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死亡无罪案例: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行为人导致被害人冠心病发作,二审改判无罪

文摘   2024-11-03 20:49   北京  

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上诉人苏某某的行为是否是被害人苏某16冠心病发作的诱因,认定上诉人苏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苏某16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


案例索引

(2016)粤12刑终210号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7日,上诉人苏某某、陈某某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建围墙,向南村生产队长苏某5召集村民苏某16等人手拿锄头等工具前往争议土地上拆除围墙意图阻止苏某某继续施工,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上诉人苏某某持棍捅向站立在矮墙上的苏某1苏某16跌落围墙边的泥坑,后不适,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上诉人苏某某、陈某某、苏某3及苏某4、苏某5胜右轻微伤;苏某16因冠心病发作死亡。因抢救苏某16,支出医疗费289.50元。


法院认为

1、根据现有证据反映,本案双方之所以发生打斗是因为被害方的多名村民带备工具去到涉案土地处,被害人苏某16先用锄头推倒围墙而致。上诉人苏某某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反映苏某某是因苏某16用锄头推其所建围墙及见苏某16抡起锄头准备打向其女儿,才用木棍捅向苏某16,后双方人员发生打斗。因此,主观上不能认定苏某某、陈某某存在肆意挑衅,客观上苏某某用木棍捅向苏某16的行为亦是事出有因,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同时,因涉案在建围墙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认定属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故亦不能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由于上诉人苏某某、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寻衅滋事的情形,因此,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陈某某、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陈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 


2、法医鉴定显示,苏某16的主要损伤为左上臂挫伤、右手环指裂创,但该二处损伤属于非致命性损伤,其是因冠心病发作而死亡的,而由被害人家属提交本院的书面材料反映,被害人长期从事体力劳动,体壮力健,并无心脏病。由此可见,被害人本人及其家属均不知道被害人患有冠心病,本案亦无证据反映上诉人苏某某、陈某某知道苏某16的患病情况,继而采取殴打或者其他刺激性行为致苏某16病情发作而引发死亡。此外,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来看,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法医鉴定报告对被害人苏某16死亡原因的论述为,“结合案情分析,不排除外伤及情绪等因素诱发死者冠心病发作”;而二审期间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根据尸体检验结果,不能确定外伤及情绪因素系死者苏某16该次冠心病发作的诱因”。也就是说,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上诉人苏某某的行为是否是被害人苏某16冠心病发作的诱因。因此,认定上诉人苏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苏某16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难以认定上诉人苏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上诉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苏某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予以采纳。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3、由于上诉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亦无证据证实其对被害人苏某16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予定罪处罚。但民事方面,由于本案是因上诉人苏某某而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原判判令上诉人苏某某承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苏某1、苏某2物质损失的60%,即18997.2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判认定上诉人苏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苏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认为苏某某、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上诉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苏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成立,可予采纳,认为上诉人苏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维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三、上诉人苏某某无罪。 


四、上诉人陈某某无罪。 


五、上诉人苏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苏某1、苏某2的物质损失1899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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