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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3刑终286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得意,曾用名张得金,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于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租住临沂市河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得意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作出(2020)鲁1392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得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得意在仅持有C1车型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沿临沂市河东区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都市阳光”门口时,与沿香港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马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经鉴定,张得意驾驶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围,张得意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9.3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事后,被告人张得意赔偿马某各项损失5000元,取得了马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马某的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张得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得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得意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可以从重处罚;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得意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得意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得意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其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得意在原审过程中认罪认罚,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其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9.3mg/100ml,属严重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所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上述法定从重及赔偿谅解等酌定从轻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量刑并无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叶梅
审判员 李增伟
审判员 夏桂方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可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