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法律法规微信公众号(ID: jtsgflfg )是交通事故法律法规查询、处理常识、责任认定、保险理赔等知识分享平台。投稿可发送至jtsgflfg@qq.com
┃来源: 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明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案涉商业保险合同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五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关名词释义亦明确:“交通肇事逃逸,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并不单指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的行为。本案事故发生后,黄某华停留在现场近两个小时,在黄某平受伤不轻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尽快救治黄某华,也没有报警,虽其打电话通知了黄某平亲属,但结合入院记录记载的黄某平亲属在事故发生当天对医院的陈述,以及一审法院电话了解时黄某平亲属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黄某华当时并未承认是其车辆与黄某平车辆发生碰撞导致黄某平受伤,而是表明其是路人路过看见。在此之后黄某华也没有考虑报警处理,其行为具有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的属性,该行为也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黄某华因与黄某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停留在现场近两个小时但未报警,且谎称其是路人路过看见,该行为也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案件索引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4)桂1402民初855号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桂14民终950号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案涉商业保险合同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五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关名词释义亦明确:“交通肇事逃逸,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并不单指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的行为。本案事故发生后,黄某华停留在现场近两个小时,在黄某平受伤不轻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尽快救治黄某华,也没有报警,虽其打电话通知了黄某平亲属,但结合入院记录记载的黄某平亲属在事故发生当天对医院的陈述,以及一审法院电话了解时黄某平亲属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黄某华当时并未承认是其车辆与黄某平车辆发生碰撞导致黄某平受伤,而是表明其是路人路过看见。在此之后黄某华也没有考虑报警处理,其行为具有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的属性,该行为也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裁判文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桂14民终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
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
上诉人黄某华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4)桂140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某平、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黄某华已经购买了某甲公司的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仍然在商业保险期间,且前期赔偿的198000元属于强制险范围,并没有在商业险内进行过理赔,所以本案应由某甲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商业险范畴部分才由黄某华赔偿。二、黄某华不构成逃逸,一审认定为逃逸是错误的。一是黄某华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事发后,由于黄某华年轻涉事不深,且第一次遇到此种情况,不知道如何处理,当时黄某平是醉酒状态,在按黄某平要求打电话给其家人,并积极帮助送其到医院治疗,见其有家人在场后,才离开现场。黄某华并没有逃逸现场。黄某华虽在处理上确实存在不当之处,但主观上完全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二是黄某平母亲称“黄某华告知是其路过发现黄某平摔倒受伤”不是事实。黄某华从未否认过与黄某平发生过交通事故,更不会有隐瞒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事后积极赔偿了35000元,同时积极向保险公司理赔198000元。一审法院在庭后才电话了解,离事故发生时间已近两年,黄某平母亲未必记得正确,不能仅凭黄某平母亲一句话来证明黄某华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事实。黄某平母亲作为黄某平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陈述未必客观。一审法院将庭后电话了解方式作为事实认定依据不妥。三是没有打110和120报警,是黄某华处理不当行为,不是逃逸行为,不报警不等于逃逸。虽然考驾驶证时有学习过处理交通事故相关知识,但当时黄某华很心慌,不知所措,以为告知家人,有家人来处理就行了。如果真的是逃逸,后来警察找到黄某华,黄某华也可以不承认。但黄某华没有逃避法律责任,全部坦白了事实经过,主动赔偿,可见没有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离开现场。四是对普通公民的要求不能过于苛刻,否则就否定了购买车辆商业险的价值。购买车险就是为了一份保障,如果仅因发生事故后处理不当,就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明显与购买保险的初衷相违背。对普通人的要求也不能按照专业人员的标准进行,只要黄某华没有逃避法律责任,哪怕处理不当,都不能让保险公司免赔。五是从情理上讲,也应当让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华在私人企业打工,没有成家,经济收入很低,判决黄某华承担实质上是受害人得不到赔偿,最终只能是执行不能,对受害人明显不公。从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讲,应当在更大的范围和更高的高度去思考平量本案,严格区分是单纯的离开现场还是为逃避法律责任离开现场,不能以离开现场就推定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三、签订车辆商业险时,某甲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无法适用免责条款。黄某华与某甲公司是通过某平台进行网签的,且用的是格式条款合同,在签订电子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特别是对逃避等具有免赔的条款,不能仅仅通过加粗或者调出窗口等方式提示,即认定为在法律上的提示义务已经完成,需要手书的部分仍然要手书。一审中,以黄某华签字收到《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就视为完成了提示义务,是降低了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即使从法律上认定黄某华属于逃逸,但某甲公司也未尽到提示义务,依法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最终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黄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某华赔偿黄某平经济损失313593.40元;2.某甲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某华、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2年7月20日2时30分许,黄某华驾驶桂AE****小型轿车沿崇左市江州区环城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环城路归龙村“T”字路口路段时,与沿571县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实施左转弯由黄某平所驾驶江州H0613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黄某平受伤后,黄某华未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在黄某平没有昏迷前黄某华叫其打开手机找其亲属电话,然后黄某华拨打黄某平母亲电话。庭后经电话了解,黄某平母亲陈述“接到电话后即叫其侄仔开车拉她到现场,发现黄某平已经昏迷不醒,耳鼻流血,黄某华告知是其路过发现黄某平摔倒受伤。其要求黄某华帮送黄某平去医院,黄某华送黄某平到医院后就驾车离开。到达医院时大约凌晨3时左右,医生经初步检查告知黄某平伤势严重、预后差,赶快通知其他亲属到场。另外,其侄仔到达事故现场、黄某平被送往医院后不久就拨打报警电话,交警部门遂出警处理。”
经初步诊断,黄某平伤势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额顶颞部硬膜下血肿;3.脑疝;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额骨左侧及左侧顶骨、颞骨骨折;6.颅底骨折;7.左侧额顶颞枕部头皮血肿;8.吸入性肺炎。病例分型:D型。经手术和对症治疗,黄某平于2022年8月21日转入康复科。2022年10月31日,黄某平伤势平稳后又转回神经外科行颅脑修补术。2022年11月29日,黄某平出院,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术后左侧额颞骨缺损;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4.康复医疗(言语障碍、运动障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5.物理治疗;6.言语治疗。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24小时留陪人,防坠床、防跌倒、防走失等意外,戒烟酒;2.加强肢体康复锻炼,出院家庭康复指导:继续进行肢体的主动与被动运动,各关节活动范围要充分到位,促进肢体功能进一步恢复,防止倒退,防止关节僵硬、挛缩,防止疼痛,防止静脉血栓形成,加强言语功能训练;3.定期复查血常规、血生化及肝肾功能情况;定期复查颅脑CT了解颅内硬膜外血肿吸收情况;定期神经外科、眼科、康复科门诊复诊。4.如有不适,请及时就医。住院期间132天(103天+2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6026.74元(106238.04元+776元+38908.70元+104元)。
2022年12月13日,黄某平到广西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1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802.19元,出院诊断:1.脑外伤恢复期;2.运动障碍;3.言语障碍;4.认知障碍;5.由于活动能力降低而需要帮助;6.血脂异常。
黄某平出院后,于2024年1月23日由其胞妹黄海燕委托广西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黄某平目前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桂脑司鉴[2024]精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某平伤后第一次CT报告无脑梗塞、软化灶、占位等病变,故认定目前轻度智能损害与2022年7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的颅脑损害有完全作用。目前仍然存在记忆力差,不能做工,不会做家务,洗澡要帮等。1.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2.精神伤残程度评定:七级伤残。黄某平为此支付检查费2374.40元,鉴定费2550元。
综上,黄某平住院期间共145天(132天+13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60203.33元(146026.74元+11802.19元+2374.40元)。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派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22年9月5日作出第4514021202200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1、黄某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2、黄某平醉酒驾驶非机动车,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六十九条、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之规定,作出如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1、黄某华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黄某平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桂AE****小型轿车所有人系黄某华,2022年1月19日通过某某保险公司某平台软件为其车辆向某乙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22年1月20日0时0分起至2023年1月19日24时00分止。同年4月27日,又通过某某保险公司某平台软件为其车辆向某甲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22年5月7日0时0分起至2023年5月6日24:00时分止。
另外,事故发生后,黄某华于2022年9月13日向黄某平胞妹黄海燕支付黄某平医疗费用35000元;某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2023年2月22日向黄某平支付赔偿款19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黄某平经济损失。(一)关于黄某华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的问题。本案事故中,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黄某华存在逃逸行为,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逸的认定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有交通事故发生;二是当事人明知或应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为逃避法律责任而离开现场。本案中,首先,在事故发生后黄某华虽然没有离开现场,但是在黄某平母亲到达现场后黄某平已昏迷不醒,在此情况下其隐瞒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其次,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没有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送黄某平到达医院后即行驾车离开,也没有考虑报警处理。综上,黄某华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且其在黄某平母亲请求下才将黄某平送医院,其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客观上有隐瞒事故事实及逃离的行为,属于交通事故逃逸。其行为既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也有悖于社会的善良风俗与道德伦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予以道义上的谴责。(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问题。如上所述,黄某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逃逸,按照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规定,交通事故逃逸行为属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约定。黄某华通过保险公司某平台进行电子投保,并签字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据此,保险人在本案中得以免责,因此某甲公司提出“保险人不应在某某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黄某平经济损失”的答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因此,某乙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上述责任进行分担。判决:一、黄某华尚应向黄某平支付赔偿金211050.52元;二、驳回黄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某华对一审法院认定庭后经电话了解黄某平母亲陈述的内容有异议,不认可电话了解的方式,认为黄某平母亲的陈述也不客观真实,不应把该内容作为查明事实部分;认为一审遗漏查明事故发生后,黄某华下车看,黄某平要求黄某华打电话给其母亲,黄某华就打电话给黄某平母亲,留在现场大约两个小时。黄某平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异议与黄某华的异议一致。某甲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黄某平母亲陈述是凌晨3时左右到达医院,与入院记录记载的时间凌晨4时26分不符。本院意见为,一审法院在庭后经电话向黄某平母亲了解情况并记载其陈述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黄某平母亲的陈述是否客观真实,本院在下文一并评判。对于黄某华认为一审遗漏查明的事实,黄某华主张其留在现场大约两个小时,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事实一审法院已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某华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黄某华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案涉商业保险合同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五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关名词释义亦明确:“交通肇事逃逸,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并不单指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的行为。本案事故发生后,黄某华停留在现场近两个小时,在黄某平受伤不轻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尽快救治黄某华,也没有报警,虽其打电话通知了黄某平亲属,但结合入院记录记载的黄某平亲属在事故发生当天对医院的陈述,以及一审法院电话了解时黄某平亲属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黄某华当时并未承认是其车辆与黄某平车辆发生碰撞导致黄某平受伤,而是表明其是路人路过看见。在此之后黄某华也没有考虑报警处理,其行为具有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的属性,该行为也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直到交警找到黄某华,黄某华才承认交通肇事的事实。交警部门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黄某华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案证据并不能推翻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结果。故一审法院认定黄某华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从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黄某华通过网络进行电子投保,相关流程显示的投保单、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声明书、免责事项说明书均有黄某华签字确认,免责事项部分的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告知形式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黄某华也签字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生效正确。案涉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经明确约定交通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商业险与交强险性质不同,商业险应否赔偿以及赔偿的范围是依据合同当事人约定。黄某平并非案涉商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某甲公司与黄某平并无合同关系,对黄某平并无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只需在没有免责情形时在商业险范围代替黄某华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如上所述,黄某华交通肇事逃逸,属于免责情形,某甲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华主张依据情理,黄某平主张依据合同相对性免责条款不及于受害人黄某平,故某甲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对黄某平进行赔偿,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某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