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 录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非夫妻共同财产说的悖论 |
三、股权二元化构造的不足 |
四、共同财产说的解释论、正当性依据 |
五、股权归属与权利行使的二分 |
六、结论 |
问题的提出
对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出资或者对价取得的股权,如果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如何处理股权权属和行使问题,涉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公司法》的适用衔接,也涉及公司法中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与婚姻法对保护配偶合法权益原则的价值衡量。
在具体司法案例中,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般集中在以下几种情形引发争议:第一,登记方配偶(记载于股东名册、登记于工商机关)一方因负债而被外部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股权,而非登记方配偶认为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主张应就自己共有部分排除强制执行;第二,登记方配偶一方擅自转让股权,非登记方配偶主张擅自转让方未经自己同意而应属无权处分,受让人不得取得股权;第三,夫妻离婚或者登记方配偶一方死亡时,非登记方配偶能否主张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分割取得一半份额。
现行观点大致可分为三个派系:第一个派系认为,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二个派系认为,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个派系认为,股权中的人身利益为登记方配偶享有,而财产利益则可为夫妻共同共有。
认为股权完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在于,可能导致配偶通过此种方式恶意转移婚内共有财产,损害另一方配偶合法权利。而认为股权中的财产利益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人身利益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逻辑上可实现自洽,但仍解决不了实践中的具体问题。
笔者认为,股权二元构造(人身、财产权利二分)的观点,固然存在一定合理性,但仅在概念上存在优势,实践中运用二元构造理论反而增加解释难度。而比较好的解决路径与构造思路应为:股权整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归属的问题上为夫妻共同共有应无疑问;但在具体行使的问题上,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应认定仅有登记方配偶才有权行使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例如投票、选举、转让等。
非夫妻共同财产说的悖论
认为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理由为:
第一,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其中部分权能具有人身专属性(例如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故不宜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1]
第二,根据《公司法》(2018)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文件这一形式要件。换言之,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2]
第三,司法解释已间接确认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的规定,即便能够确认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由夫妻共同财产转化而来,另一方亦不能直接请求分割“股权”,而是只能分割“出资额”。
第四,若认为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该股权的处分须经过夫妻协商一致,否则即为无权处分。这对于交易秩序、交易效率均会造成一定冲击。[3]且对公司运营会造成一定冲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似乎亦是持相同态度,而将登记方配偶的单方处分行为界定为有权处分。[4]毫无疑问,该条文若正式生效后,无疑又会成为否定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解释论依据。
第五,《公司法》(2018)仅规定,转让股权需其他股东同意,并未规定需要配偶另一方同意,因此而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需配偶双方同意,故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
此类观点认为,股权虽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权的出资额、产生的收益包括分红或者股权转让款、拍卖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6]
以上论证看似言之凿凿、有理有据,但细看之下仍经不起推敲。
对于第一个理由,有反驳的说法认为:“虽然《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中含有部分非财产性的权利,例如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是股权的根本性内容是股东追求财产内容的一种手段。财产性内容才是股东追求的终极目的。因此,股权的本质属性应当是财产权。”[7]
但此种论证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即为何股权中的核心(财产性权益)可为夫妻共有,即整个股权都可为共有。而否定股权为夫妻共有的逻辑悖论亦然在此,即为何股权中的人身性权益不能共有,即整个股权便不能共有。从逻辑上来说,如果股权的人身性、财产性权益均可为夫妻共有或均不可为夫妻共有,方可逻辑顺畅地得出终局性结论。
对此,笔者认为,股权中固然存在人身性权益,但此种人身性权益并不影响股权的归属问题,仅影响股权的行使问题,故股权的归属上仍为夫妻共有。
对于第二个理由:《公司法》(2018)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按此,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只是解决能否行使股权的问题,并不回答股权归属问题。本质上应理清股权与股东资格的关系:即取得股权并不意味着取得股东资格,例如签订并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不意味着受让人立即成为公司股东,尚需满足一套源于公司运作逻辑的形式化标准才能取得股东资格。[8]而此时又有观点可能会主张,根据《九民纪要》第8条规定,已经明确了股东名册生效主义的股权变动模式。但股权变动模式指向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夫妻关系中法定财产制带来的共有关系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此时亦无须载于股东名册、登记于有权机构作为生效要件。例如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也不能直接认定为属于个人财产。
对于第三个理由:首先,“出资额”的文义为: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扩股时为取得股东资格和地位而向公司支付的对价,与股权并不等同。但股东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即丧失对出资资产的产权,出资资产转换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此后股东虽亦可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有限责任公司,但获得的股权价款亦不能再被称为出资额。因此,“出资额”的概念仅在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之前有实际意义。当夫妻双方主张对夫妻共有股权进行分割时,所谓“出资额”已经转化为“股权”本身而无法被分割。
其次,虽然婚姻家庭编解释第73条没有使用夫妻共有股权这一措辞,但是,这并不代表,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就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如果该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那么,在离婚财产分割时,配偶就无权参与分割,而是就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部分享有补偿请求权。这意味着《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再次,婚姻家庭编解释第73条第1款第1项规定,若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时,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只有股权的分割才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也只有股权的分割才会导致股东配偶成为公司股东。
故,本条中的“出资额”概念实际上与“股权”概念指向一致。[9]
股权二元化构造的不足
股权二元化构造的核心观点为:应区分股权中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二者的归属应区分判断,即股东权益的“分离说”。在此逻辑框架下,股权所蕴含的财产权益,适用婚姻家庭法律规则,为夫妻共同共有;股权所蕴含的身份权益,适用公司法律规则,为登记股东享有。[10]
此种观点认为股权不单纯是财产权,而是具有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复合体,股东身份权应当由持股一方单独行使,其中的财产利益为夫妻共同共有。无论是离婚还是因死亡而解除共有关系导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仅限于股权的财产利益;而人身利益的享有,则需要经过公司意思形成程序。[11]此种观点似有实证法支撑,因《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投资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股权的财产权益似可纳入“投资的收益”之文义范围。
此种观点的优势在于,逻辑较为清晰,且展示了较为优美的法律构造,即股权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的二分,从而分别导出能否共有的不同结论。不足在于,不能明确回答登记方配偶擅自处分名下股权的法律后果。因此时股权的财产利益共有、人身利益的非共有并不能导出整体股权的归属状态,从而也不能进一步回答登记方配偶擅自处分究竟属于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
共同财产说的解释论、正当性依据
共同财产说的核心说理较为简单,一般认为:案涉股权形成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股权的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12]
笔者赞同此种观点,但问题在于,第一,应回应股权为夫妻共有的解释论依据或者正当性依据;第二,应回应既然股权为夫妻共有,那么非登记方配偶能否行使投票、选举等人身性权益,登记方配偶擅自处分股权是否即属无权处分。
(一)共有的解释论依据
有学者认为,股权为夫妻共有的解释论路径为:“首先满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这一概括性要件,其次可以被纳入到该条的兜底性规定即‘其他应该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当中。”[13]但实际上,《民法典》第1063条也有兜底条款的规定,其第五条也规定了“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该路径并未回应的是为何1062条与1063条都存在兜底条款的情形下,股权应纳入1062条的涵摄范围。另外,《民法典》第1062第1款第2项则将“投资的收益”列为夫妻共同财产,按此解释,似乎仅有股权投资取得的收益(例如股息、变卖取得的价款)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股权本身则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另一解释论的路径为:“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推定规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取得的财产应当被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一项财产属于个人财产的夫妻一方,对此负举证责任。夫妻一方无法举证证明该财产属于个人财产的,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4]但令人疑惑的点在于,此时似乎并非举证责任哪一方承担的问题,并非事实层面的真伪不清,而是法律层面的适用问题,即股权究竟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条路径让我们看到了可行的解释论路径的大方向,但是瑕疵在于局部概念的误用。
结合路径一与路径二,更为合理的解释论路径为:夫妻共同财产制为我国婚姻法下脉络的一条潜藏的推定规则。在法律空白之处,难以明确究应适用1062条兜底条款或是1063条兜底条款的前提下,基于该推定规则,应推定适用1062条的兜底条款。
(二)共有的正当性依据
取得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之所以应认定为夫妻共有,根本原因应为:股权的出资来源即为夫妻共同财产,若认定此时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则可能创建出一条“共同财产”转换为“个人财产”的通道,从而导致配偶一方的利益受损。
有观点此时可能会主张,虽然股权本身并非共有财产,但是基于股权本身产生的分红、基于股权转让产生的转让款项仍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此种观点未回应的关键理论性问题为,为何权利本身非属共有,而基于权利产生的孳息或基于该权利转让产生的对价足以产生共有的状态?同时若股东约定长时间不分红且登记方配偶坚持不转让股权,在离婚时非登记方配偶如何实现自身权利的救济?至此可见,股权本身属夫妻共有,不仅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基础(即保护非登记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也具有更强的解释力(即解释为何基于股权产生的分红、转让款应为夫妻共有)。
另有观点认为,股权应为夫妻共有的正当性依据为协力理论,即虽然非登记方配偶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管理,但是非登记方配偶也为登记方配偶提供了照料家务、养育子女、情感支持等间接帮助,从而使得登记方配偶得以集中精力投入生产经营。[15]该观点亦有一定说服力,但是可能的不周延之处在于,并非所有的登记方配偶都有参与公司经营,所谓的“协助”不一定能够实际成立。而且协助理论所解释的应为,对于获得财产过程中,配偶一方提供了协助,例如丈夫一方上班,妻子为全职太太,此时妻子为丈夫获得工资提供了间接帮助。但在登记方配偶经营公司时,非登记方配偶实际协助的是登记方配偶因经营公司获得的薪金、分红的取得,而非股权的取得。
股权归属与权利行使的二分
在承认股权可为夫妻共有之后,需要进一步回答的是:非登记方配偶能否因此主张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能否参与相关决议的表决?能否在登记方配偶单方转让时主张无权处分?对于第一、第二个问题,目前基本已经形成通识,即仅有登记方配偶可以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与行使股东相关权利。对于第三个问题,则涉及较为复杂的价值判断。若认为是无权处分,则交易安全可能受损,且可能提高交易成本;若认定为有权处分,则非登记方配偶的合法权益可能受损,且配套的救济措施仅剩主张登记方配偶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或是在离婚后对登记方配偶请求赔偿。对此,目前多数观点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的态度似多倾向于有权处分。
那么,要回答上述问题,应对权利的归属与权利的行使进行明确划分。作为股东的夫妻一方,依据公司法规定,基于出资、股权转让等事由取得完整的股权。同时,非股东的夫妻一方,依据婚姻法规定,经过逻辑上的一秒,享有股权权属,成为股权权属的共有人。但其并未获得公司的确认与认可,无法直接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制成为股东资格的共有人,股东资格仍然由作为股东的一方单独享有,具体权利仍由登记方配偶行使。[16]
以上也可表述为,股东资格与股权权属的区分。股权权属侧重于股权“物”的属性,通常应以出资作为判断依据。而股东资格、股东权利的行使则面向公司,以获得公司认可为要件,并决定着股权归属方能否向公司主张权利。[17]
有人或许会疑惑,因为在传统的权利领域中,权利归属与权利的行使往往是合一的,权利人往往无须其他要件便能直接行使权利。但实际上,传统领域中也存在权利归属与行使之间的割裂,例如物权领域中,买卖不破租赁的场合,所有权人的权利因承租人的存在而行使受阻;再如,在债权领域,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后,债权便移转予受让人,但在转让人通知债务人前,受让人仍不能对债务人主张权利。
归根结底,可能的底层逻辑仍为“内外有别”。在权利的性质更多为涉己面向时,此时权利的归属与行使往往是合一;在权利的性质更多为涉他面向时,在权利的行使问题上,法律便不得不赋予某些特殊要件以保护外部关系。
结论
在确定股权的归属为夫妻共有,具体权利的行使为登记方配偶单方行使后,可对开头的几个问题作出回答。
第一,权属上为夫妻共有,故非登记方配偶可针对自己份额部分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第二,具体权利为登记方配偶行使,故在登记方配偶转让相应股权时,非登记方配偶不可主张无权处分。但在登记方配偶与第三人恶意低价或者无偿转让时,可主张恶意串通而合同无效。
第三,在夫妻双方离婚时,非登记方配偶可主张对案涉股权进行分割,但要获得股东资格,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若未得同意,则应对非登记方配偶进行折价补偿。
向下滑动阅览注释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158号《民事判决书》。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再5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执异29号《民事裁定书》。
[3]参见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19-225页。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8条:“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条所谓的“转让合同”有理解为物权行为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行为的空间。
[5]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晋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
[6]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民申8403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执异125号《民事裁定书》。
[7]毕芳芳:《浅析夫妻股权的认定及分割原则》,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04/id/52384.shtml,2024年11月1日访问。
[8]参见张双根:《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以股东名册制度的建构为中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
[9]参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8民终59号《民事判决书》,其亦认为:股权与出资额之间存在对应关系,不应将两者割裂处理。
[10]参见赵玉:《夫妻股权归属及单方处分效力的认定》,载《环球法律评论》2022年第3期。
[11]参见周游:《股权利益分离视角下夫妻股权共有与继承问题省思》,载《法学》2021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045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申2772号《民事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执复85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执异125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4民终84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终1165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3288号《民事判决书》.
[12]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275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73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5339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335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申906号《民事裁定书》。
[13]冉克平、陈丹怡:《有限公司中夫妻股权单方处分的效力认定及其救济》,载《广东社会科学》2024年第4期。
[14]缪宇:《夫妻共有股权:形成、管理和处分》,载《社会科学研究》2022年第6期。
[15]冉克平、陈丹怡:《有限公司中夫妻股权单方处分的效力认定及其救济》,载《广东社会科学》2024年第4期。
[16]王湘淳:《论夫妻股权的渐进式分层共有》,载《清华法学》2023年第1期。
[17]参见胡晓静:《股权转让中的股东资格确认--基于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的区分》,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