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被保险车辆在施救过程中因施救方操作不当坠入湖中受损的,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职场   2024-11-26 22:00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被保险车辆在案外人施救过程中因施救方操作不当,导致被保险车辆坠入湖中受损的,不属于车辆在“使用”状态下造成直接损失的情形,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李某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被保险车辆在施救过程中因施救方操作不当坠入湖中受损的,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7076号
二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民终6395号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6427号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15日,李某金驾驶小型轿车在惠州市惠城区红花湖景区内被困石阶,后请求狼帮救援队前往救援,因狼帮救援队在救援过程中绳子断裂导致车辆落入水中,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110前来处置。2018年10月17日,交警部门出具了《不予受理告知书》,对此次发生的事故认定为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决定不受理。

2018年11月5日,李某金委托广东惠亿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8年12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以2018年10月14日为评估基准日,案涉小型轿车的维修价格为139725元。

李某金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金额为147366.40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某金花费车辆修理费139725元、评估费6050元、吊车费6000元。

李某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1775元。

法院裁判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事实有《保险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告平安财险惠州公司辩称,此次发生交通事故是原告聘请拖车公司因操作不当导致的,与该公司无关,原告应当向拖车公司索赔。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关规定,无论本案发生的事故是否因第三人狼帮救援队操作不当造成,可以明确的一点是:本案造成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免赔范畴。保险公司不能以属于第三人的责任就免除其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可以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向侵权方行使代位求偿权。虽然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39725元、评估费6050元、吊车费6000元,合计151775元,但原告在被告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147366.40元,被告平安财险惠州公司的赔偿款以147366.40元为限。故作出(2019)粤1302民初7076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金车辆损失保险金共计147366.4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承保范围,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被保险车辆是因专业拖车公司在拖吊过程中不慎坠湖造成损失,该损害行为发生在案涉车辆被救援状态,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案涉车辆在使用状态下造成的直接损失的情形。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承保范围,上诉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查明事实,20181015日,被上诉人驾驶案涉车辆在惠州市惠城区红花湖景区内被困台阶,后聘请专业的拖车公司(被上诉人自述为狼帮救援队)前往救援。在救援过程中,因绳子断裂致车辆落入水中,造成车辆损失。由此可见,车辆不是在被上诉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过程中直接受损,而是在救援的过程中致损。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条款(2014版)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的规定,上诉人的承保范围是案涉车里处于“使用”状态下的直接损失。对车辆使用的概念应依据车辆的设计使用功能进行理解,在处于使用状态时,车辆应能够正常发挥其正常功能。案涉车辆是轿车,对其“使用”的理解应为在路上行驶。案涉车辆在发生坠湖前,已处于停止状态,由救援人员进行施救,处于被施救状态,无法上路行驶,因此,案涉车辆并不处于“使用”状态,不能将“被施救”理解为“使用”。案涉车辆未处于“使用”状态,因“被施救”造成的损害不属于上诉人承保范围,上诉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2、一审判决未查明案涉车辆因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将两次损害混为一谈,均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车辆受损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被上诉人驾驶案涉车辆困于台阶造成车辆底盘受损,该损失属于被上诉人在车辆使用过程中造成的直接损失,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属于上诉人承保范围,应由上诉人承担。第二部分损失,在案涉车辆处于“被救援”状态下,因救援队操作不当造成案涉车辆坠湖产生的车辆损失与吊车费属于保险责任以外的扩大损失,不是车辆使用过程中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承保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和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3、一审判决遗漏本案重要事实,未核实狼帮救援队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未查明谁是案涉车辆坠湖的责任方、被上诉人是否已得到狼帮救援队的赔偿以及是否存在放弃赔偿权利的行为,就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导致上诉人承担责任后无法行使代位追偿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审核狼帮救援队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也未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案件事实,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上诉人在中国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未查询到狼帮救援队的主体信息,被上诉人起诉时称聘请了专业救援队,均无证据予以证明。狼帮救援队未经合法注册,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直接影响上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上诉人还应对狼帮救援队致其扩大损失承担选任责任。一审判决未查明致使案涉车辆坠湖的实际侵权人、被上诉人是否已从狼帮救援队得到赔偿或是放弃向狼帮救援队赔偿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述事实,将导致上诉人无法行使代为追偿权。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平安财险惠州公司是否应承担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是在施救方拖吊车辆过程中不慎坠湖造成的损坏,显然不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条款(2014版)》第六条约定的车辆在使用状态下造成的直接损坏的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诉请的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承保范围,上诉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原审认为本案造成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免赔范畴错误,本院依法纠正。故作出(2019)粤13民终6395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某金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作出后,李某金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本案的施救行为是因驾驶被保险车辆而引发的,与驾驶行为存在密切因果关系,故也应属于被保险车辆的“使用”状态。2、被保险车辆的“使用”状态不仅只存在驾驶期间,还应包括在保险期间内所有利用机动车辆价值的行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条款(2014)》的有关约定,案涉施救行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4、无论案涉事故的责任方是谁,平安财险惠州支公司都应当对李某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事故系被保险车辆在案外人施救过程中因施救方操作不当,导致被保险车辆坠入湖中造成。李某金主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平安财险惠州支公司则抗辩称因案涉事故并非发生在车辆使用状态,不属于其承保范围,主张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条款(2014)》第六条、第七条约定,平安财险惠州支公司仅对案涉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直接损失和必要、合理施救费用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不属于车辆在使用状态下造成直接损失的情形,故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二审法院认定平安财险惠州支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粤民申6427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金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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