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日收到代理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702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成功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和国知局的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二审判决认为在“糖果”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糖”商品上的使用,在“鸡味圈”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使用。这是为何呢?这就涉及到商标撤销三年未使用案件(简称撤三案)中裁判规则的具体运用。
“糖果”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3004群组中的规范商品名称,“糖”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3003、3004群组,“鸡味圈”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3006群组。“鸡味圈”属于“米果(膨化食品)”的下位概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9》19.4(1)规定:仅在核定使用范围外的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当事人主张维持商标注册的,不予支持。19.8规定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核定商品下位概念的,可以认定构成对核定商品的使用。
根据上述裁判规则,首先,本案中诉争商标“巴裹巴裹”核定使用商品为“糖”,销售合同、发票中的商品名称均为“糖果”,而“糖果”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规范商品名称,虽与“糖”属于类似商品,但系在“糖”核定使用范围外的类似商品“糖果”上使用诉争商标,因此,商标权利人主张维持商标注册的,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中诉争商标“巴裹巴裹”核定使用商品为“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而“鸡味圈”属于“米果(膨化食品)”的下位概念,并不属于“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的下位概念,因此无法认定构成对核定商品“以谷为主的零食小吃”的使用。
因此掌握商标撤三案的裁判规则,对于商标权利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如何留存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才能证明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以及对其他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依据和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