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木林随笔 公众号
【司法精要】
当今社会,饲养宠物已经成为我国城市居民生活消遣的一种新方式。人们在与宠物互动过程中获得快乐和满足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特别是当宠物在与人类关系中成为受伤害主体时,由于人们认识上的差异和国家立法上的空缺,法律界的认识难以统一。
文章结合"车撞宠物狗"的三起案例,提出并分析该类案件中涉及的三个焦点法律问题:案件的定性、宠物狗价值的认定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文的最后,针对现有法律对宠物动物保护的不明确,建议尽快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以加强对动物的保护,并给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明确法律依据。
案例一:2011年9月22日早上6时,居住在西安市某小区的原告携带以市场价500元购买的"雪纳瑞"观赏犬(已办理养犬许可证)由东向西通过星火路,因看见路对面有熟人,便加快脚步通过星火路。恰逢此时,被告驾驶一小型普通客车以每小时大约40公里的速度由北向南行驶至星火路东巷,撞伤了原告的狗的右后腿。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带狗治疗;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进行记录;2011年10月6日,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交通事故事实证明。后因狗腿部感染,转至另一家宠物医院治疗,经宠物医务人员建议,该狗被截肢。原告于2012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给狗治疗的医疗费7970元;狗被撞伤后,因极度紧张,将其咬伤的医疗费488.41元;给狗治疗期间的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认为:自己按照城市道路该路段限定时速正常行驶,事发路段只有斑马线,没有红绿灯,自己并没有过错。
被告律师认为:狗没有路权,本就不能上路,且原告将其狗带上公路的同时,没有采取任何约束或牵引措施,致使狗意外被撞,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本案是交通事故,原告应当将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狗作为原告的财产,其购买价为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700元给原告,该狗的现在市场价也不过千元,原告主张近万元的赔偿明显不合理;本案中遭受伤害的是狗,并非人,原告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2)莲民三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不是交通事故。原告出门遛狗不拴狗链,在横过交通干道时因与熟人打招呼,对狗不加管理。原告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应当预见,故原告对狗被撞伤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其应当对损害的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即75%。被告驾驶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具有一般过失,其应当对损害的结果承担次要责任,即25%。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狗的治疗费1992.5元,被告先行垫付了700元,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92.5元。原告因抱狗被狗咬伤,支出的治疗费用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其未举证证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后,原告对该结果不满,但没有上诉。被告按照判决之内容将钱款给付原告。
案例二:2012年6月底一天的傍晚,陕西省泾阳县农民刘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行驶至西安一小区门口时,与带宠物狗横过马路的张女士相撞,导致该犬死亡。交警经现场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未确保行驶安全,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宠物狗主人张女士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女士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赔偿其损失7.6万余元。张女士的宠物狗为边境牧羊犬,事发时不足两岁,办理了相关养犬证照。
《雷恺:"西安终审判决一起车撞宠物狗案当事人各担责任"》(载中国广播网,访问时间2013年4月25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女士所饲养犬只因交通事故死亡,侵权人应当赔偿其因此产生的财产损失。张女士出具其所有犬只的购买付款收据及喂养该犬所购买的狗粮、疫苗等付款收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且刘某不认可,因此,法庭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但该犬只系张女士所有,其财产权益应当予以保护。结合该犬只品种、大小及饲养年限,经市场询价,市场价值酌情确定为6000元。张女士未牵狗绳携犬横穿马路,其作为管理人对该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女士2000元、刘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女士2500元,其余由张女士自行负担。
宣判后,张女士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刘某和保险公司承担她的各项损失4万元及诉讼费。二审法院驳回了张女士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三【李德胜:"南京市首例宠物索赔案狗被撞残花了3.6万医治",载中国网资讯中心,2012年2月3日】:张默然饲养了一条"雪纳瑞"犬,取名"沙娜",并办理了养犬证。"沙娜"经主人长期训练,与主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2010年2月16日上午7时40分许,张默然牵着"沙娜"在南京三步二桥附近的一条巷道上由东向西遛达,刘某驾驶其单位的轿车突然从后面急驶而来,将躲避不及的"沙娜"撞飞。交警赶到现场后,明确刘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沙娜"被送至宠物医院检查后,发现右侧髋骨骨折、坐骨骨折且膀胱内有积液,需要手术治疗。2月22日,张默然将"沙娜"送至南京农业大学动物医院手术。治疗后,"沙娜"落下终身残疾,对其仍需护理并需后续治疗。张默然为犬花去医疗费3.6万余元。
张默然将刘某、肇事车辆所在单位某商贸公司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主张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总计3.6万余元。案件审理中,保险公司辩称,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不予承担。刘某及所在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法院审理后,参照目前市场销售"雪纳瑞"犬种的平均价格,酌定张默然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张默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1000元。①
结合上述案例,我们总结其中涉及以下焦点法律问题:第一,案件定性上,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当赔偿,赔偿的范围是多少?超出赔偿范围的部分,又应当如何承担?第二,宠物狗的价值如何认定?是宠物狗的市场价还是包括远超过宠物狗本身市场价的医疗费?第三,宠物狗遭受伤害,饲养人或管理人(以下简称饲养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案件的定性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案件的定性直接关系到责任的承担,所以定性显得尤为重要。从上述三个案例的判决结果来看,一个将案件定性为一般民事侵权纠纷,按照过错原则划分原被告双方责任,两个将案件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保险公司和当事人双方承担责任。
(一)凡在道路上发生的侵害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1.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据此,交通事故的构成有四要素:事故主体是车辆、事故空间是道路上、事故原因系车辆的过错或意外、事故后果是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该条同时规定了何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道路"的含义,其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根据上述定义,结合上述案件事实,机动车在交通干道和小区门口等公共场所因过错或意外将饲养人的宠物狗("动物,因其物理性的存在,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均被看作是个人的财产。")撞伤或撞死(财产损坏或灭失),饲养人为此遭受财产损失,完全符合上述交通事故的定义。因此"车撞宠物狗"案件应定性为交通事故。
2.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符合特别优于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
首先,"车撞宠物狗"案件符合一般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亦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特殊侵权的构成要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是民事侵权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特殊规则。"不论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还是医疗损害责任、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工伤事故责任以及火灾事故责任,他们都属于特殊侵权责任,都属于侵权责任法特殊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因此,对于事故责任不仅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则,而且要适用特别侵权责任归责,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侵权特别法"。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部分"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级案由下,列二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在该案由下列三级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车撞宠物狗"的案情来看,该类案件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符合交管部门和民众的一般认识
近几年,随着类似案件的不断增多,个别地方专门出台文件对此类案件定性。比如,2006年5月,天津市公安交管局发布解释称,车狗相撞应按交通事故处理,交管部门接警后应当受理,并做必要的现场记录,核实事故损失,判定当事双方责任。如果将此类案件定性为普通侵权纠纷,显然与交管部门对此类事故性质的认识不一;另一方面,也有悖于民众的一般性认识,发生在道路上的车撞狗事故就应当属于交通事故,由交管部门处理,否则此类事故应当如何解决,由哪个部门负责,容易引起不必要的扯皮纠缠。而定性为交通事故,并由交管部门处理就会顺理成章。
4.对相反观点的分析
有人认为此类案件应定性为一般民事侵权,原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或机动车与自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机动车一方将饲养人饲养的狗撞伤,不符合交通事故的主体条件。笔者对该观点不予认同,理由如下:
(1)宠物狗是物,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其实体责任的承担者是饲养人
从法理上讲,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构成。而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承担权利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法律关系的客体可以是物、行为、智力成果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包括畜力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通行作了规定,并没有对宠物通行作出规定,但饲养的宠物属于具体的人所有,且属于该人的个人财产。宠物作为该类案件中被损坏的财产,是物,是该法律关系的客体,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其饲养人享有和承担。
(2)该案件中,责任主体是机动车方和对宠物狗负有管理义务的人
有论者认为:"宠物狗是牲畜,当然不能作为当事人,作为对狗具有管理和控制职责的人,狗主人能否作为当事人,主要看其行为是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必然的关系。"以西安为例,按照《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犬出户时,为犬只挂上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牵引带牵领;牵引带不得超过两米,在行人拥挤时自觉收紧牵引带。也就是说,携狗出户必备的合法条件是为狗挂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牵引带牵领。如果是饲养人携狗出户,使狗上路发生事故或者饲养人将宠物狗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管理上路发生事故,饲养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必然关系,应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如果是饲养人以外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狗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则由直接对狗实施控制的牵引人作为当事人。
本文上述案例,均是饲养人携带宠物狗上路发生交通事故,案件的责任主体为机动车方和宠物狗的饲养人。该主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交通事故主体的规定。
(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
1.机动车方和宠物狗的饲养人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既然案件定性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归责原则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该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规定了两种归责原则:(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但是,案件中"宠物狗"的主体存在问题:首先,狗上路不能按照行人来看待;其次,尽管对狗负有管理义务的人作为事故的当事人,但不是饲养人本身发生交通事故,而是因其管理控制不到位,致使狗发生了交通事故。如果机械地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无疑是对上述案例一、案例二中饲养人未对宠物犬进行牵引、管理的纵容,同时也是对机动车一方的严重不公。根据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实行过错推定原则。这是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价值和对弱者的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之间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不涉及对人的特殊保护问题。应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中的不同情形区别开来,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以更好地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取得最佳的调整效果。
所以,笔者认为,鉴于"车撞宠物狗"案件的特殊性,按照公正、公平的原则,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机动车和狗的饲养人之间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2.机动车方和宠物狗的饲养人之间过错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如果是狗的饲养人违反相关规定,未对狗约束牵引或将狗带入禁止进入的区域,机动车一方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和过错,则饲养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如果饲养人违反相关规定,机动车一方也有违法行为或过错,则根据饲养人和车辆驾驶人之间过错的大小比例来确定双方责任;如果饲养人无过错,因机动车一方的违法行为或过错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则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双方都无过错,则按照意外事件处理。
上述案例一和案例二,均发生在西安市,根据《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城市主要交通干道,携犬出户时,应使用牵引带牵领之规定,饲养人违反条例规定将宠物狗带入道路等公共场所,且未对宠物狗进行牵引,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或主要过错,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对于机动车方来说,案例一中的机动车按照该路段限定时速行驶,且事发路段无红绿灯,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案例二中机动车一方未确保行驶安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其与人按照双方过错的大小承责任。
二、宠物狗价值认定问题
在"车撞宠物狗"案件中,如果事故造成宠物狗当场死亡,那么该如何确认财产损失的数额?是宠物狗的购买价还是现行市场价?这往往成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如案例二;如果事故造成了宠物狗受伤,狗的治疗费用远远超过狗本身的价值时,是应当以宠物狗本身的价值来计算财产损失,还是应当以治疗费为标准计算财产损失?如案例一和案例三。
(一)宠物狗的财产价值应当包括其初始购买价及必要的饲养成本宠物狗的市场价因其自身的种族、毛色、产地等因素和买家的实际购买力、喜好程度等原因相差悬殊,实际成交价格可能远远高于狗的价值。因此,在诉讼中,即便饲养人有购买时的单据来证明狗的购买价,机动车一方也往往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之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对宠物狗的价值进行鉴定。但因对动物价值的鉴定并未纳入司法鉴定范畴,没有司法鉴定机构能对该项目进行鉴定。鉴于目前的实际情况,法院可以进行一定的市场调查测算,结合涉案犬种的品种、年龄、饲养期限、通常的饲养费用等进行综合评估,必要时法院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家证人的规定,邀请专家证人对涉案宠物狗的价值进行鉴定,并出庭陈述鉴定方法和依据。
(二)高于宠物狗本身价值的医疗费属于饲养人的财产损失
宠物狗作为饲养人的特殊财产,当其遭受损害,即便治疗费远超过宠物狗本身的价值,也应当以治疗费为标准计算饲养人的财产损失。
1.对受伤宠物进行救治是各国立法通例,也体现了人文关怀
动物具有生命,与其他财产具有本质的不同,在对它们行使权力的时候,理当尊重它们的生命,保护它们的健康。尤其是作为人类伴侣的宠物,与人类关系最为密切,它给饲养人带来精神上的愉悦和慰藉,在法律地位上也处于最高的法律物格地位,尽管它不具有法律人格,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但是它受到民法的除了人之外的最高的法律保护,任何人都要尊重它的生存、健康和生命,不得任意剥夺。
虽然目前我国尚未对超过宠物本身价值的治疗费是否应当赔偿作出有效的法律规定,但是社会观念普遍认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第三十五条(动物的医疗救助)所明确的意见,即动物患病、受伤或者生命垂危时,应当得到毫不延迟的必要医疗救助。
在同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典对此有明确规定,即1990年8月20日《关于在民事法律中改善动物的法律地位的法律修正案》新增的第90条"动物"规定:"动物不是物。他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该《修正案》第251条第2款新增后段:"因救治动物而产生的费用,并不因其大大超过动物本身的价值视为是不相当的"。1988年3月10日,奥地利国民议会通过一部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联邦法律,专门对奥地利民法典作出修正。原民法典第1332条原为:"由于轻微程度的失误或疏忽造成的损害,依损坏事物所具有的一般价值赔偿",其下新增的第1332a条规定:"动物受伤害的,救治或者试图救治该动物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其价值也是应该的,只要在这种损害情形下一个明智的动物饲养人也会支出此费用"。
2.对受伤宠物进行救治是饲养人情感需要的必然结果
有相反观点认为:狗没有行为能力,是一种物,只能作为主人的财产,其不具有人格权,肇事司机撞伤狗造成的是财产损失而非人身损失,治疗费用超出狗本身价值时,超出的支出是原告自愿扩大的财产损失。笔者对此持相反观点。
在法律上,我们说,动物仍然是物,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物而已。法学上根据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将物分为种类物与特定物。种类物是指具有同一品种、规格、质量、价格等共同特征而可以相互替代的物。特定物是指因物固有的特定性或因权利人的选定而具有特殊性,不能以其他物替代的物。
"车撞宠物狗"案件中,遭受伤害的宠物与饲养人长时间相处,对于饲养人来说,宠物狗已是其精神寄托的对象或家庭生活中的一员,是特定物,是其他同种类的宠物所不可替代的。在宠物狗遭遇车祸的情况下,饲养人第一反应是为宠物狗治疗。如果选择购买一条同种类的狗,但却无法复制其与饲养人之间的感情。
在现阶段,对人类而言,宠物最重要的已经不再是其商品价值,而是非商品价值,特别是美学价值、精神价值等。精神价值、美学价值等都是无法用商业性价值来计算的。我们不能因宠物狗是物,是饲养人的财产,而机械性地认为为宠物狗治疗的费用超出狗本身价值时,是对财产损失的不合理扩大。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宠物狗遭受伤害,无疑给饲养人造成精神痛苦。这种精神痛苦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较多。
笔者认为,宠物狗遭受伤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赔偿数额不宜过高。理由如下:
前已述及,宠物对人类而言,最重要的是精神价值。宠物通人性、有感情,它与饲养人之间经长时间的相处,在精神上存在着难以割舍的联系。"尤其是1.系与孤寡老人相依为命的宠物;2.已成为盲人日常生活中导路工具的导盲犬;3.经饲养并参加重大比赛获奖的;4.因公开的正面报道成为公认的名犬或名宠物的",②这些宠物或与饲养人生命、健康息息相关,或给予饲养人带来的社会评价明显提高,这些都与饲养人的人格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可以称这些宠物狗为'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如案例三,饲养人年近70岁且退休在家,与宠物狗"沙娜"朝夕相处已逾三年,"沙娜"已经成为饲养人的"伴侣型"宠物③,是饲养人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宠物狗遭受伤害,势必给饲养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所述"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第一百七十九条(民事责任)中规定,违法伤害或者杀害动物的,应当向动物所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伤害或者杀害宠物动物的,赔偿责任人还应当向动物所有人支付宠物动物经济价值10%的精神补偿金。
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宠物狗虽然是饲养人精神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支持因宠物遭受伤害所致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一方面体现了对人精神利益的关怀,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动物生命的尊重。但由于宠物的特殊性,宠物被撞所致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能过高,否则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符,而且也有悖于伦理道德。
小结:人类社会的法律是由人制定的,也是为人制定的,动物对于人而言具有多重价值,保护动物是当今社会提倡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一部分学者对动物在民法中的地位的表述中,认为"我国民法典应当把物分为普通的物和动物,并明确规定,对于动物,则应适用关于保护动物(包括普通动物)的特别法,这样规定可体现出生态时代的绿色主义精神,有利于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有利于维护生态系统之平衡,有利于尊重和保护动物的权利"。所以,笔者呼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尽快出台,给宠物动物的保护提供全面的、明确的法律依据。
来源:《全国专家型法官司法意见精粹·侵权赔偿卷·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173~184页,作者:何斌朝 郑况纳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