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无罪案例:翻新二手机后重新贴商标售出,涉案金额超百万,非同种商品无罪

文摘   2024-11-09 18:00   北京  

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杜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喷码机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与多米诺公司第G7××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


案例索引

(2015)穗越法审监刑再字第5号


基本案情

广州市杜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某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成立,公司股东为谢某甲和谢某乙,法定代表人为谢某乙。杜某公司随后招收原审被告人秦某等人,在没有获得多米诺印刷科学有限公司(DominoPrintingSciencesplc,以下简称多米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按各自职能分工共同生产、销售外形与多米诺公司A200型号相似的喷码机,以及改装多米诺公司E50型号喷码机后销售。其中A200型号喷码机使用多米诺公司A200型喷码机的二手主板,机箱和墨水箱由杜某公司生产并组装,该型号喷码机上无商标,但开机时会显示“DOMINO”商标图样;杜某公司购入多米诺原装E50型号喷码机,将其一体化墨水箱更换改装后予以销售,该型号喷码机上标有“DOMINO”商标。


2012年3月21日,谢某甲、谢某乙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杜某公司缴获涉案喷码机、零配件一批及相应的合同、单据等。经鉴定,缴获的涉案喷码机及零配件价值4,665,610元。经检验杜某公司的125份送货单及国际订单,在2010年1月4日至2012年3月14日期间,该公司销售涉案的喷码机零配件1,373件,价值239,530.81元、美元6,483.50元;销售涉案机器141台,涉及销售的商品价值5,496,700元。2010年5月至案发,原审被告人秦某入职杜某公司,任该公司的终端客户部销售主管,负责杜某公司终端客户的开发和销售等工作。2012年5月2日,原审被告人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原审判处原审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杜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喷码机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与多米诺公司第G7××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杜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喷码机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秦某任职杜某公司终端销售部主管、参与杜某公司涉案经营的行为也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检察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1496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秦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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