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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总第86辑(2013.4) 《两拐》公号
【裁判要旨】
从“法律上利害关系”内涵的角度分析,交警部门在完成事故调查取证工作后作出解除车辆扣留的行为并未影响受害方民事权益的享有及行使。因此,事故受害方与该解除扣留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无权就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解除扣留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陈秀玲诉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强制案
案情简介
原告陈秀玲诉称:原告被第三人龚亚菊驾驶的属第三人宁波市鄞州金鑫机械厂所有的浙B·1224K机动车撞伤住院,事故当天,被告分别作出了扣留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第三人龚亚菊驾驶的事故车辆。后被告解除了对第三人宁波市鄞州金鑫机械厂所有的浙B·1224K机动车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导致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得不到保障。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扣留浙B·1224K机动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强制措施。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为了收集证据需要,扣留了第三人宁波市鄞州金鑫机械厂的事故车辆,扣留第三人宁波市鄞州金鑫机械厂事故车辆并非为了保障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因此原告与被告解除第三人宁波市鄞州金鑫机械厂事故车辆的扣留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三人宁波市鄞州金鑫机械厂、龚亚菊陈述称:原告治疗期间,第三人并未拖欠应当支付的医疗费,并未影响原告的治疗。且被告解除事故车辆的扣留并不影响原告医疗费用的支付。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陈秀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第三人龚亚菊驾驶的属第三人宁波市金鑫机械厂所有的浙B·1224K轻型货车在鄞州大道诚信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开展了事故处理工作,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扣留了第三人宁波市鄞州金鑫机械厂的事故车辆。被告在事故调查结束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龚亚菊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解除了对第三人事故车辆的扣留。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与肇事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也未提前通知原告的前提下作出的解除车辆扣留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赔偿得不到保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甬鄞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条件之一,即原告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换而言之,只有具体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起诉人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出扣留事故车辆的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收集证据,以备核查。同时,《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也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调查处理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据此,被告扣留肇事车辆并非为了保障第三人为起诉人交纳医疗费用,被告是否扣留肇事车辆,与保障原告的医疗费用等得以垫付或补偿方面不存在直接关系,对起诉人的权利并不会产生实际影响。同理,被告在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后解除对肇事车辆的扣留也并不影响起诉人医疗费用的保障。即使起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了权益损害,要求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方予以赔偿,也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实现权利救济。
综上,被告解除对第三人事故车辆的强制措施,并未损害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对起诉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起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秀玲的起诉。但在法律文书送达前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案例注解
就本案中原告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在实践中交通事故的受害方能否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与有责方的车辆是否为交警部门扣留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应当理解为原告民事求偿权的实施与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就此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根据其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原告获得赔偿的权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只是一种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发生的关联,该关联并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该起诉应予驳回。我们认为,本案应按以下思路分析:
(一)原告主体资格的核心要素是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在法学理论上,原告主体资格所要解决的是起诉人就其所提起的诉讼而言其是否系适格主体的问题。法理上确定行政诉讼原告主体的关键在于起诉人是否存在法律上予以保护的利益以及该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就法律规定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确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两个条文分别规定了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即原告所需具备的主、客观条件,主观条件即起诉人自身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从客观上来说,起诉人本身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即其合法权益事实上受到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从层次上进行分析,上述两个法律条文在内容上存在着逻辑上的递进关系,前者是当事人从自身角度进行的主观考量,后者则侧重于法院对起诉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所进行的客观审查与认定,即起诉人认为自身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终由法院在立案或者审理过程中对其是否系适格原告进行审查,而这种审查的根本依据应当在于“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存在与否。
具体到本案中,考察陈秀玲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关键在于其是否与交警部门作出的解除扣留车辆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从表象上来看,肇事方在交警部门扣留其机动车期间一直在主动支付伤者的医疗费,而在交警部门作出解除扣留车辆决定后其支付款项的积极性有所降低,两者之间看似存在着关联性,但如果从“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本质入手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结论却并非如此。
(二)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本质是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释义,“法律上利害关系”系指被诉行为对自然人和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这种利害关系,包括不利的关系和有利的关系,但必须是一种已经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据此,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自然人和组织的权利义务;(2)该权利义务已经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实际影响,即当事人权益的损害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本案中原告获得赔偿的权利是否与交警部门解除对肇事方车辆扣留的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1.原告合法权益是否存在
合法权益在实践中一般具体表现为法定权利或者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其他利益,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身体伤害,其作为事故无责方有权按照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向有责方主张侵权赔偿,因此,原告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相应的获得赔偿的权利,即“赔偿请求权”。从这个层面上来说,本案中原告具有合法权益,其是合法权益的享有者和行使者。但需要指出的是,该权益只是一种可期待利益,其是否具备可行使条件仍然受到相关民事法律规范的制约。
2.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了实际影响
原告起诉称由于交警部门解除了对肇事车辆的扣留导致了肇事方没有及时支付医疗费,进而影响了其今后求偿权的实现,但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原告向肇事方主张民事赔偿的行为与交警部门作出解除车辆扣留的行为虽起因于同一起事故纠纷,然两种行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也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具体言之,原告的求偿权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应当通过民事救济的途径予以实现;而交警部门作出的扣留车辆及相应地解除扣留车辆的行为的法律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交警部门行使扣留车辆这一强制措施的依据及目的仅为“收集证据,以备核查”。同时,《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调查处理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扣留车辆以及解除扣留的行为所需要解决的是交通事故中事实查明、责任认定的问题,并非为了保障原告的求偿权得以实现而设立。因此,本案中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交警部门解除扣留车辆行为的实际影响,也不可能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求偿权与被诉具体行为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原告不符合“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要求,无权就交警部门作出的解除扣留肇事车辆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三)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包括客观性和直接性两个方面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合法权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看似有关而实际无涉的情况较为普遍,如何通过对因果关系的分析区别“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存在与否是我们需要注意的问题。我们认为,对于此类问题可以从因果关系的基本特征,即客观性和直接性两个方面予以考察: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要求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两者之间存在实质上的关联,即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已经实际发生或者必将发生,而非可能发生。根据因果关系客观性的要求,如果当事人以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害为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则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因果关系的直接性要求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对当事人权益发生影响,而不存在着中间因素,其所强调的是两者间的直接关联性。因果关系的直接性反映在:一方面,间接利益损害者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近年来,行政法学界所探讨的“反射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也将受行政法所保护利益的直接性再次引入人们的关注点,该“反射利益”的享有者并非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也已成为学界的主流观点。对于非直接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主体,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而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另一方面,除特殊情况外,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系其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非切身利益受损者无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陈秀玲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实际损害,即其起诉所称的权益受到损害与交警部门的解除扣留肇事机动车的行政行为间并不存在客观的和直接的因果关系,两者间显然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其对此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实践中为了保障伤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同时为了给肇事方相应的惩戒以确保之后的赔偿纠纷得以顺利化解,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车辆解除扣留前收取交通事故赔偿预付款,即日常所称的“事故押金”的做法普遍存在。交警部门要求肇事方支付“事故押金”后再对车辆予以放行的做法容易导致受害方误认为交警部门有义务扣押肇事车辆以保障自身求偿权的实现。然而,就我国法律的具体规定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九十条均规定了保险公司及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先行垫付责任,但对事故肇事一方的先行垫付义务则未予规定。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交警部门无权向肇事方收取“事故押金”,即使存在着先收取押金后解除车辆扣留的行为存在也不能代表交警部门负有保障受伤者求偿权得以顺利实现的法定义务,不能据此认为原告的求偿权实现与交警部门作出的解除扣留肇事车辆的行为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唐永德 徐小娟 毛志平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徐小娟 责任编辑:黄斌 审稿人:范明志)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6辑(2013.4)
本案案号:(2012)甬鄞行初字第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