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驾驶员逃逸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也无须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政务   2024-10-30 17:40   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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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只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因驾驶员的逃逸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保险公司已就肇事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曾某、张某与龙某兴、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徐某红、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即使驾驶员逃逸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也无须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4民初245号

二审: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9民终1495号


裁判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民终1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曾某、张某诉龙某兴、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徐某红、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鄂0984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鄂09民终131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4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9月24日,该院作出(2020)鄂0984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不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肇事司机龙某兴事发后故意弃车逃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其次,本案属于三方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承保车辆鄂A×××**号在事故中无责,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保护现场和立即报警是驾驶员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龙某兴事发后故意弃车逃逸违反了法定义务。道交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本案中,龙某兴驾驶鄂A×××**号车在汉川市城区国道路段发生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及多车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依法属于需要“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形,作为已取得国家机动车驾驶资质且已成年的龙某兴来说,知道且应当知道该法定义务。同时,事故现场应作综合考量,除了事故车辆以及现场状况外,驾驶人也应是重要组成部分,其当时是否存在禁驾情形等因素,是确定事故原因、性质、后果的重要依据。龙某兴在事故发生后,在未通知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的情况下擅自逃离事故现场,致使事故原因、责任及驾驶人身份、驾驶状态是否合法无法查明。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在道交法中也规定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的规定。故本案被上诉人龙某兴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二、本案所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只要保险人对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出提示后,该免责条款即产生效力。涉案保险免责条款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具有广泛性和强制性,对机动车驾驶人来说应该是常识。本案中,公司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龙某兴履行了提示义务,龙某兴对保险条款约定事项是明知的。所以该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第三、根据道交法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龙某兴肇事逃逸的行为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十一条规定的此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抗辩合理合法。保险公司针对交通肇事逃逸免责条款的制定,是为了约束驾驶人不良的驾驶习惯而采取的惩罚性质的格式合同文本,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切实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交通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免赔的合同约定是基于社会公理或者法律规定而进行一个约定,这些社会公理或者法律规定已经通过其他社会媒介进行一个广泛的告知,普通人都能通过自己的日常判断知晓并理解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必要进行一个重复的说明,只需要进行提示即可。回归到整个社会的价值判断,如果违反了社会公理或者法律规定的一个行为,在法律上还能得到支持的话,这无形当中会纵容违法行为的发生。如果驾驶人的某类违法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比如酒驾、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这类行为本身的危害性较大,已经严重危及到了公共安全,那么此类行为的本身就应该受到负面的评价,那么保险公司只需尽到提示义务。结合本案,肇事逃逸属于违法行为,且为一般社会常识,公司在与投保人龙某兴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通过客服电话对其进行了免责条款提示,无需再进一步解释肇事逃逸的定义和法律后果。第四、道交法第一条明确了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将交通安全列为首要地位。如果法院判决公司对“肇事逃逸”也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那么将极大纵容、鼓励肇事逃逸这一严重违法的高度危险行为,肇事逃逸的行为将更加恣意妄为,将使行人等其他交通参与人面临极其严重的威胁,这显然违背了我国设立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初衷,破坏了社会和谐。如果法院为使个别受害人获得保险人的赔偿,不顾纵容肇事逃逸、不惜牺牲道路交通安全而判决,则实属不当,等于纵容违法。人民法院的裁判不仅是为当事人定分止争,而且要用裁判为社会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本案中肇事司机龙某兴肇事后故意弃车逃逸,违反了道交法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商业三者险依法免赔的抗辩理由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3月3日4时58分,龙某兴驾驶鄂A×××**号小轿车在汉川城区由汉川开往武汉方向行驶至35KM+500M处,与张某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又与道中心隔离带相撞后,与徐某红驾驶的鄂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标当场死亡,徐某红、龙某兴受伤,三车受损。龙某兴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徐某红于5时5分拨打120急救电话。2019年3月10日,交警部门认定:龙某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红、张某标无责任。


事发后,龙某兴给付曾某、张某人民币100000元。


2019年8月8日,该院作出(2019)鄂0984刑初2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龙某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龙某兴驾的鄂A×××**号小轿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徐某红驾驶的鄂A×××**号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


死者张某标的继承人仅有曾某、张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龙某兴交通肇事离开现场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该焦点,该院认为,龙某兴交通肇事后逃逸虽被该院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但其逃逸行为不能作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免责事由,主要理由:(一)商业三者险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无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虽就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其次,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从或然转变成应然。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能溯及既往。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公司就应承担赔偿义务。(二)逃逸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也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徐某红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事故发生时间为4时58分,拨打120时间为5时5分,张某标系事故发生后当场死亡,没有证据证明因龙某兴的逃逸行为致使张某标未得到及时救治导致损害结果扩大,即张某标的损害业已发生并确定,该逃逸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三)龙某兴因逃逸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龙某兴已被该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民事处理部分应以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确定。(四)保险公司免责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了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确保第三者得到应有的赔偿,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既然承保了保险车辆,就表明保险公司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来免除自己的责任,既与投保人支付保费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不符,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赔付。判决,一、曾某、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866364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二、驳回曾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承保徐某红驾驶的鄂A×××**号车交强险的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张某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无责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次事故的事实来看(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依据),承保徐某红驾驶的鄂A×××**号车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张某标和龙某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徐某红驾驶的车辆未与张某标接触为由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张某标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即张某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5239.72元〔110000元×866364元÷(866364元+39188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4民初24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曾某、张某损失105239.72元;

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曾某、张某损失11000元;

四、龙某兴赔偿曾某、张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750124.28元;

五、驳回曾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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