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无罪案例:因房屋租金矛盾,外甥向舅舅索要150万巨款,短信证据未达标准无罪

文摘   2024-10-03 23:31   北京  

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缺乏其他证据来证明双方短信往来内容的完整性,不能排除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冯某甲可能对自己发送的信息有删除、编辑”的合理怀疑,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案例索引

(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712号


基本案情

冯某甲是被告人谢文俊的舅舅。2009年5月,冯某甲组织被告人谢文俊等本家族亲戚共20人购买了本市渝中区解放东路xxx号负一层和第一层共两层房屋,房屋合同金额及税费等共计823万余元。因冯某甲在购买该房屋过程中发挥了关键作用,全体出资人口头约定上述房屋按总价1080万元计算,冯某甲占200万元份额但不实际出资,其他人以实际出资占相应份额,后于2014年2月20日以签订合作购房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2014年年初,全体房屋共有人决定将该两层房屋中的800平米对外出租,被告人谢文俊欲转租该800平米从中牟利未能实现,后认为冯某甲在房屋另租给他人产生租金收益的分配上针对自己,遂于2014年4月5日开始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不断要求冯某甲当面解释其不实际出资却占200万元份额的原因以及购房费用实际支出的情况。冯某甲拒绝见面,也未向谢文俊解释,由此双方矛盾激化。

  2014年6月5日至27日,谢文俊因与冯某甲在前述房屋出租利益分配上的矛盾,对冯某甲不满而向其多次发送短信,要求见面谈,冯某甲的回复中有“三个字,随便你,夜郎自大是你的特点,我也是个不想活的人,拼了”、“为新华路除一大害,全街大喜”等短信,谢文俊则回复“我一定要把你像打死狗一样”等短信,双方短信往来并未涉及钱财。同年8月10日,谢文俊在本市渝中区新华路103号农业银行门口持械追赶冯某甲,冯某甲及时发现后跑掉,为此冯某甲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因自己未借钱给谢文俊而生的积怨。2014年8月17日至9月19日,谢文俊继续多次发短信给冯某甲要求见面,声称“从现在开始只要我睡不着的时候,我就会在渝欣商会办公室等着你召见,你如果不想召见我那么你的活动范围就会越来越小”,冯某甲明确拒绝见面,并让谢文俊提具体条件。其间,谢文俊在短信中主动提出150万元是底线,冯某甲于次日回复“太荒唐,几十万以内可以谈”。9月19日,冯某甲明确拒绝谢文俊150万元的要求,告知谢文俊可到法院起诉解决双方矛盾。2014年9月23日起,谢文俊仍继续多次发送短信给冯某甲,含有“我不知道你究竟有没有想过,我们再次碰头的时候我对你会不会软手”、“你放心你的每一句话你都会付出沉痛的代价”,其间也有“冯总,我预约了你这么久,既然你回来了我们还是见个面,把有些误会消除了,对彼此都好你觉得呢?”的短信,至同年10月20日,冯某甲短信答复谢文俊“服了,先汇60万,余款90万春节前给,卡号发过来”。同月24日,冯某甲向谢文俊转账60万元,后于同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谢文俊收到60万元后,于同月26日将其中2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于同年11月4日将其中35万元转账到其妻子符某某银行账户中。民警根据所掌握的证据线索于2014年11月4日将被告人谢文俊捉获。


法院认为

被告人谢文俊与冯某甲系亲属,又均系渝中区解放东路xxx号负一层和第一层房屋按份共有人,双方因房屋出租收益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谢文俊因此事对冯某甲不满,并针对冯某甲在共有房屋中不实际出资却占200万元份额一事发送多条短信要求其当面解释,被冯某甲拒绝。其间,谢文俊向冯某甲索要150万元,对于谢文俊对该150万元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根据其实施的客观行为进行判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文俊以实施发送短信、彩信、持械追打的客观行为威胁冯某甲,并当庭出示从冯某甲处合法提取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该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但缺乏其他证据来证明双方短信往来内容的完整性,不能排除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冯某甲可能对自己发送的信息有删除、编辑”的合理怀疑。休庭期间,公诉机关亦未对此进行有效的证据补充,故在证据欠缺的情况下,不足以全面认定谢文俊实施威胁的程度以及冯某甲的心理状态,致使对谢文俊实施的客观行为及案件事实难以全面地认定。另公诉机关指控冯某甲因谢文俊的威胁行为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外出躲避,并当庭出示相关言词证据证明,上述言词证据除冯某甲的陈述外,均系从冯某甲处听说,系传来证据,缺乏直接证据证明,故公诉机关针对该事实出示的证据未达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文俊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关键证据上存在不足,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被告人谢文俊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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