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21日,第十八届“刑辩十人”论坛暨西政刑辩大讲堂第五讲在西南政法大学渝北校区图书馆学术报告厅召开成功举办,专题研讨“证据辩护实务:原理与方法”。
参加本次论坛的嘉宾有“刑辩十人”论坛发起人: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主任杨矿生、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许兰亭、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钱列阳、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卫东、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兆峰、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毛立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勇辉、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毛洪涛。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程晓璐律师出席会议并参加研讨。
本次论坛还邀请西南政法大学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林维作开幕致辞。来自重庆市律师协会等律师界人士,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大学等高校的专家学者以及法律界同仁、高校师生等共计100余人参加了本次论坛。论坛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在北大法宝学堂同步直播,受到法学界、律师界、司法机关与媒体朋友的广泛关注,在线实时收看共计达1万余人次,平台直播热度20余万。
以下是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勇辉律师在论坛上的主题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谢谢主持人,各位现场的老师、朋友们和线上的朋友们,大家好!非常感谢林维校长、潘金贵教授和西南政法大学的大力支持,使“刑辩十人”论坛第一次走出北京,在西南政法大学顺利举办。因为案件工作安排的原因,我没能到现场聆听各位老师的精彩发言,非常遗憾。咱们这次论坛的主题是“证据辩护实务:原理与方法”,我理解,证据辩护就是对定案证据发表辩护意见,以确认证据所呈现的事实是否清楚。而事实是否清楚,一方面是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另一方面就是结论是否唯一,能否排除其他可能性。因此,我想谈谈我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排除合理怀疑”的几点思考。一般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源自英美法系的一个概念,是司法人员通过自由心证形成内心确信过程中的一环。我国在2012年将“排除合理怀疑”写入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二款第(三)项,即在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两项后面规定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把“排除合理怀疑”规定为“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的三个条件之一。有学者认为,合理怀疑的“怀疑”,是指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一种心理状态,当案件既存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也存在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时,由司法人员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作出判断。因为这是一个主观判断过程,因此有学者认为刑诉法增加“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是作为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客观标准进行的主观性解释。有司法人员撰文指出,在引入“排除合理怀疑”之后,标志着“阶层式”刑事证明标准正式确立。在整个证明标准体系中,证据确实的“质量”、证据充分的“数量”和排除合理怀疑的“心证”呈现递进关系,三者相互衔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最终得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上述观点我都很赞同,我想特别强调一点我的体会,我觉得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司法“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不可缺少的条件之一,是一个刚性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既是“证据确实、充分”的成立条件之一,更是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否定式补充,实践中,我们应该更注重其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否定性价值,其目的是规制定罪、限制定罪,体现疑罪从无的精神,以避免冤假错案。刑事司法上排除的是“合理”的怀疑,而非一切怀疑。那么,什么才是合理的怀疑?如何把握程度?我认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理解:一是要有依据,这种依据如果是以证据的方式呈现更好,但可以不是严格意义的证据,比如非法的录音证据。三是逻辑之外还要有现实的可能性,也即当事人确实具备实现这种可能性的条件。比如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被告人辩称家里的数百万元现金是在路边拣到的,逻辑上虽然说得通,但显然几乎不具备现实的可能性。总体看,我认为实践中不必太过于苛刻合理性的程度,因为从名称上我们就可以知道,合“理”就行(道理上讲得通就行),而不要求合“律”(法律的严格程度)。首先明确,排除合理怀疑是定罪的证明标准,是司法机关的义务。辩方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的义务(辩方有提出合理怀疑的权利)。2. 与此相关的就是,控方负有排除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排除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在控方,不但体现在辩方提出合理怀疑以后控方需要被动进行排除,还体现在控方对自己的指控结论要主动自行排除合理怀疑,夯实自己的指控。并且,必须强调的是,我认为怀疑的“合理性”的举证责任也不在辩方,而应由控方证明或论述辩方所提怀疑的“不合理性”。总体来讲,就是对全案证据综合审查,运用逻辑、经验和常识常理进行推理和判断,是人的主观世界对客观证据的认识和结论。一是要综合全案证据。不能建立在单一证据、部分证据的基础上,而是要建立在全案证据的基础上,这也是法条本身的表述和要求。二是要结合经验法则。排除合理怀疑是司法人员进行自由心证的过程,这一过程并不是完全自由、毫无限制的,而是要受到包括法律规定、逻辑和经验法则等诸多因素的制约。经验法则是指依据经验归纳出的、在人们长期生活实践中形成的共识和规则。三是结论唯一才算“排除”。什么情况下才算达到了“排除”?我体会,只要结论不唯一,在逻辑上即是存在其他可能,也就意味着未能排除这个合理怀疑。特别说一点,生效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控方已排除刑事案件合理怀疑的依据。因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胜诉结果本身实际上只是一种可能性(也即民事判决其实存在败诉方胜诉的可能性,只是证据优势相对较低)。即使在案的有罪证据能够完整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如果在案的无罪证据同时也能证明一个无罪事实的情况下,我认为就不能定罪。辩护中运用“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底层逻辑是:在刑事诉讼中,控方的指控必须确定,要证明案件“真相”,而辩方不负责案件真相,只负责“攻击”控方的所谓真相。提出合理怀疑,是辩方的权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更是辩护人的义务。辩方不需要按照严格证明的标准提出“合理怀疑”。虽然辩方没有举证责任,但“合理怀疑”的提出者往往都是辩方。一是根据在案证据提出合理怀疑。即从在案证据中挖掘,寻找能形成合理怀疑的证据进行论述。二是调查取证“制造”合理怀疑。辩方有证据线索的,辩护律师要及时收集,或申请司法机关调取这些证据,而不能仅仅依靠“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就指望办案人员能够尽心尽力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所有证据。三是既可以对全案结论提出合理怀疑,也可以对个别证据质证时对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比如利用品格证据对一个经常撒谎的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四是既可以提出一个确定的怀疑,也可以同时提出多个不同的怀疑。五是避免“幽灵辩护”。虽然我主张辩护人不对怀疑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但显然辩方不能搞不着边际的幽灵辩护,否则不但达不到“合理怀疑”的辩护目的,还影响刑辩效果。以上就是我对“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几点思考,不对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我的发言到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