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无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且已签署放弃索赔声明的,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职场   2024-12-02 20:43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无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其委托在现场处理的人员称自己即为驾驶人,且已签署基于车辆更换驾驶员等情况而放弃索赔的声明,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杨某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无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且已签署基于车辆更换驾驶员等情况而放弃索赔的声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民初8096号
二审: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3325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11383号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16日17时20分许,杨某杰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莱州市鸿运加油站东时,与前方停车避让的轻型货车的小型汽车相撞,后又撞到轻型货车上,造成三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杨某杰驾驶的小型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太保财险烟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车损险(限额156452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杨某杰提交了莱州市交警大队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太保财险烟台公司对杨某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称:1、原告更换驾驶员,离开现场,怀疑酒驾。李某章报案时自称其为驾驶员,太保财险烟台公司认为存在伪造现场,依照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拒绝赔偿。杨某杰提交的交警大队证明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由杨某杰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后杨某杰离开事故现场,而由李某章向公安进行报案并自称为肇事驾驶员,后经王某国、王某治两名驾驶员指正和调取监控确认为杨某杰驾驶车辆,上述证据及事实经过的陈述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杨某杰逃逸,且存在更换驾驶员等情况。且杨某杰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规避了交警查取血液检测驾驶状态查明事故真相等合法合规措施,致使事故发生的原因等无法查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杨某杰称,事发后杨某杰报过案,李某章也向公安报过案。本次事故不存在更换驾驶员的情况,事故后杨某杰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之后报警,均称自己是驾驶员。杨某杰报案报警后,交警和保险公司近3个小时仍未到现场,因杨某杰家中小孩不满4个月感冒发烧,杨某杰着急,就委托李某章(系杨某杰工厂司机)在现场等待处理,杨某杰先行离开。后李某章又打电话报警。提交的证明中称李某章开的车是李某章处理事故时与交警沟通发生问题,以致于记载出现偏差。提交了处方,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杨某杰的儿子发烧治疗的情况;提交了通话录音,录音当中与客服通话的即原告,证明杨某杰在事故后8分钟左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称驾驶员是杨某杰,保险公司认可这一事实。这一通话录音是杨某杰拨通太平洋保险客服电话,保险公司客服人员经过查询系统的回复。提交了王某国陈述材料复印件,证明杨某杰第一时间向交警队报警,有事故对方车辆驾驶员王某国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证。太保财险烟台公司对杨某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通话录音中可以得知,该话务员并未实际听取本案报案录音,认可杨某杰确实用本人手机向被告进行报案,但其报案中是否主张是本人为驾驶员,在录音中未能通过报案录音核实,仅系话务员查询系统显示驾驶员为杨某杰。太保财险烟台公司认为杨某杰为实际驾驶员,该事实系经王某国、王某治两名驾驶员质证和调取监控确认,而并非杨某杰主动向公安自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当事人陈述,王某国称看到杨某杰在打电话报警,被告对杨某杰打电话报警无异议,但从该驾驶员陈述中,可以看出杨某杰有喝酒的嫌疑,被告认为其为逃避酒驾责任,存在更换驾驶员、规避处罚的主观动机。且从交警出具的证明中也可以看出,杨某杰也采取了上述的行为。对证明上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杨某杰提供的处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认定为杨某杰离开现场的合适理由。

杨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52635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存在更换驾驶员顶包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杰就该事故报案,李某章也报了案。但李某章称其为驾驶员,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杨某杰予以认可,且本案审理中原告杨某杰从未认可其非涉案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认定肇事车辆更换了驾驶员,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更换驾驶员的主张不成立。另,被告怀疑原告存在酒驾的情形,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太保财险烟台公司是否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问题。被告称保险条款附于案涉保险单之后,为一体,原告已经实际
收到该条款,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该保险单后面明显附有保险条款,上面也记载了第8条第一款、第24条的内容。原告不认可,称其未收到保险条款,被告也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单不能证实被告尽到提示告知义务,被告应提交原告签署的投保单。被告称不能提交原告签署的投保单。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单为打印件,其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故不能证明被告已就其中的内容向原告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被告的该辩解不成立。3、关于原告杨某杰签署的自愿放弃声明是否有效问题。被告称,原告自愿签署自愿放弃声明,基于车辆更换驾驶员等情况,已经同意放弃此次事故的全部索赔权益,且原告根据该声明已经自行赔付三者财产损失。提交自愿放弃声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9)鲁0683民初4757号案件中,证实原告杨某杰承认更换驾驶员的事实,且针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明知且被告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前提下,同意放弃保险索赔。原告对自愿放弃声明不认可,认可落款签字是杨某杰所签,但其他内容都不是杨某杰所写。该放弃声明是杨某杰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的,声明内容对杨某杰也是显失公平。实际的签订日期是20181217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填的是20181220日。签署的经过是,杨某杰在报案、报警后三个小时,保险公司和交警的人员也没来到现场,因为家中小孩生病发烧,杨某杰着急就委托李某章处理事故。第二天保险公司找到杨某杰,说这种情况需要杨某杰签一个放弃声明,这是保险公司的程序,待交警落实驾驶员是杨某杰后就将该放弃声明退回,但是之后交警出具了证明,杨某杰找保险公司要回该声明,保险公司称其已经上传了系统,不能再退回,该放弃声明的签署过程中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诱骗,杨某杰签署该声明是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声明的放弃原因是更换驾驶员,而杨某杰并不存在更换驾驶员的情况,该声明内容对杨某杰显失公平。因为事故后,杨某杰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报警。被告认为该证明系杨某杰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签署存在欺诈诱骗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该自愿放弃声明,可以看出,该声明系由被告方工作人员书写杨某杰签字的一个声明,但根据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且本次事故不存在更换驾驶员的情形,而该声明的放弃原因是“更换驾驶员”,该声明的基本事实不存在,故对于该声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辩称的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成立,其仍应依据保险合同处理本事故的损失。故作出(2019)鲁0683民初8096号民事判决:太保财险烟台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杰的保险金189583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太保财险烟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杨某杰存在更换驾驶员的换驾行为。事故发生后,杨某杰未向交警报案,离开现场并指派其驾驶员李某章处理现场事故,李某章报警后自称李某章自己是驾驶员,后经过其他驾驶员指正和调取监控确认为杨某杰为驾驶员。上述事实经过交警认定,事实清楚,应认定为换驾行为。2、被上诉人杨某杰已经签署《自愿放弃声明》,放弃向上诉人索赔,该声明依法有效,上诉人的拒赔请求应当依法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经签署的《自愿放弃声明》存在违法之处,理应遵守该《自愿放弃声明》,上诉人不应该承当赔偿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被上诉人未尽到车辆驾驶人不得离开事故现场的法定义务。且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签署了《自愿放弃声明》,对签名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现被上诉人主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称系受上诉人方工作人员欺骗而签,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自愿放弃声明》内容明确,应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更换驾驶员的行为。被上诉人因此放弃事故全部的索赔权益,事故全部损失由被上诉人本人自行承担,应予认定。原审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故作出(2020)06民终3325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杨某杰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作出后,杨某杰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自愿放弃声明》内容明确,应认定被申请人存在更换驾驶员的行为”是完全错误的。再审申请人没有更换驾驶的任何动机,再审申请人并不存在更换驾驶员的行为。发生事故报案报警后,再审申请人在现场等待交警和保险公司人员,期间叫来家中雇佣的司机李**章协同处理事故(因为李**章处理事故比较有经验)。在等待了近三个小时后,保险公司和交警人员仍然没来现场(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三小时后达到的事故现场),再审申请人离开事故现场是由于家中孩子发烧生病的紧急事件,再审申请人着急,就先回家,委托李**章处理事故。后交警来到现场,李**章代为处理事故签的字。《自愿放弃声明》系在保险公司诱骗下签署的,且再审申请人并不存在更换驾驶员这一放弃原因行为,因此该放弃声明的内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有违公平原则,《自愿放弃声明》不具备法律效力。本案事故中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长达三小时未到事故现场,存在明显的过错,因其过错合并导致再审申请人无奈离开事故现场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依过错而承担责任。再审申请人离开现场的行为应依照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评价,在被申请人不能证实保险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承担涉案保险的赔偿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本案中,杨某杰无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其未尽到车辆驾驶人不得离开事故现场的法定义务。且事故发生后杨某杰签署了《自愿放弃声明》,对于签名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杨某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自愿放弃声明》时能够预见将来可能产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现杨某杰主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称系受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工作人员欺骗而签,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根据该《自愿放弃声明》内容,结合杨某杰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二审法院认定杨某杰存在更换驾驶员的行为,依据杨某杰签字确认的《自愿放弃声明》,确认杨某杰已放弃事故全部的索赔权益,判决驳回杨某杰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鲁民申11383号民事裁定:驳回杨某杰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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