年9月1日,婺源县段莘乡人民政府与吴志祥签订合同,段莘乡人民政府将旺山、呈坑荷坑源猪麻型公益林山场内的杉木、松木(面积为936.2亩)作价30万元承包给吴志祥,用以抵偿段莘乡人民政府欠吴志祥拓宽路面的部分工程款。 


2008年3月19日,汪伟超在婺源县武口信用社,用上诉人吴志祥所有的段莘乡庆源村委会天舍茶场(面积为1153亩)林权证抵押贷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汪伟超收到该笔贷款后,付给吴志祥人民币40万元。


2011年4月2日,经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吴志祥将该林权证转让给胡接印。该笔贷款已于2011年11月1日还清。


2010年1月25日、2月2日,婺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婺府林主字(2008)200号、201号、202号三本林权证扣押,其中200号林权证是假证,面积一栏上有涂改。


法院认为

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仅履行合同的小部分,而对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无履行诚意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两者的区别是:主观目的不同,行为故意内容不同。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牟利;而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因此,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


上诉人吴志祥向郑某购买西坑庄山场时,确实存在带人冒充吴明与郑某签订西坑庄山场转让合同,以及在郑某将山场过户到吴明名下后多次违反约定的失信行为。但是吴志祥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山场的故意,其想通过郑某将山场转让后,用山场抵押给银行贷款,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而且郑某之后对吴志祥的以上行为也予以了认可。主要表现在吴志祥支付了五万元定金后,郑某没有确认是吴明本人的情况下,与吴志祥签订了山场转让合同,并将山场过户到吴明的名下;之后在吴志祥没有按约定交清钱款的情况下,两人重新约定,郑某准许吴志祥欠到山场转让款55万元,并将林权证交给了吴志祥;此后,郑某在明知吴明使用林权证办理抵押贷款未果,以及吴明又将林权证抵押给他人的情况下,郑某与吴志祥多次进行了磋商,期间吴志祥还支付了郑某人民币1万元;最终郑某将吴志祥所欠债务委托其表弟张某催讨;之后张某与吴志祥又重新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纵观本案的全部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吴志祥的行为属于经济活动中的民事欺诈,而不是合同诈骗。 


根据本案的证据,证明西坑庄山场的转让,从合同的洽谈签订,到林权证的过户,上诉人吴明始终没有参与;吴明只是提供了相关证件,同意吴志祥将转让的山场挂在其名下,并以其名义向银行贷款;其主观上没有与吴志祥共同欺诈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原审判决认定吴志祥、吴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与被害人郑某签订山场转让合同,先支付定金,诱骗郑某将山场过户到吴明名下的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吴志祥在婺源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到2008年8月份止,未还贷款本金记录合计516000元的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吴明将其中一本林权证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吴志祥知情的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志祥、吴明犯合同诈骗罪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定性错误。上诉人吴志祥及其辩护人关于吴志祥无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吴明提出其无罪的上诉意见,与事实、证据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明在二审期间提出撤回上诉,依法不予准许。


判决结果

一、撤销婺源县人民法院(2013)婺刑重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志祥无罪;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明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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