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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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最新一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条引入了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这被认为是对债权人保护的重大进步。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例如,北京市西城法院审结了首例在执行追加程序中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案件,判决股东张某应提前缴纳出资,债权人李某有权要求张某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同时,结合仍具备法律效力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然而若前述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则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上述分析引发了以下问题:若多个债权人分别就公司对其负有债务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分别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各案的诉讼、执行程序在同一时间段“平行”开展,则各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何者更为优先?是仅仅按照“已经承担”的事实来简单判断,从而变相赋予股东一定的清偿自由,该做法的弊端是容易引发偏颇清偿和损害债权人的争议,抑或是根据债权人提起权利要求的时间顺序,但该顺序的判断标准如何,是以起诉、申请仲裁时间为准还是执行查封时间为准?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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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最高院裁判和背后的思考
(一)最高院裁判是打破还是维护了“先来后到”?
关于以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的(2021)最高法执监字214号份执行裁定较有讨论价值(该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7-5-203-055)。
案情简介:秦皇岛某投资公司于2015年经唐山中院判决给付唐山某房地产公司投资回报款,进入执行程序后,唐山中院于2018年12月追加乔某、任某某为被执行人,并于2019年1月裁定查封秦皇岛某投资公司及乔某名下财产。此外,另案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唐山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孙某某1300余万款项,并判令乔某作为股东在出资额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乔某与孙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之后,前案执行法院拟拍卖乔某名下财产,乔某不服提出异议。
最高院裁判要旨:综合分析两案之情况,属于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1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应由首先采取执行措施的(2015)唐执字第19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唐山某房地产公司优先受偿,以维护执行基本秩序。乔某在明知其唐山中院(2015)唐执字第195号执行案件中已被追加被执行人、且已被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仍在另案自行达成和解,损害执行基本秩序,并因个别清偿而损害前案申请执行人债权,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分析:乍看之下,秦皇岛某投资公司的股东乔某另案达成和解在先,符合“已经承担上述责任”的条件,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对抗在此项和解已经达成后,其他案件采取的的执行措施,而最高院上述裁定的适用结果,则似乎打破了法条“先来后到”的规则,支持了在后继续采取执行拍卖措施。然而,如果我们考虑到本案某房地产公司诉秦皇岛某投资公司的诉讼、执行程序均发生在较早时候,则本案支持某房地产公司的执行措施也符合另一层意义上的“先来后到”。
(二)上述判例背后的思考
1、是“入库规则”还是“单独清偿”
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来源于股东的出资义务,出资是股东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它是基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承诺而产生的。因此,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一向存在“入库规则”和“单独清偿”之争,前者主张股东应先将资金缴纳给公司,后者则认为股东可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倾向于采取单独清偿,主要理由有二:第一,民法典第537条已对代位权是否入库问题一锤定音,“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明确放弃“入库规则”,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属于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情况下,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较为符合与保持一致。第二,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与与出资期限届满后的出资义务并无实质区别,而后者进行个别清偿也面临同样问题,故无实质理由加以区别。单独清偿规则下,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出资不足的动力最强最足,否则新公司法第54条之规定意义大打折扣,此外,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即可请求未届出资缴纳期限的股东将其出资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主动权掌握在其他债权人手里,并无显著有失公平之处。
笔者同意上述看法,同时补充一点,厘清上述争议和讨论在程序法上亦有其实际意义,一旦明确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适用“单独清偿”之规则,即债权人可要求股东单独向其清偿,亦应当认定债权人系为自身债权和遭受损失独立求偿,而非代公司追索出资,因此在相关诉讼、执行程序的案件办理过程中,后续其他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宜通过对前案申请参与诉讼程序、申请参与执行分配乃至提起执行异议来实现,法律规定给出其救济途径是清晰且集中的,即申请破产实现公平清偿。这一理解较为符合相关实体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也能较好理顺、解决执行、破产各自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之分工与界限。
2、“先来后到”之先后如何判断
(1)面对多个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自由应受限制
如前所述,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来源于股东的出资义务,股东并无重复承担出资之理,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若股东已经承担完责任,则其他债权人再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假如公司股东在同一时期面对多个债权人请求,股东选择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对象的自由理应受到限制,否则正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字214号份执行裁定所认定,股东乔某在明知相关执行案件中已被追加被执行人、且已被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仍在另案自行达成和解,损害执行基本秩序,并因个别清偿而损害前案申请执行人债权。
(2)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得以适用之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情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属于启动企业破产程序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因此一般情形下,债权人可以申请企业破产,从而衔接《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届时由破产管理人追缴股东出资作为债务人财产。
但现实中,债权人或者考虑到企业破产条件尚不完全具备、破产程序的周期和成本,或者希望主导和控制诉讼程序获得股东的单独清偿,不少债权人选择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直接起诉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公司。前述(2021)最高法执监字214号份执行裁定,在判断多个债权人分别对股东起诉的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1款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笔者认为具有合理性,理由有二:
第一,多个债权人分别起诉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均源自股东的出资义务,若追求最大程度平等清偿、“雨露均沾”,理应通过破产程序,由破产管理人追缴并用于清偿全体债权人;若法律允许和鼓励债权人主动发起,“先到先得”,则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与现行民事执行的法律规范和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分配原则保持一致,便于衔接。
第二,与按照起诉时间的先后顺序受偿相比,后者更多体现对时间顺序的尊重而非效率第一,客观上可能导致起诉较早但未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获得优先受偿,反之采取了保全措施但起诉较晚的债权人则可能排在后位,显然会降低执行程序的效率、增加执行工作中协调各项执行措施的难度,尤其是在案件数量众多的情况下。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更加符合《民诉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成文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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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究竟“入库规则”还是“单独清偿”,涉及“公司利益”还是“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取向,以及“效率”还是“交易安全”的价值取舍问题,这和新《公司法》为适应的社会变化、市场交易发展所进行的修订以及想要规范的旨意是离不开的。作为债权人,笔者建议一旦发现公司债务人存在违约行为或无法按时偿还债务,应尽早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应第一时间向公司股东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以确保在法律程序上占据主动。若债权人在起诉前发现已有其他债权人向公司股东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甚至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此时债权人应当尽快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以实现该股东出资的公平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