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畅 | 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格兰的郡政官员与地方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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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
2024-10-09 20:02
吉林
内容摘要 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格兰的地方治理体系中,郡长是最重要的郡政官员之一。早期郡长职权范围十分广泛,其中军事职能是其职位身份的显著特征。郡长通常领有一郡,随着其权势地位的发展,后来可统治数郡。10世纪末,由于丹麦人入侵,同时伴随着国王对郡长的态度变化,郡长数量减少,开始走向衰落。克努特时期,伯爵逐渐取代郡长占领了郡社会。直到盎格鲁-撒克逊晚期,随着伯爵退出郡政统治,郡守渐渐成为地方社会的实际管理者。此外,在这一时期郡政官员的发展中,国王的里夫、郡管事和郡执行吏也在不断磨合共生。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郡政官员对早期地方社会产生了重要影响,进而奠定了中世纪英格兰的地方治理模式。
关键词 盎格鲁-撒克逊;郡长;伯爵;郡守;地方治理
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格兰由多个相对独立的地区性王国(kingdom)构成,形成了早期英格兰的王国政治形态。这些地区性王国彼此之间存在着复杂的政治关系,中央王权相对较弱,世俗贵族在地方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大约10世纪时,郡制渐趋稳定。与此同时,郡政官员结构复杂多元,既包括世俗贵族身份的郡长(ealdorman)、伯爵(earl)和郡守(sheriff),也涵盖负责具体地方事务的国王的里夫(king’s reeve)、郡管事(scirman)和郡执行吏(scir-gerefa)等。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格兰的郡政官员与地方社会关系密切,甚至超过了国王与地方社会的关系。诺曼征服之后,英格兰引入了大陆的封建制度,并进行了相应的政治改良,王国的统治模式和政治文化随之发生变革,地方治理呈现出“后征服”(post-conquest)时代的特征。然而,这并不意味着1066年后英格兰的政治统治具有某种“断裂性转折”。正如道格拉斯(D. C. Douglas)指出,征服者威廉在英格兰的统治在于维持一种“本质的连续性”(essential continuity),而这种连续性恰恰源于旧有的盎格鲁–撒克逊传统。因此,从地方官员视角剖析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地方官制形态,以及郡内各类地方官员的身份职能,对于理解和把握“前征服”(pre-conquest)时期的地方治理不乏价值。这一讨论不仅丰富了对盎格鲁–撒克逊地方治理的认识,同时也是对英国宪政史研究中“辉格解释模式”的一次尝试性回应。
西方学界以往的相关研究,主要从宪政主义角度出发,将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郡政官员视作地方社会和中央合作的中间人,尤其是这一时期以郡守为主要代表的地方官员是少数集中化(centralizing)的职位之一,包含了地方和中央政府之间密切合作的萌芽。也有学者强调大贵族身份的地方官员所具有的独立性和自治性,以及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地方治理之于诺曼征服后政治结构的影响。由于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郡政官员类型较为复杂,既包括大贵族身份的地方权贵,又涵盖处理具体郡务的小官员,因此现有研究在探讨这一时期地方官员的职能属性以及不同官员之间的内在关系方面尚显不足。鉴于此,本文旨在系统梳理和分析盎格鲁–撒克逊时期主要郡政官员的发展和演变,揭示各类官员与地方社会的关系,特别关注世俗贵族身份的地方官员在郡社会中所表现出的独立性和半自治性质,借此管窥诺曼征服前英格兰的地方治理生态。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一郡的最高统治者称为郡长(ealdorman)。早在《伊尼法典》(The Laws of Ine)中就已记录了郡长的地位。据法典记载,到长者爱德华时代(899—925),郡长一直是郡内的最高首领,此后几个郡通常归一位郡长统辖。郡长是王国的主要人物,仅次于国王,有时身份甚至是王室成员。早期郡长职权范围十分广泛,涵盖政治、军事、外交、宗教等多个方面,可以称之为一郡的总“首领”或总“将领”。郡长一般由大贵族充任,由国王任免,在王国权力机构中组成御前会议,掌握地方行政和军事大权,负责执行国王政令。1007年,埃德里克(Ædric)被任命为麦西亚的郡长,并在王国事务中扮演了重要角色。虽然郡长在名义上作为国王的“下臣”接受统治,但在编年史中也有郡长继承王位的例子。653年,在郡长皮达(Peada)的带领下,中盎格鲁人得到了真正的信仰。655年,皮达继承了麦西亚王位。这表明,郡长的身份仅次于国王,甚至有时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国王直接来自于郡长。郡长大多听命于国王并接受国王的统治,但有时也并非完全受控于国王的命令,而是与国王站在对立面。992年,国王与其全部大臣下令,要求所有可用的船只在伦敦集结。国王将远征队托付给郡长埃尔弗里克(Ælfric)、伯爵索雷德(Thorod)、主教埃尔夫斯坦(Ælfstan)和主教埃斯克维格(Æscwig),令其于海上诱捕丹麦军队。然而,郡长埃尔弗里克派人警醒敌人,并在战争前一晚逃离,结果导致敌人逃脱,只有一艘敌船被捕获。随后,丹麦军队遭遇了来自东盎格鲁和伦敦的船只,发生了大规模厮杀,最终丧失了船只和所有的武器装备。早在阿尔弗雷德时代(871—899),最常见的贵族称谓即郡长和塞恩(thegn)。郡长凭借大贵族身份在王国享有崇高地位,国王在军事方面往往需要依靠郡长的支持,甚至通过联姻等方式与郡长结为同盟,以巩固统治。例如,阿尔弗雷德就曾将自己的妹妹和女儿分别嫁给了麦西亚的国王和郡长。这种政治联姻行为更多被视为西撒克逊人对麦西亚政治控制的一部分。然而,郡长为了自身利益并不总是受制于国王,这种“反叛”对国王在王国内的有效统治构成了一定威胁,甚至可能影响其他郡长。但总体而言,郡长的任命始终由国王主导,国王可以根据自身和王国的统治需要挑选忠诚可信的人来担任新郡长。
此外,郡长还充当国王的见证人。664年,国王要求埃塞尔雷德的兄弟和国王的姊妹基内伯和基内斯威思担任见证人。除了国王的姊妹,见证人还包括在场的罗切斯特主教伊撒马尔、伦敦主教威尼、麦西亚主教贾鲁曼、图达主教、威尔弗里德神父(后来成为主教)、塞克斯伍尔夫院长、伊明郡长、埃德伯特郡长、赫里弗里斯郡长、威尔伯特郡长、阿博郡长、埃塞尔博尔德、布罗达、威尔伯特、埃尔蒙德以及弗里苏吉斯。国王颁布特许状的程序和仪式得到了较为完整的记录。首先,国王捐赠事实的确认遵循一定的程序和规则。通常,先由国王本人口头确认,然后通过画十字的仪式以获得基督的确认,接着由其他国王或国王亲属予以认可,最后经过全体见证人的一致同意,宣告此次捐赠事实最终成立。其次,宗教因素在国王特许状的颁布中具有重要意义。在整个捐赠程序中,至少需要经过三次及以上的宗教仪式(画十字)。第一次是捐赠人(国王)确认捐赠事实时的画十字;第二次是其他国王、国王亲属和大主教表示认可和赞同时的画十字;第三次是全体在场见证人给予最终同意时的画十字。每一次画十字都是为了获得基督的确认和灵魂的救赎。最后,作为王国高级贵族和仅次于国王的贵族等级,郡长通常会出席诸如国王特许状颁布等重要场合,并作为见证人见证国王政令颁布的合法性。事实上,国王同样希望通过这些仪式获得贵族的认可和同意。这反映出,盎格鲁–撒克逊时代更多实行的是由贵族主导的王国政治与社会秩序。除了国王令状和特许状外,遗嘱同样是反映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王国政治的重要参照。在这一时期的遗嘱中,郡长成为遗嘱的主要参与者和见证人。一方面,留存下来的盎格鲁–撒克逊遗嘱文献主要源自国王、主教以及郡长等大贵族。作为贵族身份的郡长,在遗嘱的构成中占据重要地位。例如,郡长埃尔夫希(Ælfheah)在其遗产处置中,将两处地产赐予修道院,以祈祷灵魂安息。另一方面,郡长还常常担任贵族立遗嘱的见证人。在郡长埃尔夫希的遗嘱中,国王授权的见证人包括国王的妻子埃尔弗里斯(Ælfthryth)、主教埃塞尔沃尔德(Æthelwold)、郡长埃尔菲尔(Ælfhere)、郡长埃塞尔瓦恩(Æthelwine)以及修道院院长埃斯克维格(Æscwig)。郡长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遗嘱实施过程的有效性和官方认可,从而避免在立遗嘱者去世后,关于遗嘱中涉及的财产权利分割等问题产生歧义和纠纷。例如,在埃尔夫海姆(Ælfhelm)的遗嘱中,涉及大量土地财产的赠与和分割。其中规定,在埃尔夫海姆死后,利特尔伯里(Littlebury)将交给利奥弗西奇(Leofsige),条件是其在郡长面前达成的协议有效。从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遗嘱来看,郡长不仅位高权重,掌握王国大量财富,还因其权势地位常常充当遗嘱见证人。同时,郡长遗嘱的受益者往往是其家族成员或次级贵族,从而进一步巩固了郡长的大贵族地位。郡长权势的另一个体现是其可以随时扩大领地范围,并凭借国王的青睐从而获得宗教义务的豁免权。779年,修道院院长伯恩纳在全体修道士的建议下,将斯温斯黑德地区的10块田地连同牧场、草地以及一切附属设施租给卡思伯特郡长,条件是卡思伯特必须付给修道院院长50镑,且每年供给1天的食物或30先令。而在他去世后,上述土地应归还修道院。此外,郡长布罗达也曾请求国王出于对其爱顾,免除他在沃金教堂的义务。最终,国王同意免除沃金教堂对国王、主教、伯爵及其他所有人的义务,除了圣彼得和修道院院长外,其他人无权干涉。郡长凭借其强大权势可以承租修道院的地产,但前提是仍需履行对修道院的义务,例如支付薪金和提供必要的食物。835年,雷普顿的女修道院院长将德比郡威克斯沃斯的土地租给了麦西亚的亨伯特郡长,条件是后者每年需向坎特伯雷支付300先令。需要注意的是,郡长通过经济手段扩充地产的行为必须经过国王的认可。只有在国王和主教等显贵人士共同见证郡长和修道院达成的地产租赁意图一致后,国王才会予以确认,而后方可成效。10世纪晚期,郡长埃尔弗里克在北安普敦郡全体贵族的见证下,从弗雷纳(Frena)手中购买了一块地产。郡长获得宗教义务的豁免权同样需要见证人的参与和批准。此外,郡长还拥有强大的经济特权,包括从地方法庭的收益和自治市的贸易税收中抽取三分之一的特权,这种特权被称为“第三便士”(The Third Penny)特权。在盎格鲁–撒克逊早期,每个郡通常由一名郡长负责。大约9世纪时,威塞克斯的每个郡均设有一名郡长。郡长负责管理郡内的政治、经济和军事等各项事务。兰伯特(Tom Lambert)指出,在9世纪的威塞克斯,国王与其附庸之间的政治关系已从相对松散的从属关系转变为一种更为坚定的服从关系,而这一变化成为国王与郡长关系的重要特征。在西撒克逊王国,每个郡同样设有郡长。然而,随着郡长权势的逐渐扩大及其数量的减少,郡长的实际管辖范围却在不断增大。10世纪的郡长以及11世纪郡长的继任者伯爵,较之前都拥有更广泛的统辖范围。进入10世纪,郡长及其继任者伯爵的统辖范围较之前更为广泛。到了10世纪下半叶,一名郡长的管辖范围远远不止一个郡,这是很常见的。伴随着郡长管辖范围的扩展,原本“一郡一长”的地方治理模式演变为“一长多郡”制,这导致郡长在广泛的统治范围内难以实施有效的郡政治理。最终,由于郡长事务繁忙,具体的郡务管理责任逐渐转由另设的郡守承担。郡长的衰落大约发生在10世纪下半叶至11世纪初,这一时期恰逢不列颠与丹麦作战。郡长的衰落可大致分为两个阶段:前期为10世纪下半叶,至克努特国王统治整个英格兰;后期是11世纪初,克努特国王初步统治不列颠时期。前期,郡长走向衰落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其一,长期与丹麦人的战争导致郡长阵亡人数增加,从而消减了郡长的政治影响力。其二,郡长同不列颠国王的反抗斗争也时常遭到国王的迫害与杀戮。985年,郡长埃尔弗里克被驱逐。993年,国王下令将埃尔弗里克郡长的儿子埃尔夫加(Ælfgar)的眼睛弄瞎,以示惩罚。1006年,郡长埃尔夫海姆也因政治原因被杀。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国王对郡长的人身迫害加速了郡长的实际消亡,郡长对国王的反抗成为国王对其实施打压的导火索,这一现象在克努特彻底征服不列颠之前表现得尤为明显。后期,郡长衰落的主要原因在于克努特国王对英格兰大贵族的诛杀和排挤,进而放弃不列颠郡长而重用丹麦伯爵。1017年,克努特国王继承了整个英格兰王国。同年,郡长埃德里克被杀。1020年,克努特国王返回英格兰时,郡长埃塞尔沃德以及埃德威格(Eadwig)被视为非法,并遭到国王的放逐。克努特国王在初期统治英格兰时,采取了极端手段大力消减前朝的政治力量,旨在巩固丹麦人在不列颠的统治。这一过程致使英格兰本土郡长进一步衰亡,并在克努特时代(1016—1035),郡长在郡法庭的位置被伯爵所取代。这一变化在令状文书的颁布对象上也同样得到了体现。尽管克努特时代的郡长仍然存在,但国王颁布令状文书的对象已转向伯爵,而非郡长。这恰恰显示了郡长逐渐退出王国事务的政治参与。丹麦人的入侵影响了英格兰的郡政变革。1017年,克努特国王继承了英格兰王国,并将其划分为四大郡政区:威塞克斯归克努特国王所有,东盎格利亚归索凯尔,麦西亚归埃德里克,诺森伯利亚归埃里克。在这些郡政区内,统治者被称为伯爵。伯爵最初往往只统辖一个郡,但随着权势坐大和渐趋世袭,伯爵的统治范围不断扩大,甚至可以统治多个郡。到10世纪末和11世纪初,伯爵的职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协助国王管理辖区内的司法事务;第二,领导统辖区内的军事力量,以维护地方安全与稳定。从职权范围来看,伯爵往往与王国的地方治理密切相关,并通常表现出对王权的支持,尤其在王国安全受到威胁时尤为明显。1066年,挪威国王哈罗德和托斯蒂伯爵在约克附近登陆,意图迅速调集部队进攻英格兰北方地区。在哈罗德还未能及时赶到之前,埃德温伯爵和莫卡伯爵已经从各自的辖区内尽力召集队伍与入侵者作战,并取得一定胜利。这表明,在外族入侵时,伯爵负有十分重要的军事职能,与国王共同维护王国的安全和稳定。孟广林认为,伯爵本质上是王领内的政治代表,战时奉国王命令指挥郡内军队,平时则依照国王政令与主教共同主持郡法庭。伯爵通常支持王权,只有在征服前偶尔出现权势膨胀、羁勒王权的情况。此外,伯爵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有时也会促成某些伯爵与国王之间的合作。例如,拥有财产的次级伯爵在郡和百户区法庭所拥有的地位和权力使其与王室建立了政治和经济联系,同时他们也承认财政和军事义务是服务于王国共同体的,而非地方利益。简言之,诺曼征服前的伯爵大多属于区域性伯爵,地方权势较大,但本质上仍是国王在地方的政治代表,基本依靠国王并支持王权。
然而,伯爵在军事方面的权势相当大,部分权力日益膨胀的伯爵甚至对王国统治构成威胁,与国王形成对立面。1051年,娶了爱德华国王的姊妹为妻的尤斯塔斯(Eustace)在多佛(Dover)登陆。在此期间,尤斯塔斯伯爵的部下杀害了一名城镇居民,导致当地民众报复,最终造成尤斯塔斯的7名随从被击毙,双方的军事装备也遭到重创。尤斯塔斯的部下逃往国王所在的格洛斯特地区,国王答应给予尤斯塔斯保护。戈德温(Godwine)伯爵因这一事件发生在其辖区内而震怒,随即开始在全辖区招募兵员,他的两个儿子斯韦恩(Sweyne)伯爵和哈罗德(Horold)也在各自辖区内集结力量。最终,他们在格洛斯特郡的朗特里(Langtree)聚集成一支庞大的军队,准备与国王作战。这一事件显示了伯爵在其辖区内的政治军事权力,不仅可以招募士兵、扩充兵力,还能领导军队向国王宣战。一旦其实际利益受到威胁,伯爵便会迅速动用权势进行反击。此外,伯爵的权势还体现在其被打压的难度之大与重生的速度之快。1058年,埃尔加(Elgar)伯爵被放逐,但在格里芬(Griffin)的帮助下,他很快又强行回归英格兰。这一现象说明,伯爵与国王的关系既有合作也有斗争,其对国王的效忠程度往往取决于双方利益的一致性。伯爵不仅具有治郡职能,还与主教共同负责郡法庭的事务,但其最重要的职能仍然是军事。伯爵参与地方郡政往往在其辖区内进行。伯爵辖区,又称作伯爵领地或伯爵领,是伯爵凭借其贵族身份而获得的地产和统治区域。伯爵辖区的面积通常相当广泛,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实现。第一种是国王的官方授予或赠与。1048年,利奥弗里克(Leofric)伯爵的儿子埃尔加被赠予哈罗德(Harold)曾经领有的伯爵领地;1055年,国王将西沃德(Siward)伯爵的领地赐给戈德温伯爵的儿子托斯蒂(Tosty);1068年,国王威廉将诺森伯兰郡的伯爵领地授予罗伯特(Robert)伯爵。此外,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贵族的遗嘱中也有关于赠与伯爵地产的记载。据凯特尔(Ketel)的遗嘱显示,在其去世后,将摩兰(Moran)的一半地产赠予哈罗德伯爵。第二种是家族内部的世袭继承。1053年,戈德温伯爵之子哈罗德继承了父亲的伯爵领地,埃尔加伯爵则继承了哈罗德原有的伯爵领地。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最有声望的伯爵家族当属戈德温、利奥弗里克和西沃克家族,他们分别领有当时最大的伯爵辖区,即威塞克斯、麦西亚以及诺森伯利亚地区。彼时,伯爵辖区可通过家族继承,实际上成为了伯爵的世袭财产。这种权力结构不仅巩固了伯爵的地位,也为盎格鲁–撒克逊晚期王国的政治格局产生了复杂的影响。事实上,克努特国王统治英格兰时期的郡制重组并不稳定。更小的地区时常被分离出来,赋予独立的伯爵区,导致11世纪形成了一种普遍趋势,即一片广阔的王国土地被切碎并置于每位伯爵的控制之下。伯爵依靠其庞大的地产和强大的实力,在各自辖区内实行强有力的统治。首先,作为辖区内的军事首领,伯爵负责保卫辖区的安全与稳定。其次,伯爵与主教共同负责辖区内郡法庭的召开等事项。在盎格鲁–撒克逊晚期的英格兰,主教与伯爵或其副手共同成为当地郡法庭的重要人物。直到诺曼征服后,威廉一世、亨利一世和亨利二世陆续进行郡制改革,伯爵才渐渐退出了郡法庭的管辖,但在地方事务的管理上仍保留一定特权。例如,在亨利二世时期,为了笼络大贵族,国王允许保留伯爵在其领地内收取郡法庭罚金的三分之一的贵族特权。而在斯蒂芬时期,由于内战导致伯爵领数量急剧增加,王权衰弱而伯爵权力迅速膨胀,有时甚至完全控制了一郡或数郡的政务。此外,伯爵辖区的出现和发展,显示了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地方政府的雏形。克努特统治后期,郡长基本丧失了高级贵族的身份内涵,伯爵成为这一时期新的高级贵族等级。特别是在诺曼征服之前,地方政府的展开正是基于早期伯爵辖区的出现。到了威廉一世时期,并不是每个郡都有伯爵,但大部分伯爵的称谓与郡名相关,被称作某郡伯爵。这同样体现了伯爵治郡的政治传统。即便到了1066年,一些伯爵依旧比其他官员重要得多,直到当征服者威廉认为自己足够强大时,才开始将伯爵的头衔降低为一种身份象征。事实上,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既有的伯爵辖区一直持续到诺曼征服后的1071年,最终原有的盎格鲁–撒克逊系伯爵才被威廉任命的英格兰–诺曼系伯爵所取代。 总的来说,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伯爵权势较大,其统辖范围随着权势的增长而扩大。特别是在克努特时期,王国公共事务的决定均离不开伯爵的参与。伯爵的权力之大,以至于学者坎贝尔认为,只有当伯爵之间意见不一致时,王室政策才会生效。事实上,伯爵与国王的关系体现了地方大贵族与王权之间的平衡和较量,二者的政治互动也受到其实力对比的影响。另一种观点认为,郡长和伯爵的职位本质上属于个人,持有人在不断变化的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其范围主要根据国王的意愿而改变。从郡长到伯爵,这一时期郡政官员的变化体现了贵族体制在地方社会的映照,地方社会表现出明显的大贵族治理特征以及一定程度的政治独立性。9世纪末,郡长的势力不断增强。然而,由于同丹麦军队作战以及与国王的政治对抗,郡长的数量逐渐减少。与此同时,郡长的治郡范围也随之扩大,开始统辖多个郡的区域。随着郡制统辖区域的不断扩展,郡长在管理实际郡务时常无暇应对,因此需要下设其他副职来协助处理郡务。这些人员包括国王的里夫、郡管事、郡执行吏等,他们渐渐取代了郡长在郡内的部分事务管理职能。由此,西方学者将这些副职人员视作早期郡守的原型之一。
“里夫”这一称谓源自郡守的一种衍生含义,最早出现于11世纪早期的一份文件中。由此,肯布尔(Kemble)和斯塔布斯(Stubbs)认为郡守的起源非常早,但这一观点遭到了拉森(Larson)、查德威克(Chadwick)和李伯曼(Liebermann)的抨击。根据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王国法律,国王的里夫是王国内十分重要的司法官员。他们在法庭中享有一定的司法权力,不仅可以根据证人的证词处理民事案件,还负责审理刑事案件。埃塞尔斯坦统治时期(925—939),里夫的司法职能表现得尤为明显,可以与主教共同颁布法令,并为每个百户区提供司法组织的单元。同时,文献中还首次证实了郡(scir)的存在。在郡的范围内,里夫须承担维持郡内和平的责任,并负责带领本郡民众追捕盗贼。这显然带来一个疑问,即这一时期在地方郡政中是否已经出现了后期十分重要的郡守(shire-reeve)一职?不可否认的是,里夫的某些职能与后来的郡守颇为相似,里夫在郡法庭中行使其司法职能便是有力证据。早期,国王的里夫是指在堡(burghal)或王室领地内的官员,后来发展为百户区或小邑(wapentake)中的某些官员。埃塞尔斯坦国王之后,随着郡制的不断发展,小邑和郡中都出现了大量的里夫,但法律文献中仅记录了国王的里夫,并未说明其出现的地域。因此,为了更好地区分里夫与郡守,有必要对国王的里夫的地位和职能进行更深入的分析。国王的里夫的职能主要体现在与郡相关的事务上,大致可分为四个方面。第一,为王室提供相关服务,并对国王保持忠诚。10世纪时,王国法令规定,里夫如若藐视国王,将面临120先令的罚金。克努特时期,国王同样要求执行吏(gerefan)忠诚地履行职责。而国王的里夫仅需提供王室要求的相应服务,除此之外任何人不得强加。第二,在法庭履行司法职责。里夫通常负责公共集会的召开。在法庭中,国王的里夫常常以“法官”身份对各类案件进行审理,其下级官员有义务执行由里夫颁布的法庭命令。在埃塞尔雷德时期,领导郡内民众军事作战的里夫以及与主教共同主持审判的里夫,显然接替了原先郡长的职务。国王的里夫在履行司法职能时须保持公平正义,克努特国王曾命令所有里夫在任何地方都要公正对待民众。第三,作为见证人定期参与民众大会(folkmote/folkmoot)。埃塞尔斯坦时期,国王的里夫是市场交易的必要见证人,承担着对市场购买货物的担保责任。里夫所见证的市场交易,意味着其在民众集会上对货物所有人合法权的担保,这有利于市场交易的有序进行,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货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第四,作为王室财政官员履行相应的经济职能。有时,国王的里夫充当财政官员,负责征收罚金和没收财产。担任此职位的人员一般由教会任命,教会往往选任特殊的神职人员提供这些世俗服务。例如,里夫负责从欠税者那里征收什一税,以帮助修道院院长满足其世俗需求。有趣的是,在文献记载中,第一个为人知晓姓名的郡守,其身份竟是牧师。因此,从里夫的经济职能出发,可推测国王的里夫或许是郡守的前身。总之,国王的里夫的职责不断增加,其身份可以是教会人员,通过教会职能和王国公共职能的重叠,最终强化了自身职权。里夫最初是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国王的地方长官,既承担王国的公共职责,又负责管理国王的私人领地。随着封建制度的确立,里夫逐渐不再负责公共事务,仅为领主打理庄园,特别是监督领主直领地的耕种,且通常由熟悉农事的农奴担任。究其本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国王的里夫是负责管理王国具体行政事务的官员,同时承担了主持民众集会、执行法令、维持秩序、管理王室领地、征收税款、逮捕和惩罚罪犯,以及可能执行的军事任务等职责,因而归属王国的行政官员序列。然而,里夫在履行职能时也存在一些弊政。例如,克努特国王曾处理过德文郡的里夫压迫教会地产的案件。通过对国王的里夫的含义、身份和职能进行分析,可以基本认为国王的里夫并不单指某一类具体官员,而更多指一类效忠于国王的办事人员的统称。在郡中,里夫可能是郡管事或郡执行吏等具体的行政官员;在百户区,可能是主持百户区法庭的百户区管事人员;而在村庄中,则可能是村头或村长等基层地方官员。必须承认,这类行政人员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地方社会中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对王国的社会管理起到了重要影响,以至影响了后来的王国法律和行政惯例。郡管事(scirman)最早出现于西撒克逊王国的郡中。由于当时郡管事负责领导郡民进行军事作战,因此在郡中保留了这一称谓。但这并不意味着郡管事即郡守的前身,西方史学界普遍认为郡管事更相当于郡长。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地方治理中,郡管事与郡长共同管理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斯塔布斯指出,郡管事是国王的地方代表,郡长是地方大贵族的代表,二者似乎不存在隶属关系。“郡守”这一称谓直到克努特时期才开始出现,但在埃塞尔雷德统治时期,有一位名叫沃尔夫西格(Wulfsige)的牧师在肯特担任了郡管事,并履行了郡守职责。这说明郡管事和郡守之间确实有某种关联。然而关于郡管事是否为郡守原型的问题始终存在争议,学术界至今未能达成一致观点。此外,郡执行吏(scir-gerefa)也是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地方官吏群体的重要组成部分。郡执行吏的职能类似于后来的郡守,但其行使的司法职权从属于郡长。从文献资料看,郡执行吏显然没有主持过郡法庭,因为其与郡长并未同时出现在郡法庭会议中。但在阿尔弗雷德时期,郡执行吏可以主持民众集会。同时,在民众集会中担任各种事件的官方见证人。国王的执行吏(king’s gerefan)包括郡内各类行政官员,其中很有可能涉及具有郡守职能的行政人员。然而,10世纪晚期和11世纪早期的郡守与郡执行吏之间仍存在区别,他们并不是同一类王国行政人员。因此,不能简单地将10世纪或11世纪法律中提到的任何“gerefa”都直接视为郡守。另外,由于郡执行吏可以在司法审判中有时私自占有罪犯的动产,或因贿赂而出卖基督、玷污灵魂,因此在埃德加时期(959—975),郡执行吏的某些不法行为受到了人们的谴责和批驳。尽管郡执行吏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王国行政体系中扮演了重要角色,但也反映了这一时期郡政官员可能存在敲诈勒索和不良行为的风险。 盎格鲁–撒克逊晚期英格兰的另一重要的郡政官员是郡守(sheriff)。大约在埃德加统治时期,英格兰郡制逐渐稳固。伴随着郡长的衰落以及伯爵从郡法庭的退出,郡守在郡中的地位开始显著提升,负责主持召开郡法庭并主管一郡的具体事务。盎格鲁–撒克逊系郡守职能较为多样,包括行政、司法、财政、军事和公共服务等多个方面。丹麦战争后,郡守取代了过去堡(burghal)内的里夫的职权,逐渐掌握了财政和司法权力,并开始负责维持郡内治安。到11世纪左右,郡守的司法权力已渐渐衍生,并承接了过去郡长或伯爵的权力。同时,郡守在这一时期还承担了部分王国的财政职责,作为国王的财政官员,负责征收国王要求的税款,并为国王提供必要的财政服务。此外,领导郡民进行军事作战也是郡守的职责之一。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郡守承担了征召民众、领导作战和维护安定的军事责任,这体现了地方社会履行军事义务的必要性。最后,郡守还负责为郡内民众和国王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郡守是维护和保证“王之和平”(king’s peace)的重要责任人,如若有人破坏郡内民众的和平与自由,将遭到惩罚,通常是处以高额罚金。总之,这一时期的郡守开始具备了地方社会专业行政官员的身份属性。虽然身份上仍作为地产所有者,但在统治权威上却无法与郡长和伯爵相较。另一方面,郡守也不同于郡内的里夫、郡管事和郡执行吏。郡守职位开始走向专业化,体现了地方和中央中间密切合作的萌芽。尤其是在诺曼征服后,郡守职位愈发制度化,郡守也真正成为国王在地方社会的“代理人”。而在此之前,地方官制尚未系统化和专门化,国王的里夫、郡管事和郡执行吏在王国的具体事务中始终不断磨合与发展。郡政官员的发展和演变,反映了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格兰地方社会的本质与特征。这一时期,郡政官员和地方社会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郡政官员主要以世俗大贵族为主,且大多出自王室,因而凭借身份特性在地方社会往往保有较大的权力和较强的独立性。负责具体郡务管理的小官员则主要起到辅助作用,形成了明显的权力层级。其次,盎格鲁–撒克逊王权对地方社会的影响力相对于诺曼时期较弱。以郡长、伯爵为首的大贵族通常借助于郡法庭、伯爵辖区等场域实现了一定程度的自治。到了盎格鲁–撒克逊晚期,郡守开始取代郡长和伯爵,承接了地方郡政的管理职责。虽然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地方往往大于中央,但地方治理与王权统治并不矛盾。这一时期自治也并非绝对自治,而更多表现为一种“半自治”性质的地方治理模式,且对于诺曼征服及其以后的英格兰地方社会影响深远。
需要注意的是,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法律观念”和“地方治理”并非封建制度统摄下的产物,而更多源于日耳曼和罗马的政治传统及法律习惯。这并非意图构建一个盎格鲁–撒克逊英格兰的“自治传统”的神话,相反旨在对宪政史家语境下的“辉格解释模式”进行祛魅。这一时期所呈现的“半自治”地方治理模式,其本质是基于一种日耳曼式的盎格鲁–撒克逊王权形态。因此,盎格鲁–撒克逊王权与地方社会既不能简单归于“有限君权”的“辉格式”,也不能纯粹纳入“王在法下”的“封建式”,而是源于特定的“传统”(traditio)和“习惯”(consuetudo),这对于理解英格兰封建主义的学术命题至关重要。纵然中世纪英格兰封建王权的“有限性”十分明显,但这种“有限君权”更多源自早期英格兰的政治传统,而非封建制度的直接影响所致。孟广林曾提出,英国封建王权具有一种“晚熟”的权力属性,因而其政治权威带有有限的张力。但这并不意味着诺曼征服后“舶来的封建主义”天然为英格兰王权赋予了某种政治枷锁,或以封建契约形式浇筑了英格兰“平等”和“权利”的社会之基。相反,封建制实际上助推了英格兰王权的形成和发展。因此,在探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格兰的地方自治问题时,不应以一种历史的“后见之明”去倒推,形成观念锚定和制度构想,而应回到特定的历史语境中去探讨和分析。如同沃伦(W. L. Warren)在评价12世纪的英格兰政治所言,在12世纪英格兰的政治语境中,“专制王权”极少被提及,并不是因为当时的社会中充斥着“有限王权”的思想观念,而是由于国王缺乏将专制王权应用于现实政治的有效工具而已。同理,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地方自治”并非源于“封建制度”下的“王在法下”思想,更非来自“日耳曼式自由民主”鼓吹下的“有限君权”观念。前征服时代的“地方自治”深深植根于盎格鲁–撒克逊的政治传统与法律习惯,是日耳曼、罗马,甚至基督教等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却为后征服时代英格兰封建王权的发展保存了有利的政治遗产。
本文作者 刘畅,浙大城市学院浙江历史研究中心讲师,研究方向为中世纪英国史。
原文载《外国问题研究》2024年第3期。因微信平台限制,注释从略。如需查阅或引用,请阅原文。
编 辑:赵 阳
初 审:黄 滢
复 审:李 强
终 审:董灏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