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机动车、行人非故意时,不承担肇事机动车车损的赔偿责任!【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政务   2024-10-31 17:40   山西  

┃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非机动车、行人非故意时不承担肇事机动车车损的赔偿责任

——周某诉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1)苏1311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某

被告:高某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29日8时许,被告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周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当日将车辆送至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修理,支付维修费6500元;周某系混凝土公司驾驶员,月工资4500元/月。


【案件焦点】


机动车一方是否可以请求非机动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故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具有法定赔偿义务,而非机动车和行人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非机动车不应赔偿机动车的车辆损失。机动车无论在速度、硬度、重量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更高的避险义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是电动三轮车,而原告驾驶的是小型轿车,机动车控制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和避险义务要远高于非机动车。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其出发点是为了促使包括但不限于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尽到高度谨慎的驾驶注意义务,使机动车这种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得到有效的控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避免给相对弱势的非机动车、行人一方造成严重的后果。该法条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并未规定此种情况下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一方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一方可向非机动车一方请求承担赔偿损失于法无据。


其次,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出发,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由于本身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便会产生较大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其危险性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因此机动车一方应负更高的避险义务,这是对"优者危险"的买单,同时也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要求。


最后,否定非机动车一方应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是法理的应然之义。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是电动三轮车,而原告驾驶的是小型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相比较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或行人的损害往往更严重,常常是非死即伤,而机动车一方多为财产损失。因此,机动车在控制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和避险义务上要远高于非机动车。如果机械地理解赔偿责任分担原则,判定非机动车一方或行人根据事故责任大小对肇事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极有可能出现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得不到赔偿甚至倒赔机动车一方的极端情况。同时我国从保护交通事故中弱势一方的角度考虑,作出了非机动车、行人优于车辆的立法安排,充分体现了人身权优于财产权的现代文明准则,对弱势一方作适度有利推定符合公平原则。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于海秋

摘录自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5月第1版,第73~75页,转载仅用于学习交流,敬请购买正版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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