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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发生的伤亡事故即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属醉酒或吸毒的,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据此,如果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但该职工在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存在醉酒情形,且该醉酒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裁判文书】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08行终25号
(上诉人,被上诉人信息略)
上诉人唐龙因其诉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丰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4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月生前与唐龙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4日,张月与江西龙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用人单位)为江西龙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龙艺公司),乙方(劳动者)为张月,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工作地点由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甲方分、子公司或营业网点经营地工作等。合同签订后,张月被江西龙艺公司派遣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远成快运中心,从事扫描工作,工种为操作岗,工作时间为白班7时至19时,晚班19时至次日7时。2017年3月22日,张月上晚班,18时33分,张月驾驶闽D×××**号两轮普通摩托(搭载同事田茂云)沿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集杏环线(县道403线)孙坂南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前往单位上班,途经孙坂南路港头路段218#灯杆旁路段,郭学义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越前方同车道的张月时,两车发生碰刮,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张月、田茂云,造成张月、田茂云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2017年3月28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告知张月家属,经该局进行死因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月系头部被车辆碾压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17年3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作出厦公交认字[2017]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交通事故证据中有:“(2)张月驾驶闽D×××**号两轮普通摩托车(附载田X云)沿集美区孙坂南路由东往西方向,在北侧路面的快速车道上行驶;(4)张月驾驶摩托车未在慢速车道上行驶”,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1.当事人郭学义驾车超速且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车,致发生碰撞,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2.当事人张月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3.当事人田茂云将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格且醉酒的张月驾驶,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责任认定为:郭学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月、田茂云均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4月21日,江西龙艺公司向永丰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永丰县人社局于当日予以受理,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永人社工伤受字[2017]第3-254号),并向江西龙艺公司及张月亲属送达。同日,永丰县人社局作出《永丰县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编号:[2017]3-254号),要求江西龙艺公司补正居住地证明材料和张月亲属证明材料,并向江西龙艺公司送达。2017年5月23日,永丰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永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3-254号)。2017年5月24日,永丰县人社局向江西龙艺公司送达该决定书,并由江西龙艺公司的金福全代领张月一方的决定书。2017年6月3日,江西龙艺公司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张月的亲属唐海军。2018年11月5日,唐龙以2018年9月5日才知晓该决定,并不服该决定,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永丰县人社局是否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永丰县人社局系永丰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故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有法定职责。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本案中,永丰县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江西龙艺公司及张月的亲属唐海军送达,该送达存在一定的瑕疵。唐龙称永丰县人社局在2018年9月5日才给其一份《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结合其提供的车票,鉴于永丰县人社局送达过程中的瑕疵,为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可认定唐龙自2018年9月5日才知道《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现唐龙于2018年11月5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超过起诉期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张月于2017年3月22日死亡的情形是否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之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张月醉酒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认为,张月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但因张月醉酒,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唐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醉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该规定强调职工伤亡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张月的死亡原因为重型货车超越碰刮碾压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并不是醉酒直接导致,故不能直接排除工伤认定。该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张月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可见,张月在醉酒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其醉酒与交通事故发生、本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唐龙的上述诉称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永丰县人社局在江西龙艺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予以立案受理,进行调查核实,在期限内作出永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3-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江西龙艺公司及张月的亲属唐海军送达,虽然永丰县人社局在送达该决定书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唐龙现已提起诉讼,该送达并未实际影响其权利。永丰县人社局作出永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3-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唐龙的诉讼请求。
唐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判决及永丰县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3-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永丰县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费由永丰县人社局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永丰县人社局不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职权法定原则,永丰县人社局并无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其只能受托行使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国务院法制办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规定,工伤认定机构的层次与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相同,收支平衡是工伤保险基金的基本原则,工伤保险管理的各个环节是一个有机整体。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前提条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工作由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即应由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行政确认职权。原审错误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伤保险工作”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的“工伤认定”混同,工伤认定行政确认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职权,永丰县人社局具有工伤保险工作法定职权并不意味着具备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其不具法定职权,被诉行政行为是无效行政行为。另外,本案应适用《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而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关于在工伤认定中与“醉酒”有关的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酒或者吸毒的…”《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一致,但在效力层级上,社保法的效力明显高于条例,故应以社保法规定为裁判依据。原审以“张月醉酒,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月并非因醉酒导致死亡。根据社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张月因醉酒导致其死亡的,才不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的鉴定意见均为“张月系头部被车辆碾压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即有权机关已认定张月并非是因醉酒死亡的。另外,在该起事故中,驾驶员张月、乘客田茂云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驾驶员郭学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郭学义驾车超速行驶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车”,即事故发生的原因来源于郭学义而非张月。即使张月未醉酒,本起交通事故依然会发生。张月承担事次要责任的原因,是其无驾驶证和醉酒,而无驾驶证和醉酒的行为,只是涉及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划分,并不能据此认定张月醉酒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更不能认定张月醉酒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3。永丰县人社局送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予撤销永丰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一审认定永丰县人社局向张月亲属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认定江西艺龙公司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张月的亲属唐海军,又认定永丰县人社局向张月的亲属唐海军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述认定自相矛盾且错误。实际上,永丰县人社局并未向张月的任何亲属送达过涉案文书,无任何张月近亲属的签收记录;永丰县人社局未亲自向张月近亲属送达涉案文书,即使是永丰县人社局主张,也是通过江西艺龙公司人送达,《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的行政相对人是“近亲属”,而非亲属,一审故意置该概念于不顾,唐海军并非张月的近亲属;即使唐龙于2018年9月5日到永丰县人社局处询间工伤认定的结果,永丰县人社局仍未依法履行向唐龙的送达程序,未送达的行政行为是无效行政行为。退一步说,即使永丰县人社局已送达,从送达时效以及送达方式上看,送达程序明显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一审判决驳回唐龙的诉讼请求亦是错误的。综上,永丰县人社局超越职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诉人永丰县人社局答辩称,1.唐龙提起行政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立案条件。《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唐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证据有五:第一,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职工或亲属意见”栏中所签之名表明知情;第二,唐龙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副本)所签之名表明知情;第三,国内标准快递单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6月3日邮寄送达唐龙父亲唐海军,表明亲属知情;第四,2017年5月22日唐龙亲属依据永丰县人社局《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提交了张月亲属证明材料、居住地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唐龙亲属能按时、按要求提交详尽的材料,表明张月亲属完全知情;第五,2017年5月24日工伤申请人“江西龙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收《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表明知情。2.永丰县人社局行使工伤行政认定职责合法、有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条规定:省社会保险行政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吉府办字[2014]266号《关于调整工伤认定职责范围的通知》,明确规定我市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3.永丰县人社局对唐龙妻子张月2017年3月22日18:33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依据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厦公交认定[2017]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一)交通事故证据1。(6)闽D闽D×××**轮普通摩托车实际使用人田茂云将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格且醉酒的张月驾驶”及“4.张月血样(2017DW462-1号检材一试管编号B60128807)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4.15mg/100ml”。(二)事故形成原因分析。2.当事人张月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可见张月是醉酒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其醉酒与交通事故发生、本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唐龙诉称《社保保险的》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永丰县人社局认为唐龙扩大了对“工作”范围的理解,偷换了“工作”的概念(这从刷卡记录表就可证明员工进入工作状态是以考勤打卡为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第第(四)项中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就是涵盖了下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他们之间规范的对象、事由具有高度的一致性。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就知道其立法目的及保险范围。综上,唐龙妻子张月2017年3月22日18:33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事故伤害的”,但同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情形,属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因此张月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3.永丰县人社局对张月(2017)3月22日18:33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之决定的程序合法。《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用人单位江西龙艺公司为唐龙妻子张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工伤认定审批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副本),证明受理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永丰县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副本),证明永丰县人社局已书面要求限期补正相关材料。永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3-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永丰县人社局按程序作出行政认定。《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国内标准快递单,证明已按程序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张月亲属及用人单位。综
综上所述,永丰县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了永人社工伤认定[2017]第3-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江西龙艺公司述称,同意永丰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发生的伤亡事故即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属醉酒或吸毒的,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月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但张月所遭受的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作出厦公交认字[2017]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定:“闽D×××**号两轮普通摩托车实际使用人田茂云将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格且醉酒的张月驾驶。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闽历思司鉴所[2017]048、049号)证明:张月血样(2017DW462-1号检材-试管编号B60128807)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4.15mg/100ml;未检出正丙醇。当事人张月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张月在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存在醉酒情形,且该醉酒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永丰县人社局根据前述案件事实,认定张月因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的情形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因工死亡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江西艺龙公司和唐龙,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唐龙主张本案应适用《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而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张月因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亡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与《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并不相违背,二者在立法本意上是一致的,且张月系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发生死亡,并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故不应适用《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唐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唐龙主张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不及时的上诉主张,因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送达唐龙,且唐龙也在起诉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也予以了受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迟延送达并未影响唐龙的诉权,故对唐龙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