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衡观点 | 当自住房产被认定为违法所得,如何通过辩护实现置换保留?

文化   2024-10-28 19:08   福建  


在财产犯罪案件中,当事人名下的房产可能为违法所得或使用违法所得购置,因而被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追缴,最终或上缴国库或发还被害人。此时当事人出于情感与生活需求的考量,往往希望保全其中的自住房产。作为辩护律师,能否在审判阶段的辩护为执行阶段自住房产的置换保留做好铺垫便十分关键。正值笔者近期办理了一起审执衔接效果较好的受贿案件,谨以此文总结、分享、探讨相关经验。


涉案房产的定性可能影响处置方式,如认定为违法所得本身或违法所得全额购置的,则应被直接追缴,只因国家不便直接持有房产,一般以拍卖形式变现;如认定为违法所得是购房款,则追缴相应数额,处置房产用于退缴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如自住房产被直接追缴,理论上不存在置换空间,虽然查阅类似案例鲜有直接判决追缴房产,但为了避免争议,争取将违法所得被认定为购房款,对于执行阶段的置换更为有利。


第一步:对所有与涉案房产相关的行为模式进行梳理


该案中,与涉案房产相关的行为模式可以总结为以下三种:


·行为模式一:行为人办理购房手续后,由相对人支付购房款;


·行为模式二:行为人购买房产后,相对人将该房产置换成另一套房产并支付购房款差价;


·行为模式三:行为人办理购房手续时将房产登记在相对人名下,相对人支付购房款后将房产过户给行为人。


其中,行为模式一、二的收受财物性质为购房款无甚争议,而行为模式三中的收受财物性质则稍显模棱两可,这是因为收受财物最开始呈现为购房款,但在所有权转移到行为人手上时又呈现为房产。此时便需要就“收受财物究竟应当定性为房产还是购房款”这一问题进行分析与回应。


第二步:分析收受财物的不同定性可能导向的不同结果


1.受贿金额的认定


房产作为商品,既有销售价格,也有市场价值,这导致在受贿案件中,房产可能涉及三种数额概念:一是销售价格,也就是房产在市场上正常对外销售的价格;二是实际购房价格,也就是相对人购置房产时所支付的购房款数额,此时由于内购优惠、开发商自主定价等原因,实际购房价格有可能显著低于销售价格;三是评估价格,一般是在没有销售价格或者实际购房价格可供参考时,由专业鉴定机构综合销售时间、地理范围、房屋结构等条件都相近的房产的销售价格,根据特定的评估方法所评估出的房产价格,该价格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销售价格或者实际购房价格。


因此,如果将收受财物定性为购房款,那么购房款数额就是受贿数额,此时若是购房款数额和案发当时的销售价格相差不大,以购房款数额认定受贿数额也相对客观;但如果将收受财物定性为房产,认定受贿数额就需要倒查该房产在案发时的销售价格,如无法查明销售价格,则需要进行价格评估,但价格评估的结果往往难以预判,若评估价格高于购房款数额,则将收受财物定性为房产对行为人不利。


2.执行阶段的追缴范围与司法效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缴范围包括赃款赃物及其收益,可见如果赃款赃物不存在收益,就仅追缴赃款赃物本身。因此,在涉案房产已经被查封的情况下,如果将收受财物定性为房产,那么执行阶段便会直接没收涉案房产;而如果将收受财物定性为购房款,那么执行阶段一般会要求行为人退出与购房款及其孳息相当的违法所得,而后方才解封涉案房产。


在房地产市场不断波动的情况下,将收受财物定性为购房款显然比定性为房产更能达成最大程度弥补国家损失的效果,而通过司法拍卖将涉案房产变现也是最有利于当事人的执行方式。这是因为在购房时间较为久远的情况下,房产的销售价格可能出现成倍差异,此时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将涉案房产变现,房价上涨则可直接追缴购房款及其孳息,房价下跌也便于追缴购房款对应的数额。而在涉案房产存在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司法拍卖的方式将涉案房产转化为“购房款(及其孳息)”,也能够更准确地划定应当追缴的部分,避免出现“只能查封某一房产的一部分”的尴尬情况,若弥补国家损失后仍有剩余部分,也可向执行法官申请将剩余部分用于抵扣罚金。


第三步:基于案件事实论证将收受财物定性为购房款的成立空间


该案中,综合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认识内容与行为细节,即可见行为模式三中收受财物的性质为购房款:


从行为人的角度出发,虽然收受财物在所有权转移到其手上时呈现为房产,但其与相对人事前合意的内容是相对人为行为人支付购房款。也正是因为行为人确信相对人会为其支付购房款,所以行为人才会先行办理购房手续,并将房产登记在相对人名下,而如果相对人没有为行为人支付购房款,行为人未必会继续坚持购买该房产。


从相对人的角度出发,其最开始向行为人提供、希望行为人收受的也是购房款,其短暂获取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也是在与行为人达成由其为行为人支付购房款的合意之后。换言之,相对人是以房产为载体将购房款提供给行为人,而非直接向行为人提供房产。


最终,一审判决采纳了收受财物为购房款的辩护意见,并在判项中为执行阶段启动司法拍卖、置换自住房产留出了空间,顺利实现了笔者从审执衔接角度设计辩护策略的初衷。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为了论证收受财物的定性,笔者进行了充分的类案检索,对受贿案件中收受财物定性相关的裁判观点进行了深入学习,深感个案之间的细微差异可能导致适用的辩护策略大相径庭。因此,辩护过程中还是应当立足个案展开分析,并在与办案人员的沟通过程中有序展现辩护意见,将每一个依法能够争取的有利情节落实到位。


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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