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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警方通报了一起网红“铁头惩恶扬善”等人以曝黑料相威胁,向某带货主播索要大额钱款,涉嫌敲诈勒索罪的刑事案件:
(图片来源:微博@平安滨江)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发布型”敲诈勒索。与传统的敲诈勒索相比,利用网络信息实施敲诈勒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发布型”和“删除型”两种敲诈勒索手段。其中,“发布型”敲诈勒索主要指行为人通过编造、收集被害人的负面信息,然后联系被害人,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负面信息为由,威胁或要挟被害人,从而索取财物的行为;“删除型”敲诈勒索主要指行为人通过编造、收集被害人的负面信息并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后联系被害人,以删除或继续散播、发布负面信息为由,威胁或要挟被害人,从而索取财物的行为。[1]
除本案以爆黑料相威胁索要钱财外,以“配合公关”为由在舆情发生后索要高额删帖费、以曝光恋情为由索要“分手费”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的情形在文娱公关领域也时有发生。本文选取了与“敲诈勒索”相关的司法案例,以向诸位展示司法实践中此类敲诈勒索案件的法院裁判要点。
裁判摘要
1.对于他人主动上门联系请求帮助删帖、下沉等事宜,但并不同意支付财物,而是行为人以不支付财物,或者不支付指定数额的财物就不删帖,或者继续发帖转帖、置顶等为由,威胁、要挟他人,从而索取财物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曹某某敲诈勒索案【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刑终34号刑事判决书】
2.“网络信息”,包括真实信息和虚假信息,无论信息是否真实,只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行为人发布、删除的网络信息本身是否真实,不影响其行为定性。
——陈某敲诈勒索案【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69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
3.即使犯罪行为人以揭发他人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相威胁,向他人索要财物,其行为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
——周某宝敲诈勒索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刑二初字第0426号刑事判决书】
4.以报警为条件要求犯罪嫌疑人及亲属赔偿,没有超出民事纠纷的维权范畴,即使作为商谈赔偿的条件,亦不宜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作同一性质的评价;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是否相符属于当事人在自行解决民事纠纷中自由表达诉求的民事意思自治的范围,即使维权过度,也不宜以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来规制。
——李某、岳某敲诈勒索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9)鲁0602刑初424号】
5.被害人与被告人交往期间自愿支付的分手费刑法不予追究;但被告人若基于交往期间被害人所作承诺,事后以威胁手段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则构成敲诈勒索罪。
——贾小雅敲诈勒索案【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市法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书】
6.无证据证明打分手费借条时有威胁或者胁迫情形,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邹某某诉谢某犯敲诈勒索罪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1)足法刑初字第00456号】
7.以恶意举报的方式迫使企业交付钱财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姚文忠、徐毅敲诈勒索罪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刑终124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详解
1.对于他人主动上门联系请求帮助删帖、下沉等事宜,但并不同意支付财物,而是行为人以不支付财物,或者不支付指定数额的财物就不删帖,或者继续发帖转帖、置顶等为由,威胁、要挟他人,从而索取财物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曹某某敲诈勒索案【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刑终34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6年,被告人曹某某让李某托人打点关系处理其父亲的交通事故,后因对交通事故处理不满,通过网络发布微博,其中涉及李某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索贿、言论不当等内容。李某为消除对自己不利的社会影响,经多次商讨最终支付被告人曹某某15万元,并签订捐赠协议。曹某某随后将该微博帖子隐藏,但称如果凑不够40万元,仍然会将帖子挂出来,李某表示无能为力。后该微博继续在网络上公布。李某报警称自己被曹某某敲诈勒索,两年后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曹某某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本案属‘删帖型’的敲诈勒索,上诉人没有主动与被害人联系删帖事宜,未实施威胁、要挟手段,而是在被害人委托之人孙某主动上门联系、请求删帖的情况下,以赠与的名义收取的财物,不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对于他人主动上门联系请求帮助删帖、下沉等事宜,但并不同意支付财物,而是行为人以不支付财物,或者不支付指定数额的财物就不删帖,或者继续发帖转帖、置顶等为由,威胁、要挟他人,从而索取财物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2.“网络信息”,包括真实信息和虚假信息,无论信息是否真实,只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行为人发布、删除的网络信息本身是否真实,不影响其行为定性。
——陈某敲诈勒索案【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69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9年,被告人陈某为获取不法利益,在其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某某幼儿园的负面报道,该幼儿园经营者郑某通过微信公众号平台联系陈某,请求其删帖,陈某以此向被害人郑某勒索钱财,郑某担心幼儿园经营受影响,被迫交给陈某六千元。此后,陈某为获取不法利益,多次向郑某推送网络媒体曝光某某幼儿园的负面信息,以交钱就可以删帖、否则被相关部门查处而损失更大等为由向郑某索要钱财,郑某被迫答应。郑某最终又向陈某支付2万元现金。后郑某报警,当晚陈某被抓获,该2万元现金被依法扣押。
法院认为:关于网络信息的真实性是否影响定罪量刑的问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是“网络信息”,包括真实信息和虚假信息,无论信息是否真实,只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行为人发布、删除的网络信息本身是否真实,不影响其行为定性,即使网络信息真实,行为人利用真实的网络信息威胁或要挟被害人,非法获取财物,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即使犯罪行为人以揭发他人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相威胁,向他人索要财物,其行为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
——周某宝敲诈勒索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刑二初字第0426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1年6月下旬,被告人周某宝至广西某景区寺庙后,以该寺存在假和尚欺骗游客消费等情况,在多个网站论坛发帖,并向多个政府部门投诉举报施压。后周某宝以在该寺受到欺诈消费以及可以在网上帮助正面宣传、消除影响为名,向该景区负责人索要钱财。该景区迫于舆论压力向周某宝支付人民币4万元。得款后,周某宝即在网上发布正面宣传该寺庙的相关文章。同年8月,周某宝以类似方式先后向浙江省嘉兴市某景区道观索要6.8万元、向江苏省某景区寺庙索要8万元。
法院认为:敲诈勒索犯罪中据以威胁、要挟被害方的形式是多样的,行为人所欲利用的事实本身是否真实、客观,被害方本身是否合法均不影响其敲诈勒索犯罪的构成,即使犯罪行为人以揭发他人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相威胁,向他人索要财物,其行为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由此,无论本案中各寺庙、道观是否存在违规承包经营或者欺骗游客的行为,只要被告人周禄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在网络上散布言论给相关方面产生舆论压力作为手段,而后再以此为由向他人索要财物,即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即构成敲诈勒索罪。
4.以报警为条件要求犯罪嫌疑人及亲属赔偿,没有超出民事纠纷的维权范畴,即使作为商谈赔偿的条件,亦不宜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作同一性质的评价;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是否相符属于当事人在自行解决民事纠纷中自由表达诉求的民事意思自治的范围,即使维权过度,也不宜以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来规制。
——李某、岳某敲诈勒索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9)鲁0602刑初424号】
案情简介:抢劫犯王X携带胶带、电棍到被告人李某经营的烟台市某足疗店内,采取持电棍电击、殴打等暴力手段,对本案被告人王某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被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岳某、李某等人制服、控制。后被告人李某、岳某、王某以要么将王X抢劫一事报警,交由警方处理,要么赔偿被告人王某5万元私下解决为条件与王X及亲朋商谈,王X及亲朋答应以赔偿方式解决。次日下午,王X的亲属在来烟台的途中向警方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晚将被告人李某、岳某、王某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岳某、王某在被告人王某遭到王X暴力抢劫,王某的人身权利受到王某的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下,以报警为条件要求王X及亲朋赔偿,没有超出民事纠纷的维权范畴,何况公民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选择报案也是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即使作为商谈赔偿的条件,亦不宜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作同一性质的评价。
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是否相符问题,本院认为,这一问题属于当事人在自行解决民事纠纷中自由表达诉求的民事意思自治的范围,即使维权过度,也不宜以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来规制,因此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5.被害人与被告人交往期间自愿支付的分手费刑法不予追究;但被告人若基于交往期间被害人所作承诺,事后以威胁手段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则构成敲诈勒索罪。
——贾小雅敲诈勒索案【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市法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被告人贾小雅与被害人张某原系情人关系。后二人产生矛盾,协商分手,张某给被告人20万元分手费。后被告人与张某又继续来往。被告人以曝光二人关系、举报张某为由相要挟,先后向张某索要财物,其中包括买房款20万元、分手费10万元。被告人多次敲诈勒索所得共计90万元。
法院认为:被害人张某在与被告人贾小雅交往期间,自愿支付被告人20万元分手费,系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其不愿与被告人交往后,受到被告人的威胁,其出于不愿将与被告人的情人私情公布于众,而支付被告人钱款90万元,并非出于其自愿。被告人与被害人交往期间,是否答应为被告人购买房屋,并不能成为被告人事后以威胁手段,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理由,且被告人索要钱财的主观目的明确,社会危害性相对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90000元。
6.无证据证明打分手费借条时有威胁或者胁迫情形,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邹某某诉谢某犯敲诈勒索罪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1)足法刑初字第00456号】
案情简介:自诉人邹某与被告人谢某曾经系恋爱关系。后双方协议分手,邹某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被告人现金3万元。后到期未能支付。被告人一人找到邹某,邹某写下借条一张,载明其借到被告人10万元,此前3万元欠条作废。后被告人找到邹某要求还钱,双方发生纠纷。
法院认为: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者胁迫的手段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敲诈的行为。邹某诉称谢某纠结社会上的人来其公司闹事,逼迫其按照谢某的意思写下10万元借条,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在邹某打借条时对其有威胁或者胁迫的情形,借条是在仅有邹某与被告人二人在场的情况下,邹某自己亲笔书写的。综上,自诉人邹某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谢某无罪。
7.以恶意举报的方式迫使企业交付钱财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姚文忠、徐毅敲诈勒索罪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刑终124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被告人姚文忠在从事鱼塘养殖期间,明知其鱼塘打不到水与汇星公司无关,仍与被告人徐毅共谋后,多次向各级环保部门举报汇星公司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违规使用农药。汇星公司迫于压力,与二被告人签订不再以任何借口上访、举报、投诉汇星公司为条件的协议,以赔偿被告人姚文忠、徐毅养殖损失为名,分3次支付人民币共计20万元。
法院认为:姚文忠、徐毅举报的真实目的,是对汇星公司产生威胁、要挟,影响汇星公司生产经营以及社会形象,让汇星公司产生恐慌,而被迫给付财物。
姚文忠、徐毅以举报为名,行勒索钱财之实,姚文忠、徐毅的举报行为与获得汇星公司补偿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人行为具备敲诈勒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主客观要件,故姚文忠、徐毅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以“爆料”“删帖”“配合公关”为借口,利用网络信息实施威胁、要挟的行为在文娱公关领域并不罕见。随着广大网民从网络信息的接收者向生产者转型,吃瓜群众也由此升级成为舆情助推者甚至是舆论制造者。在此背景下,负面舆论对公众人物、企业产生的影响已达全新高度,其后果不再仅仅停留于道德层面的谴责,还可能对公众人物的演艺事业发展、商业价值以及企业经营产生更实质的打击,明星、网红等公众人物以及企业遭遇公关威胁的风险也随之升高。如何在维护客户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尽可能降低负面舆情所带来的诸多风险同样是涉媒律师的必修课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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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69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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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刘珂