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学壹律 公众号
【作者】:田硕,马荣春
【摘要】:交通肇事 “逃逸”的内涵究竟是“逃避法律追究”还是 “逃避救助义务”,学界并未形成一致意见。然而,这两者并非二元对立关系,其在解释方法上是同源的。因此,将它们结合起来形成“结合说”以揭示“逃逸”的内涵并无不妥。由此,不仅可以解决 “肇事逃逸”法定刑升格的正当性问题,也回应了 “逃避救助义务说”与司法解释有关 “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规定相违背的问题。“逃逸” 情节的特殊性决定了 “逃逸”只具有依附地位而无独立性,这意味着 “逃逸”情节只影响对行为人的量刑。所以,在交通肇事的制度安排上,将 “逃逸”作为定罪情节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相关规定应予以删除。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逃避法律追究说;逃避救助义务说;结合说
随着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私人汽车的保有量逐年上升,由此导致道路交通压力剧增,涉及交通肇 事罪的案件数量长期居高不下。在“ 中国裁判文书网 ”进行检索,至本文撰写时笔者共收集到涉及交通肇事案件的司法文书 175842 份,其中涉及“逃逸 ”的有 91991 份。① 由此可见,交通肇事“逃逸 ”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因此,学界和司法机关亟需明晰交通肇事罪中“逃逸 ”的内涵 及相关规定的真正含义,从而有效实现保护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发展的目标。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现行学说及其不足
交通肇事罪最特别之处就在于“逃逸 ”的规定。众多学者对“逃逸 ”的本质不断进行探讨并形成 了诸如“逃避法律追究说 ”“逃避救助义务说 ”“逃避法律追究和逃避救助被害人说 ”“逃避法律追 究或逃避救助义务说 ”“作为义务的位阶说 ”等观点② 。其中,“逃避法律追究说 ”和“逃避救助义务 说 ”是学界争议的焦点,即关于“逃逸 ”的争论主要在于“逃逸法律追究说 ”和“逃避救助义务说 ” 的对立③ , 故在对交通肇事“逃逸 ”的概念进行解读时需先对这两种学说进行探讨。
作者简介:田硕,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马荣春,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研究 生导师。①该数据的最后检索日期为 2023年5月6日。②姜涛:《“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 ”的合宪性思考》,《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③姚诗:《交通肇事“逃逸 ”的规范目的与内涵》《中国法学》2010 年第 3 期。
(一)“逃避法律追究说 ”及其不足
顾名思义,“逃避法律追究说 ”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为逃避 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① 。“逃避法律追究说 ”认为,只有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的主观目的是 逃避法律追究时,才构成逃逸。除此之外,肇事者出于其他目的离开事故现场都不构成逃逸。换言之, “逃避法律追究说 ”认为只有一种情形可以构成“逃逸 ”,即肇事者逃避承担法律责任。可见,该观点 从主观方面对“逃逸 ”的内涵进行了一定的限缩,为司法实务界理解“逃逸 ”提供了“范本 ”。《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道路交 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146 号)都受到“逃避法律追究说 ”的影响,在规定中都有“逃避 法律追究 ”的文字。但是,“逃避法律追究说 ”对“逃逸 ”的解读仍有不足之处。
首先,该学说与期待可能性理论相违背。有学者指出,“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于犯罪 人而言可谓人之常情 ”。②正因为是“人之常情 ”,而“法律不强人所难 ”,故在行为人犯罪后刑法不期 待其停留原地等待被逮捕。行为人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毁灭、伪造罪证的行为都因其不具有期 待可能性而不构成毁灭、伪造证据罪。举重以明轻,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 故现场的行为更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此,若以“逃避法律追究 ”来理解“肇事逃逸 ”显然违背了期 待可能性理论的要求。
其次,“逃避法律追究说 ”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相悖离。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刑法对“ 国 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这一宪法原则的落实,而要求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留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讯问、 采取强制措施则有强迫肇事者自证其罪之嫌。同时,“逃避法律追究说 ”对“逃逸 ”的理解有压缩自首 成立的嫌疑。逃避法律追究是行为人肇事后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需要通过其外在行动加以推定。若 肇事者无法合理解释离开现场的行为是为了自首,或在主动投案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则会陷入 “百口莫辩 ”的尴尬境地。
再次,“逃避法律追究说 ”与司法解释的体系性解读相违背。有学者指出,司法解释在重大责任事 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 ”规定上的变迁,已说明了单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而 实施的行为不能再直接作为法定刑升格的原因。③最初,在刑法有关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 故罪的条款中,行为人犯罪后毁灭、伪造证据、转移财产等“情节特别恶劣 ”但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 行为被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依据。然而,2015 年“两高 ”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情节特别恶劣 ”改为“从重处罚 ”的事由。这表明在司法解释体系中 发生了观念转变,即单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而实施的行为不能再直接作为法定刑升格的原因。交 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都位于我国刑法“危害公共安全 ”章节中,故司法 解释立场的转变也应延伸至交通肇事罪中。这导致“逃避法律追究说 ”还存在一个理论困境,即“逃 逸 ”因何导致法定刑升格。
最后,“逃避法律追究说 ”中“肇事逃逸 ”的解释与相当性原则相悖离。④我国刑法将“肇事逃逸 ” 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置于同一档量刑幅度范围内,即“肇事逃逸 ”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在内 容和危害程度上具有相当性。《解释》第四条对“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作出了详细规定。将“其他特别 恶劣情节 ”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比较可知,“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的法益侵害后果更为严重,故其法 定刑升格有据可依。然而,单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而实施的行为不能再直接作为法定刑升格的原 因,故“逃避法律追究说 ”并没有给出“肇事逃逸 ”加重处罚的依据和理由。
①胡康生、李福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152 页。
②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634 页。③段蓓:《交通肇事罪中“逃逸 ”问题的限缩性解读——基于对 651 份裁判文书的分析》,《政治与法律》2022 年第 3 期。④同上。
(二)“逃避救助义务说 ”及其不足
“逃避救助义务说 ”认为既然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出发无法揭示“逃逸 ”的内涵,则应从“逃逸 ” 的立法目的视角探求“逃逸 ”的真意。因此,“逃避救助义务说 ”认为应将“逃逸 ”界定为行为人逃避 承担救助被害人义务。行为人因先前的肇事行为,即先行行为,而对被害人负有救助义务,当其不履 行该义务时就要承受更重的刑罚。“逃避救助义务说 ”从立法目的角度解释了“逃逸 ”导致法定刑升格 的原因,而“逃避法律追究说 ”则在该问题上存在理论缺陷。如此看来,“逃避救助义务说 ”对“逃逸 ” 的理解似乎更胜一筹。然而,“逃避救助义务说 ”对“逃逸 ”的理解也并非完美无缺。
首先,“逃避救助义务说 ”未能解释交通肇事罪的特别之处。“逃逸 ”导致法定刑升格是交通肇事 罪的独特之处,因此,要妥善理解交通肇事罪,就要了解制度规定的本质涵义。支持“逃避救助义务 说 ”的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特殊之处在于在交通肇事的场合,通常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①
①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16 年版,第722 页。
然而, 在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故意犯中同样也存在需要被救助的被害人。举重以明轻,刑法未将“逃逸 ” 情节规定为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故意犯的法定刑升格依据,交通肇事罪作为较其而言更轻的过失犯 也不应将“逃逸 ”情节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事由。因此,交通肇事罪“逃逸 ”制度设置的特别之处不 在于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故“逃避救助义务说 ”未能真正理解“逃逸 ”的内涵。
其次,“逃避救助义务说 ”未能解答《解释》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的规定。“逃避救助义 务说 ”无法被实务界普遍承认的主要原因就在于该说未能对《解释》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作 出合理解读。诚然,司法解释不同于立法,不具有立法权,但作为一种有效解释,其对案件当事人权 益的影响是实实在在的。因此,在探索“逃逸 ”的内涵的过程中,不能完全将《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弃之不顾。“逃避救助义务说 ”对待该问题的含糊其辞有不顾法律渊源之嫌。若不能合理回应《解释》 的规定,则不管“逃避救助义务说 ”在理论学界的影响有多深,也无法在实务界产生实际效用。
再次,“逃避救助义务说 ”未能看透人性的软弱。在交通肇事发生后,并非所有事故现场都有需要 救助的被害人,即救助义务并非在所有交通肇事后都会产生,如被害人已当场死亡的,便不再有救助 需要。根据“逃避救助义务说 ”,若没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就不构成“逃逸 ”, 其只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即肇事者只在第一档法定刑幅度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 处罚。在这种情况下,会使行为人肇事后产生“撞伤不如撞死 ”的想法,即肇事者为了减轻量刑可能 会伪造现场将受伤的被害人撞死。由此,在巨大的量刑差异面前,不能不用最大的恶意来揣测行为人 可能采取的措施。人性是软弱的,也是残忍的,逃避惩罚是人的本能。若依照“逃避救助义务说 ”,没 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就不构成“逃逸 ”,那么无论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与否都只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 犯,则会造成与“逃避救助义务说 ”初衷相违背的结局。
最后,“逃避救助义务说 ”未能涵盖肇事者应承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罪被立法者置于刑法“危 害公共安全 ”章,意味着行为人肇事及逃逸行为引起的对公共安全的侵害绝不只是救助被害人义务所 能包含的。肇事者的逃跑行为,除了会给被害人带来危害外,道路上的其他行人、车辆和公共财物都 会受到威胁。例如,肇事产生的车辆残骸等道路障碍物会对道路上的过往行人及车辆造成危险。这些 危险都与行为人的逃逸存在关联,但救助被害人义务不能完全包含上述内容。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理论重构
基于“逃避法律追究说 ”与“逃避救助义务说 ”对“逃逸 ”的解读都存在不足,故需要重新界定 交通肇事“逃逸 ”的内涵并形成新的表述,即对交通肇事“逃逸 ”进行理论重构。不过,虽然“逃避 法律追究说 ”和“逃避救助义务说 ”在对“逃逸 ”的理解上都存在逻辑漏洞,但是不可否认,这些观 点也都有各自的合理性。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取长补短,将二者的可取之处予以保留,即采用“结合说 ”来揭示“逃逸 ”的内涵。
(一)交通肇事“逃逸 ”应采用“结合说 ”
学界既有的“逃避法律追究说 ”“逃避救助义务说 ”“逃避法律追究和逃避救助被害人说 ”(综合说)、 “逃避法律追究或逃避救助义务说 ”(择一说)和“作为义务的位阶说 ”都试图探清“逃逸 ”的本质。单独来看,这五种学说各有各的优点,但都不能独自阐述“逃逸 ”的本质。不过,这些观点试图从不 同角度解读“逃逸 ”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在五种学说中,有些学说之间可以互为补充,互相说明, 如综合说和择一说对“逃逸 ”的理解就是以“逃避法律追究说 ”与“逃避救助义务说 ”为基础的。因此,“逃避法律追究说 ”与“逃避救助义务说 ”对“逃逸 ”的理解并非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关系,两者完全可以结合起来,形成“结合说 ”。
从表面上看,“逃避法律追究说 ”和“逃避救助义务说 ”似乎都将对方视作难以相容的对立面。但 其实不然,二者在解释方式上是同源的,即都采用了目的解释方法,只不过“逃避法律追究说 ”侧重 于从肇事者的主观目的出发,“逃避救助义务说 ”则是以立法者的视角进行解读。由于主体定位的偏差, 对“逃逸 ”内容的阐述势必存在差异。因此,与其说“逃避法律追究说 ”和“逃避救助义务说 ”属于 非此即彼的关系,不如说二者是“逃逸 ”内涵的一体两面。从刑法立法宗旨可知,保护人民是刑法的 最终目的,而“逃避救助义务说 ”正是基于这一立法目的而确立的。所以,警醒行为人救助被害人是 交通肇事罪作为刑法条款之一所必然具有的立法目的。然而,该立法目的是所有刑法规定所共有的, 并未体现出交通肇事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特殊性,故刑法设立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目的绝不是单 一地保护、救助被害人,而应具有一种双重目的。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类型之一,交通肇事罪对公 共安全的危害性主要表现为“逃逸 ”所引发的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的侵害。因此,刑法第一 百三十三条及《解释》的多项条款都告诫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不要“逃避法律追究 ”。这些条文显示 了交通肇事罪的另一立法目的——告诫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从而降低交通肇事对公共安全的危害。
其实,参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刑法设立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目的具有双重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 ”。虽然交通肇事罪与交通事故存在差异,交通事故的范围更广,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义务对于交通肇事罪还是具有参考性的。从该规定可知,交通事故给行为人带来了两种义务,一是保护现场的义务,二是救助伤员的义务。交通肇事罪条文中有 关“逃逸 ”升格法定刑的规定就是希望行为人能留在事故现场,防止肇事造成的危险进一步扩大,其立法目的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员具有保护现场的义务是一致的。刑法条文还规定了“ 因逃逸致人死亡 ”法定刑再升格,警醒行为人除了不逃避承担法律责任之外,还应积极救助被害人。该立法目的所发挥的作用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驾驶员具有救助伤员的义务也是一致的。据此,刑法设立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目的是一种双重目的,即不仅告诫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而且警醒行为人救助被害人。
有学者指出,“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加重处罚,主要是因为其危害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交通事 故现场若不及时处理,很容易引起公共安全问题;二是交通肇事后往往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 ”。① 由此可知,交通肇事罪规定“禁止逃逸 ”是希望产生两方面的作用:一是发挥维护公共安全的作用,防止因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而导致更为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事件的发生;二是当肇事现场存在需要救助 的被害人时,发挥救助被害人的作用。“逃避法律追究说 ”和“逃避救助义务说 ”正是从这两方面对“逃 逸 ”进行的解读。因此,将二者结合起来以形成“结合说 ”的做法并无不妥。由此,可对“结合说 ” 做出如下界定,即“结合说 ”是指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主观上因畏惧法律的责难,即出于逃避法律追 究的目的,而作出的客观上表现为逃避承担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义务或逃避救助被害人义务的行为。之 所以使用“或 ”而不是“和 ”,是因为上文指出,并非所有交通肇事事故现场都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因此,使用“和 ”会导致“逃逸 ”的适用范围被不当限缩,选用“或 ”更为恰当。
①李双剑:《交通肇事“逃逸 ”的本质——从规范涵义与目的出发》,《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20 年第 5 期。
(二)采用“结合说 ”的进一步阐述
“逃避法律追究说 ”和“逃避救助义务说 ”组合形成了三种学说,即“综合说 ”“择一说 ”和“结 合说 ”。为了更好理解“结合说 ”,需要将“结合说 ”与“综合说 ”“择一说 ”进行对比。
“综合说 ”类似集合概念里的交集,即“综合说 ”认为肇事者的行为必须同时符合“逃避法律追究说 ”和“逃避救助义务说 ”的条件,才构成“逃逸 ”;“择一说 ”则类似集合概念里的并集,即“择一说 ”认为肇事者的行为只要符合两种学说中的任意一种,便构成“逃逸 ”。“综合说 ”认为肇事者只 有在既逃跑、又不救助被害人时,才被认定构成“逃逸 ”。这种认定方式“无法发挥鼓励犯罪人救助被 害人的功能,也不利于将交通事故的损失最小化 ”。①可见,若以“综合说 ”的观点认定“逃逸 ”的内涵,则肇事者承担的义务过轻,既不利于维护公共安全,又与刑法规定“禁止逃逸 ”想要发挥的功能 相违背。“择一说 ”与“综合说 ”相反,它看似全面阐述了“逃逸 ”可能适用的情形,实则导致“逃逸 ” 的适用范围被过分扩大。例如, 甲酒后驾车闯红灯,与正常通行的乙相撞,导致乙重伤。交通事故发 生后,甲未救助乙,而是步行前往十公里外的派出所投案自首,导致乙因无人救助流血过多死亡。②按照“择一说 ”的观点,虽然肇事者甲未履行救助义务,但其向派出所投案自首的行为意味着其履行了不逃避义务,故肇事者甲不构成“逃逸 ”。可见,这种认定“逃逸 ”的方法看似逻辑缜密,实则不符合民众朴素的正义观。综上,“综合说 ”和“择一说 ”对“逃逸 ”的理解都不恰当,“综合说 ”过分限缩了“逃逸 ”的适用范围,“择一说 ”则过分扩大了“逃逸 ”的适用范围。“综合说 ”和“择一说 ”对“逃逸 ”的理解位于两个极端,相较于二者,“结合说 ”在对“逃逸 ”的认定上具有“折中性 ”,既不过分限缩,也不过分扩大,较为恰当地揭示了“逃逸 ”的内涵。在被害人需要救助的场合,“结合说 ”要求肇事者既承担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义务,又承担救助被害人义务;在被害人死亡的场合,“结合说 ”只要求肇事者保障公共交通安全。易言之,“结合说 ”取“综合说 ”和“择一说 ”之长,避二者之短,合理恰当地揭示了“逃逸 ”的内涵。
“结合说 ”的确立也使“肇事逃逸 ”的法定刑升格依据问题迎刃而解。“逃避法律追究说 ”备受学界批判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单纯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是“人之常情 ”,不能也不应成为法定刑升格 的依据。采用“结合说 ”理解“逃逸 ”可以解答“肇事逃逸 ”引起法定刑升格的原因,即因肇事者逃 避承担保障公共交通安全的义务,或逃避承担救助被害人的义务而导致法定刑升格。行为人交通肇事 逃跑,会导致公共领域的交通法益受到更严重的危害;若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也会导致被害人的生命法益或健康法益受危害程度升高。为了道路交通安全及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对“肇事逃逸 ” 加重处罚显然合乎事理、情理、法理。因此,行为人未救助被害人或者未履行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义务的情形都应纳入“肇事逃逸 ”的范围内。不过,有学者认为“行为人逃逸但被害人得到有效救助 ”的情形不应被包含在“肇事逃逸 ”的范围内。③该学者认为,行为人虽有逃跑行为,但并未引起更为严重 的法益侵害结果产生,故该情形不应被包含在“肇事逃逸 ”的范围内。笔者不赞同该观点。交通肇事 罪作为过失犯罪,其成立即意味着危害结果已经发生,而法律引导行为人留在事故现场,不要“逃逸 ” 是为了防止危险结果进一步扩大。在该情形中,被害人虽得到有效救助,但实施救助行为的人并非行为人,行为人已经逃离事故现场,因交通肇事造成的危险已然扩大,甚至可能造成更为严重的法益侵 害结果。因此,不能因为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而减轻对行为人的刑罚。在解释了“逃逸 ”升格法定刑的正当性问题后,或许也有学者对《解释》第三条“为逃避法律追 究而逃跑 ”的规定存在疑问,即导致“逃逸 ”法定刑升格的依据是否唯一并仅可限定为“逃避法律追 究 ”?其实,通过前文的论述可以知晓,“逃避法律追究说 ”与“逃避救助义务说 ”不是非此即彼的二
①李波:《交通肇事“逃逸 ”的含义——以作为义务的位阶性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14 年第 7 期。②陈洪兵:《交通肇事“逃逸 ”规范目的的相对性解读》,《东方法学》2016 年第 6 期。③段蓓:《交通肇事罪中“逃逸 ”问题的限缩性解读——基于对 651 份裁判文书的分析》,《政治与法律》2022 年第 3 期。- 125 -元对立关系。
相反,二者对“逃逸 ”的理解可以相辅相成,相互补充。因此,对《解释》中“为了逃 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规定的理解也就不能太过狭隘。事实上,《解释》做出如此规定是为了对“逃逸 ” 进行目的性限缩,以使司法实务具有判断依据。不过,《解释》的规定并非意味着“逃逸 ”的内容仅可 包含“逃避法律追究 ”,也并非意味着判断“逃逸 ”仅有唯一的标准。《解释》规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仅仅是为了强调行为人“逃逸 ”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而对“逃逸 ”的判断除了主观要件外还 应有客观要件,即行为人逃避承担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义务或逃避救助被害人义务的行为。
综上所述,交通肇事“逃逸 ”的立法目的是一种双重目的,不仅包括避免逃避法律责任的逃逸,而且也包括不履行救助义务的逃逸。①“结合说 ”融合了“逃避法律追究说 ”与“逃避救助义务说 ”的可取之处,不仅解决了“肇事逃逸 ”法定刑升格的正当性问题,而且回应了“逃避救助义务说 ”与《解释》第三条“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规定相违背的问题。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应作为判断“逃逸 ” 的唯一标准,“主客观相统一 ”的判断标准才应是认定“逃逸 ”的最终标准。
三、交通肇事“逃逸”的地位重置与制度响应
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 ”情节的设置很有特色。肇事者“逃逸 ”时交通肇事行为已经结束, 但作为后续的“逃逸 ”行为又会反过来影响已经成立的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这种独特的立法也是交通 肇事罪被学界称为“黑洞 ”的主要原因。
(一)“逃逸 ”只具有依附性
上文的分析已明晰了“逃逸 ”的内涵,即“逃逸 ”是指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主观上因畏惧法律的 责难,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做出的客观上表现为逃避承担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义务或逃避救助 被害人义务的行为。在“逃逸 ”的内涵得到确定后,还会有关于“逃逸 ”地位的质疑,即“逃逸 ”是 否具有独立性?对此,学界的观点并不统一。持肯定论的学者认为,“逃逸 ”不具有独立性,只具有依 附性。因此,“逃逸 ”情节的成立以肇事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基本犯成立的要求为前提条件。②持否定 论的学者则认为,“逃逸 ”情节具有独立性,即“逃逸 ”情节的成立不以肇事者的肇事行为达到交通肇 事罪基本犯成立的要求为前提条件。③在该问题上,本文赞同肯定论,即以“依附论 ”来回应“逃逸 ” 的地位问题。
如果交通肇事后的“逃逸 ”行为不以行为人先前的肇事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基本犯为前提条件, 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节也可能被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 ”。例如,甲依照交通法规正常驾驶机动车 通过路口,乙超速驾驶电动车违规闯红灯并与甲发生碰撞。之后, 甲驶离事故现场,乙因失血过多被 行人送到医院后不治身亡。在该事故中,乙因违规闯红灯而负主要责任, 甲因依照交规正常驾驶机动 车而仅负次要责任,故甲正常驾驶机动车驶离路口的行为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条件。若认为“逃 逸 ”具备独立性,则甲因先行行为(碰撞)对乙负有救助义务;同时, 甲事后未履行救助义务造成乙 死亡,故甲因被动地与乙发生碰撞而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刑法第一百三十 三条对“交通肇事后逃逸 ”作出规定,是因为虽然肇事者的肇事行为已经结束,但因肇事行为产生的 危险并未结束。倘若任由危险继续延续,会导致公私权益严重受损。因此,为了防止危险继续扩大而 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损或引发更严重的公共安全问题,刑法要求行为人采取必要
①姜涛:《“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 ”的合宪性思考》,《比较法研究》2019 年第 2 期。②相关论述可参见张明楷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姚诗的《交通肇事“逃逸 ”的规范目的与内涵》(载《中 国法学》2010 年第 3 期)、黄伟明的《“交通肇事后逃逸 ”的行为性解释——以质疑规范目的解释为切入点》(载《法学》 2015 年第 5 期)等文献。③相关论述可参见王作富的《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7 年版)、李会彬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 情节的独立性解读》(载《政治与法律》2014 年第 8 期)、陈伟的《“疑罪从无 ”与“疑罪从轻 ”的抉择——以一则典型 刑事案例为例》(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 年第 1 期)等文献。
措施进行补救以避免其他更为严重的法益侵害结果发生,否则就要对行为人加重处罚。从立法目的上 看,立法者规定对行为人“逃逸 ”加重处罚的初衷,是因为行为人过失犯罪后逃避承担法律责任或不 救助被害人致其死亡,而不是因为“逃逸 ”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从法律逻辑上讲,“肇事逃逸 ” 是在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基础上升格法定刑,“逃逸致人死亡 ”是在“肇事逃逸 ”的基础上再次升格法 定刑, 由此构建了一个层层递进的罪刑阶梯。如果肇事者的肇事行为无法满足交通肇事罪基本犯成立 的条件,则“逃逸 ”情节就像是无根之木、无源之水,没有立足的根本。因此,只有在交通肇事罪基 本犯成立的基础上,才有讨论“逃逸 ”法定刑升格的空间;否则,“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和“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的加重处罚也就失去了根据。
综上所述,不论是“肇事逃逸 ”情节中的“逃逸 ”,还是“逃逸致人死亡 ”情节中的“逃逸 ”都只 具有依附性,不具有独立性。这源于“逃逸 ”是先前肇事行为所引起的风险的延续。易言之,若肇事 行为不存在,“逃逸 ”就没有生存的土壤。
(二)《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应予删除
“逃逸 ”情节不具有独立性或者说“逃逸 ”只具有依附性,意味着“逃逸 ”只能作为交通肇事罪 的量刑情节,影响行为人量刑的轻重而不能影响其定罪。易言之,“逃逸 ”情节只影响肇事者承担刑事 责任的轻重而非是否构罪。是否构罪是定罪环节需要解决的问题,量刑情节无法对其进行评价。先定 罪、后量刑,这是众所周知的刑事裁判认定顺序。若让量刑情节影响了定罪显然是违反了程序正义。但遗憾的是,《解释》的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却将“逃逸 ”情节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 1 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这意味着《解释》 认为“逃逸 ”情节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但紧随其后的第三条又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这表明“逃逸 ”在交通肇事罪中有着双重属性,既是定罪要件又是量刑要件。这样界定“逃逸 ”的属 性显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强调“某一事实被评价为定罪情节后不得再次评价 为量刑情节,反之亦然 ”。①若将“逃逸 ”界定为定罪情节,则“逃逸 ”不能再被评价为量刑情节,即 “逃逸 ”情节不再作为交通肇事罪第二、三档法定刑的内容;若将“逃逸 ”界定为量刑情节,则“逃 逸 ”不能再被评价为定罪情节,故“逃逸 ”应被剔除出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范围,也即删除《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一般而言,“逃逸 ”出现在交通肇事罪成立后,即“逃逸 ”属于罪后 事实,理应作为量刑情节。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只需要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相关的法律规范,并导 致人员伤亡或公私财物受损达到一定程度。行为人在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后,无论是否留在现场都无 法改变交通肇事罪成立的事实。因此,将“逃逸 ”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恰当。
若一定要为《解释》的规定寻找理由,则只能将其中的相关规定视为法律拟制。这种解释方式既 可以不违反刑法的基本原理,又能认同《解释》的规定。然而,这种默认《解释》具有法律拟制力的 做法并不合规。法律拟制具有创设刑法规范的性能,而《解释》并不具备该性能。事实上,《解释》将 “逃逸 ”情节界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显然是进行了立法拟制。但遗憾的是,《解释》并不具备立法拟制的权能。将“逃逸 ”情节拟制为定罪情节,本质上是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过失)可以 将逃逸行为的主观要件(故意)包容在内,但是“将不同主观心态的两个行为拟制为一罪,其正当性 面临着质疑 ”。②毕竟,即便赋予《解释》立法拟制的权能,也不能任其随意拟制。法律拟制是将两种 对法益侵害具有内在相似性的行为进行拟制,但是,将故意的主观心态拟制为过失显然超出了法律拟 制的范围。因此,在找到能将逃逸作为定罪要件的完美解决方案前,为了法律逻辑的完善与自洽,笔者建议将《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予以删除。
①孙万怀、刘环宇:《论禁止重复评价的判断标准及其适用争议问题》,《法治研究》2022 年第 2 期。②李双剑:《交通肇事“逃逸 ”的本质——从规范涵义与目的出发》,《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20 年第 5 期。
四、结语
“交通肇事逃逸问题的研究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性质,诸多问题相互纠结在一起,且往往具有逻辑上的呼应性。”①众多学者围绕交通肇事“逃逸 ”问题展开争论,并形成诸多学说,一定程度上与其逻辑上的呼应性不无关系。本文从刑法设立“逃逸 ”情节的双重立法目的出发,提出了“结合说 ”, 尝试以此对“逃逸”内涵做出新的界定。通过探寻“逃逸 ”的真意,可以纠正以往解读中的偏颇,从而为司法实务提供更为可行的适用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