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无罪案例:并未挥霍或进行非法活动,且购房协议终止,无主观故意无罪

文摘   2024-10-09 22:55   北京  

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合同诈骗无罪的关键在于收取购房款后并非予以挥霍或进行非法活动,而是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及公司经营开支,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


案例索引

(2016)赣11刑终211号


基本案情

原审判决认定江西饶州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饶州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鄱阳分公司的设立、组织人事和公司开发的项目情况等事实,有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饶电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书2份、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及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江西饶州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鄱阳分公司注册、变更、年检、营业执照等工商资料、申领组织机构代码等资料,以及“公馆壹号”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27日本院分别以(2012)饶中民一初保字第18号民事给江西饶州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徐某签收。2012年3月28日本院以(2012)饶中民一初保字第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鄱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协助执行查封江西饶州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鄱阳县外商俱乐部(公馆壹号)的B102、B103、B104、B105店铺等房产的事实,有本院相关的诉讼文书等书证和证人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赛风等人因江西饶州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鄱阳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在明知公馆壹号B102、B103、B104、B105店铺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将以上店铺出售给胡某1、钟某、杨某、胡某3和胡某4,收取五人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4192493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公司借款以及公司其他费用开支的事实,有胡某1、胡某3和齐某、钟某和周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和报案材料、商某、代租代管委托协议书、购房收据、代收税费收款收据及曹赛风、胡某4、杨某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结果、胡某4活期存折、交易明细及存、取款凭条、业务回单、“公馆壹号”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表等证据证明。

  原审判决认定胡某1、钟某、杨某、胡某3和胡某4得知公馆壹号B102、B103、B104、B105店铺已被法院查封的真相后,要求曹赛风及公司退回购房款;公司实际控制人曹某1承诺于2014年9月底退款的事实,有胡某1、钟某、杨某、胡某3和胡某4的证言、证人曹某1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证明。


法院认为

 上诉人曹赛风的户籍所在地、原审被告单位江西饶州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鄱阳分公司的地址、购房人、出售的房产,以及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单位与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的地点均在鄱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鄱阳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人曹赛风及其辩护人提出“鄱阳县公安局对本案侦查违反法定程序,其对本案没有侦查权”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赛风等人以及原审被告单位,因单位资金周转困难,在“公馆壹号”B102、B103、B104、B105店铺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未向购房人告知上述店铺被查封的事实,并以提前返回三年租金为条件,将上述店铺出售给他人,收取房款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4192493元,以及上述款项被曹赛风用于偿还公司借款以及公司其他费用开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也予以支持和认定。

  虽然上诉人曹赛风及原审被告单位隐瞒了“公馆壹号”B102、B103、B104、B105店铺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并将以上店铺出售给他人,但是至今法院对被查封的上述店铺仍然没有进行处置,其所有权还属于江西饶州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其价值和最终归属尚处于待定的状态。且上诉人收取购房款后并非予以挥霍或进行非法活动,而是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及公司经营开支,对收取款项的处置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此外,在受害人得知店铺已被法院查封的实情后,要求上诉人返还支付的购房款期间,原审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曹某1向购房人作出了书面退款承诺,同时还注明四份购房合同作废。根据该事实,购房人与上诉人曹赛风和原审被告单位签订的购房协议已经终止,并转化为曹某1与购房人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综合以上情节,认定上诉人曹赛风及原审被告单位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充分,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曹赛风及其辩护人和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和出庭检察员认定上诉人曹赛风和原审被告单位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曹赛风明知“公馆壹号”B102、B103、B104、B105店铺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仍然出售已被查封的财产,收取他人购房款合计人民币419249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虽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如法院认定上诉人曹赛风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其具有认罪态度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和法律相符,但是上诉人曹赛风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数额巨大,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本院对其不予从轻。

判决结果

一、撤销鄱阳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8刑初7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曹赛风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原审被告单位江西饶州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鄱阳分公司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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