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车辆所有权人在被保险车辆获得生产厂商的免费维修后,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并获得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金!

职场   2024-11-29 22:29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的一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车辆所有权人在被保险车辆获得生产厂商的免费维修后,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并获得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金。【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张某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车辆所有权人在被保险车辆获得生产厂商的免费维修后,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并获得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金?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9685号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392号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再46号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日上午8时40分,张某某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北京市地铁七号线K000标段中铁十二局项目部工地进行吊装盾构机作业过程中,吊起盾构机向目标方向下落过程中发现被保险车辆异响,上吊部分发生断裂,吊臂着地,被吊的盾构机触地损坏。

张某某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系张某波所有,张某某系张某波的雇员,张某波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105941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张某波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经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成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保险车辆全地面起重机吊臂举升液压缸底座断裂是因其液压缸底座铸件存在缺陷引起的。

被保险车辆返厂时,厂家即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分析事故原因为被保险车辆长期疲劳、超载使用等。公估公司根据鉴定中心意见、徐州公司情况说明并结合现场查勘情况及张某波代表介绍的相关情况,初步分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可能为在吊装盾构机过程中瞬间转向力矩过大,超出吊车转台的承受拉力,导致转台部分撕裂,发生事故。公估公司在徐州公司报价单的基础上初次核定配件金额为2016170.80元,维修工时费为195720元,有争议部分的配件总价小于1652689元,现场施救费用小于38000元,保险车辆返厂费用小于51000元,三者小台车维修费用小于40000元。公估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公估报告》,建议保险公司拒赔处理,理由为被保险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范围,第三者损失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

就张某波主张的初期赔偿金和后期维修费一节。张某波提供了2013年3月5日的《初期核价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已确认初期核定配件金额为2016170.80元、维修工时费为195720元,共计2211890.80元。张某波提供了徐州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修理部件明细表》,载明:后期维修部件金额为1729532元,车辆整体修理费用明细已于车辆进场后提供,张某波与保险公司已完成部分定损核价协议,此修理部件明细为张某波与保险公司未达成协议部分及漏项补充,目前,车辆已基本修理完成,望张某波及时结算相关费用及时验车接收。明细表后附清单一张,载明修理父项共18项、修理子项共22项。张某波亦提供了徐州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出具的《后期修理事项说明》和《修理情况说明》,《后期修理事项说明》载明前期张某波与保险公司已确定核准部分不在此说明之内,并对上述清单中的18项修理父项、22项修理子项逐一说明,《修理情况说明》显示车辆于2012年11月末进入徐州公司修理分厂维修。保险公司对初期核价行为和金额予以认可,对《修理部件明细表》及后附清单、《后期修理事项说明》、《修理情况说明》、后期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徐州公司的维修行为是否发生等均持有异议。经询,保险公司对于后期维修项目和更换配件是否为必须发生,与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及因果关系等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询,张某波表示:被保险车辆现已提车并正常使用,初期赔偿金和后期维修费数额已确定但因无力付款故未向徐州公司支付。

张某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08322.8元。

法院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张某波主张的初期赔偿金和后期维修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双方已核定初期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现无证据证明后期维修项目和更换的配件并非因本案事故而必要发生,本院确认后期维修项目和更换的配件具有合理性,后期维修费亦在合理范畴内。被保险车辆已由徐州公司拆解并维修,张某波虽未向徐州公司支付维修费、工时费,但维修费、工时费数额已明确,且系张某波必然会支出的费用,故保险公司应按照明确的数额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及保险金额内向张某波赔付初期赔偿金2211890.80元和后期维修费1729532元。故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9685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向张某波赔付初期赔偿金和后期维修费共计3941422.8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令给付张某波的后期维修费用1729532元中,因修理单位徐州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中有以下内容:该车二节臂总成可修复,费用为9.6万元,但客户要求更换,更换总价为34万元,故该笔费用中保险公司只需承担修复的费用即可。一审法院判令给付的数额不当,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称,不能依据修理厂商的说明作为后期定损的依据一节,本院认为,综合评断保险事故在索赔时发生的争议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达成过协议的事实,在保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修理厂商实际修复的情况说明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故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0392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向张某波赔付初期赔偿金和后期维修费共计3697291.8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在诉讼中保险公司根据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三方协议》得知了张某波没有任何维修费用的支出。2、新出现的证据足以改变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并作为改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了保险合同是以赔付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为前提,即损失补偿原则。第五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真诚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的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伪、欺瞒、隐瞒行为。张某波在诉讼前就知道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全部由徐州公司承担,徐州公司免费对事故车辆予以维修,却隐瞒了该事实,致使两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作出错误裁判。张某波的行为严重违反最大诚实信用原则,通过恶意诉讼,达到了其非法占有保险赔偿金(维修费)的目的。


再审期间,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下列新证据:1、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材料。证明保险公司依法向生产厂家徐州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在此诉讼中第一次得知涉案的全地面起重机在徐州公司维修时,张某波与徐州公司和租赁公司签订了保密的免费维修的《三方协议》。张某波故意隐瞒该《三方协议》,从而获得北京法院的胜诉判决。2、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材料及判决书。证明徐州公司未收取维修费用,《三方协议》真实有效。3、保险公司向张某波赔付凭证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履行了涉案车辆的赔付义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张某波在被保险车辆获得徐州公司免费维修后,是否仍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并获得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后,保险人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财产保险以损失补偿为原则,即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时,其从保险人处所能获得的赔偿以其实际损失为限。本案中,根据另案保险公司与徐州公司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一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涉案车辆在受损后,已由徐州公司进行免费维修,张某波并未支付对价,即张某波因涉案车辆产生的损失通过徐州公司的免费维修已经得到补偿。张某波在其实际损失已得到补偿的情况下,向法院隐瞒了三方签订《三方协议》及涉案车辆已获得免费维修这一事实,又通过诉讼,获得了保险公司赔付的赔偿金,其获得的赔偿总和已经超出张某波在保险事故中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张某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付事故车辆初期核定赔偿金及后期维修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波所称保险事故发生且造成实际损失后,被保险人是否修理被保险车辆,以及修理后被保险人是否向修理人支付修理费用,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任何关系”的说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7)京民再46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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