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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本次投保系网络投保,投保过程系保险业务员代为投保人宋某龙在其本人手机上进行的操作。在保险业务员代为操作过程中,经过了宋某龙通过人脸识别进行实名认证的行为,而且还需要宋某龙同意并授权保险公司采集、处理、传递和应用投保人交费账户、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等个人信息。在保险业务员代为操作完毕后,宋某龙交纳了案涉保险合同的保费。因此,本案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保险业务员代为投保人宋某龙进行的操作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宋某龙承担。保险公司在投保网页中已经通过对相关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的书面方式,并在免责条款说明书尾部方框内注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文字,以加大、加粗、加黑的方式印刷提醒,而且保险业务员在投保过程中,基于对案涉保险条款的了解和熟悉程度,在代为进行相关操作之后,由宋某龙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可以视为保险公司同等对宋某龙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宋某普因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刘某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网络投保过程系保险业务员代投保人在其本人手机上进行的操作的,可以视为保险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
案件索引
二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4民终560号
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豫民申7071号
裁判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豫民申70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魁
再审申请人宋某普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刘某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4民终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某普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未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核,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在没有确认某某公司是否向宋龙龙实际交付保险条款、某某公司履行说明义务的具体方式和实际行为,没有确认保险单签名是宋龙龙本人签署就认定免赔条款生效,事实认定错误。说明义务不等同于告知义务,应当是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和阐述。某某公司仅是用“加黑”“加粗”的方式未真正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追认行为,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不应及于“保险人免责事项说明栏”处的代签字。1.宋龙龙实际支付保费2000元,保险单显示保险费2509.11元,说明业务员师梦向宋龙龙回扣509.11元,忽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的视为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除外情形。2.业务员代宋龙龙签字事先并未得到宋龙龙明确授权,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是规范投保人在代理人代为签字的情形下,认定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依据,不代表只要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其代理人的任何签字行为均可视为投保人已追认。3.代投保人签字一般是以要约人身份在投保单上签字、在“投保人声明栏”(或保险人免责事项说明)处签字,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仅表明其具有订立该保险合同的意愿,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综上,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某某公司赔偿刘某魁的停运损失。
某某公司答辩称,案涉保险合同是网络电子投保,宋龙龙并非首次操作电子投保,投保过程中宋龙龙通过自己的手机先行确认本人信息进行人脸识别、确认投保信息等,在免责事项签名时让业务员代签,签名完毕后又使用自己的账户完成付款,现主张非本人签名,保险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有违诚信原则。若如宋某普主张的签字未获宋龙龙授权属于无权代理,那么保险合同将不成立,某某公司应退还保费,宋龙龙则应退还某某公司支付的车辆损失赔款,停运损失也应由宋某普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宋某普再审申请。
刘某魁答辩称,宋某普所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合理损失,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保险合同中的案涉争议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宋某普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已就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是否正确。
本案主要涉及某某公司是否就案涉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一,本次投保系网络投保,投保过程系保险业务员代为投保人宋龙龙在其本人手机上进行的操作。在保险业务员代为操作过程中,经过了宋龙龙通过人脸识别进行实名认证的行为,而且还需要宋龙龙同意并授权保险公司采集、处理、传递和应用投保人交费账户、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等个人信息。在保险业务员代为操作完毕后,宋龙龙交纳了案涉保险合同的保费。因此,本案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保险业务员代为投保人宋龙龙进行的操作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宋龙龙承担。其二,保险公司在投保网页中已经通过对相关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的书面方式,并在免责条款说明书尾部方框内注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文字,以加大、加粗、加黑的方式印刷提醒,而且保险业务员在投保过程中,基于对案涉保险条款的了解和熟悉程度,在代为进行相关操作之后,由宋龙龙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可以视为保险公司同等对宋龙龙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综合上述事实,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已就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经进而对宋某普提出要求保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停运损失”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至于宋某普所提出的业务员存在向宋龙龙支付回扣情况,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宋某普提出“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追认行为,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不应及于保险人免责事项说明栏处的代签字”的事由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宋某普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普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