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典型案例:交强险保险人可依法向涉嫌酒驾侵权人追偿!

政务   2024-11-15 17:33   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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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无论李某机是否有酒后驾驶甚至醉酒驾驶的行为,在朱某忠明确质疑其饮酒、李某机报警亦自述酒后驾车的事实发生后,李某机需采取措施证实其并未饮酒的合同附随义务便产生了。李某机本该等待交警前往现场测试酒精含量、或拨打报警电话纠正错误、或通知财产保险公司告知事故相关情况,但其却选择实施拒接122的回拨电话、未报案、未实际赔偿或达成有效协议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事后谎报驾驶人等行为。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李某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致使驾驶人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等事实难以确定,对无法确定的部分,财产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交强险的特殊性在于其属于强制保险,涉及公共利益,以保险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为目的。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即使存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形,受害人也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人身损害。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现朱某忠要求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对于损失中与人身损害相关的部分(合计1492125万元),财产保险公司确定性地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而对于“无法确定的部分”,因“醉酒驾驶”的事实无法确定,财产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损失部分依法享有追偿权,并对财产损失免责。【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朱某忠诉李某机、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交强险保险人可依法向涉嫌酒驾侵权人追偿



案件索引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9461号


裁判要旨


无论李某机是否有酒后驾驶甚至醉酒驾驶的行为,在朱某忠明确质疑其饮酒、李某机报警亦自述酒后驾车的事实发生后,李某机需采取措施证实其并未饮酒的合同附随义务便产生了。李某机本该等待交警前往现场测试酒精含量、或拨打报警电话纠正错误、或通知财产保险公司告知事故相关情况,但其却选择实施拒接122的回拨电话、未报案、未实际赔偿或达成有效协议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事后谎报驾驶人等行为。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李某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致使驾驶人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等事实难以确定,对无法确定的部分,财产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交强险的特殊性在于其属于强制保险,涉及公共利益,以保险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为目的。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即使存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形,受害人也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人身损害。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现朱某忠要求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对于损失中与人身损害相关的部分(合计1492125万元),财产保险公司确定性地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而对于“无法确定的部分”,因“醉酒驾驶”的事实无法确定,财产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损失部分依法享有追偿权,并对财产损失免责。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7日22时20分,李某机驾驶小型轿车与前方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朱某忠相撞,自行车挤压在车辆右前轮处,朱某忠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李某机于当日22时25分拨打122电话报警,报警记录记载“报警人称自己喝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碰到碰瓷的,回拨电话挂断,已告知同时拨打110报警,请与报警人联系核实处理”。朱某忠于第二日6时51分拨打122电话报警,称黑色小客车与自行车刮撞,一人受伤、黑色小客车一方跑了。朱某忠事后还向派出所报警称遭到殴打。对于当场报警称自己喝酒一事,李某机解释称实际没有喝酒。因为朱某忠指责他有喝酒,他认为朱某忠是在碰瓷,就报警说自己喝酒了让警察来处理,看看警察到底会如何处理。方某炜(李某机车辆的同乘人)在事故现场有过抢夺朱某忠手机的行为,解释称怀疑朱某忠是碰瓷怕他呼叫同伙。现场监控录像显示碰撞发生后至各方离开前的这段时间内(至少有30分钟左右),案发道路不停有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经过。但因监控摄像头距离较远,无法准确识别三人的动作。


《道路交通事故简易认定书》认为李某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朱某忠驾驶自行车无违法行为。认定李某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某忠无责任。


朱某忠在事故发生后的一个月内多次前往医院对其外伤及精神创伤作相应诊断治疗,精神方面初步诊断为“头晕、淡漠”,其间朱某忠多次接受交通队和派出所民警的询问,将近一个月后临床诊断为“应激状态;抑郁状态;睡眠障碍;不寐病”。医嘱建议休假两周、规律作息、严防自伤自杀等。


李某机驾驶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李某机,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朱某忠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224.14元。


法院裁判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朱某忠脑部及精神方面的伤情,依据朱某忠的自述及相关诊疗记录,结合事故发生的过程(特别是自行车被挤压),朱某忠在事故中受到一定程度的惊吓,由此带来的应激状态等症状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相应的检查治疗费用依法应予以认定。对于抑郁状态等症状,各方均未坚持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此类病症的成因较为复杂,除事故过程给朱某忠带来的刺激外,双方的协商解决过程、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以及朱某忠事故前后经历的所有事件及思想活动等,均可能会对此类病症产生影响、成为诱因,本案中无法判断此类症状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但截至2020年5月22日的检查治疗费用应为合理损失。朱某忠的健康权和身体权遭到非法侵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对于朱某忠的损失如何赔偿,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主张免责。上述已认定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交强险与一般商业保险既有共性也有明显的差异。一方面,交强险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保险人在负担给付义务的同时,其合同相对方也负担有相应的附随义务,即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无论李某机是否有酒后驾驶甚至醉酒驾驶的行为,在朱某忠明确质疑其饮酒、李某机报警亦自述酒后驾车的事实发生后,李某机需采取措施证实其并未饮酒的合同附随义务便产生了。李某机本该等待交警前往现场测试酒精含量、或拨打报警电话纠正错误、或通知财产保险公司告知事故相关情况,但其却选择实施拒接122的回拨电话、未报案、未实际赔偿或达成有效协议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事后谎报驾驶人等行为。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李某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致使驾驶人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等事实难以确定,对无法确定的部分,财产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交强险的特殊性在于其属于强制保险,涉及公共利益,以保险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为目的。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即使存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形,受害人也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人身损害。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现朱某忠要求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对于损失中与人身损害相关的部分(合计1492125万元),财产保险公司确定性地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而对于“无法确定的部分”,因“醉酒驾驶”的事实无法确定,财产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损失部分依法享有追偿权,并对财产损失免责。


判决如下:一、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某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921.25元,并有权在实际赔偿范围内向李某机追偿;二、李某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忠财产损失2000元;三、驳回朱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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