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观点 延伸阅读:
交通事故侵权与工伤竞合时,近两年来各地高院均倾向于双重赔偿
案例索引:《王菊华、陈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787号
裁判观点: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责任竞合时,如劳动者执行任务时因第三人原因受伤,一方面可依据侵权行为法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请求保险给付,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的保护范围不同,互不排斥。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单位和职工履行了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义务,就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即使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亦未损害单位或侵权人的权益。
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的赔偿明细
序号 | 类别 | 交通事故 | 工伤 |
1 | 不可重复 | 医疗费 | 医疗费 |
2 | 可 双 重 主 张 | 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 |
3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
4 | 交通费 | 交通费 | |
5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
6 | 残疾辅助器具费 | 辅助器具费 | |
7 | 误工费 | 停工留薪期工资 | |
8 | 丧葬费 | 丧葬补助金 | |
9 | 被抚养人生活费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
10 | 残疾赔偿金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
11 | 死亡赔偿金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
12 | 营养费 | 伤残津贴 | |
13 | 精神损害抚慰金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
14 | 财产损失费 | 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
二、关于第三人赔偿的误工费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是否属于重复赔偿项目的问题。
实务中,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误工费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工资确实存在重合的情况,因此观点不一。
观点一,可以双重赔偿。理由如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该条仅规定不支持医疗费的双重赔偿,并不包含误工费。二是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概念、性质、计算标准均不同,不属于重复请求,亦不属于实际发生费用。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申2867号案件认为:“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劳动者在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后,是否还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问题,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故申请人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与误工费不是同一个法律概念,不存在重复赔偿。”
观点二,不可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述规定表明,第三人赔偿误工费是以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的事实为前提,因此受害人不能因为一个损害行为获得重复利益,如果已经从侵权方或者工伤保险中的一方待遇获得误工足额赔偿的,不应支持其他方的赔偿,尚未获得足额赔偿的,支持其他方补足差额。
三、关于第三人已经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者能否要求双赔的问题。
笔者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失效)
第二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 | 最高法案例库 法律一讲堂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