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衡案例 | 耐克公司与厦门某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纠纷案

文化   2024-11-27 19:27   福建  


耐克公司与厦门某某公司就注册在第43类的“Just do it”商标纠纷一案,经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获得全面胜诉。诉讼中耐克公司试图行使驰名商标的跨品类保护权,以此认定诉争商标无效,本所张文翔律师团队受厦门某某公司委托应诉,从认定驰名商标的各个维度进行深度剖析说理,最终说服法院驳回耐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成功维护客户合法商标权益。本案入选福建省律师协会“2023年度福建律师知识产权案例”。



PART/01

案情简介


就厦门某某公司注册在第43类的“Just do it”商标,耐克公司认为其作为全球知名体育产品制造商,已在先注册第3592824号“JUST DO IT ”商标(第25类),且该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对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耐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从而驳回耐克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


耐克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耐克公司诉称其申请的“JUST DO IT”商标(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化妆舞会用服装、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浴帽,在中国范围内已经取得了广泛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厦门某某公司申请的“Just do it”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酒吧服务、茶馆、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咖啡馆、餐厅、自助餐厅、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标识上完全相同,其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弱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使耐克公司利益受损,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错误,因此,耐克公司起诉要求撤销该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PART/02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9969号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5030号判决书



PART/03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耐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耐克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PART/04

判决要点


法院认为该案核心争议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三款规定,侵害驰名商标权益而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首先应判断此案耐克公司所持有的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厦门某某公司主张,耐克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中基本未显示有“JUST DO IT ”单独作为商标使用,大多显示由“JUST DO IT”和“NIKE”“勾型”标识一起使用,其中主要起到商标识别作用的是“NIKE”“勾型”商标,而“JUST DO IT”易被认为是广告用语或服装、鞋的装饰图案,相关公众通常不会将其识别为商标。因此,耐克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JU ST DO IT”在鞋、服装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该主张被一审法院采纳。在二审中,耐克公司提交了其持有商标单独使用的情况,并递交了在部分商品品类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他人注册的案件情况。但二审法院依旧认为:虽然二审诉讼中耐克公司提交了认驰记录,但结合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引证商标“JUST DO IT”在与“NIKE”“勾型”商标分开使用后,仍能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达到驰名程度。最终在该案件中不予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


其次是针对诉争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商品种类(第43类)与引证商标(第25类)商品关联性较弱。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上注册使用,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耐克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二审法院进一步解释了不会导致商标混淆的原因:两者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在生产部门、产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上述商品所属行业跨类较大、关联度较弱,诉争商标的使用难以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进而使耐克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两者不可能构成商标混淆的情况。



PART/05

指导意义


本案中主要涉及驰名商标认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驰名商标与商标混淆之间的关系,以及商标申请人的相应行为对于商标混淆认定的影响。


(一)本案明确了驰名商标认定严格遵循个案认定原则,以及组合商标中部分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不能当然认为其他商标也是驰名商标。


在案件审理中,耐克公司递交证明驰名商标的证据以及相关案例中,“JUST DO IT”单独使用次数较少,一般情况下都是与“NIKE”“勾型”标识一起使用,其中主要起到商标识别作用的是“NIKE”“勾型”商标,而“JUST DO IT”易被认为是广告用语或服装、鞋的装饰图案,相关公众通常不会将其识别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案件中也是“JUST DO IT”与其他商标一起使用。即使耐克公司提交了“JUST DO IT”商标单独使用并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情况,但法院依旧认为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他案中的争诉商标与本案中的争诉商标注册时间不一致,因此不能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在与争诉商标发生冲突的时间内取得了驰名性。


(二)引证商标虽未被认定驰名商标,但本案仍对跨类商标是否混淆进行论述并作出认定。


本案虽然认定耐克所拥有的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因此不能适用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但对于诉争商标是否会造成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混淆仍应继续论述与认定。可以看出,引证商标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不必然推导出诉争商标就不侵权,故仍应对是否构成混淆进行评判。另外,通过本案,也可以看出注册不同品类的相似商标是否会被认定为商标混淆,其中一个重要的标准是两者在使用商品种类上关联性的强弱。


(三)本案明确了商标申请人在其他类别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的主观意图不会影响商标混淆的认定。


在二审中,耐克公司认为厦门某某公司不仅在第43类中就“Just do it”进行注册申请,还在其他种类中进行了注册申请,故诉争商标会造成混淆、淡化引证商标,进而不应该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行业跨度大、关联性弱。但法院认为,即使商标申请人确实在其他品类就该商标进行了注册申请,但会不会引起商标混淆、淡化是客观判断,与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无关。就本案而言,不同种类的两个商标在生产部门、产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关联性确实较弱,不可能引起误导公众的效果,进而也不可能对耐克公司的权益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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